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犯罪侦查中计算机的搜查扣押与电子证据的获取(译文:一)

  (四)附带于逮捕之搜查(Search incident to a lawful arrest)
  在依法执行逮捕的过程中,警察可以在不具备搜查令的情形下,对被逮捕者的人身进行“全面搜查”(full search),并对周围环境进行有限的搜查(limited seach)。参见United States v. Robinson, Chimel v. California案,例如在Robinson案中,警察在对一起交通犯罪案件的嫌疑人执行逮捕过程中对该嫌疑人进行了拍身搜查(patdown search),在犯罪嫌疑人胸前的左口袋中发现了一个弄皱了的香烟盒,但并不知道香烟盒中装有些什么,警察打开这个香烟盒并在其中发现了14个胶囊装的海洛因毒品。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察对该香烟盒的搜查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即使警察并无明确的理由来打开香烟盒。根据保全证据和防止对执行逮捕的警察人身安全的一般性需要,法庭认为警察在依法执行逮捕过程中对被逮捕者人身进行的“全面搜查”本质上是合理的。
  由于手提计算机和其他电子存储设施使用的不断增多,执法人员在执行附带于逮捕的搜查时经常面临着计算机的问题。嫌疑人也许带着传呼机、移动电话、个人数字辅助设备(如掌上电脑),或者甚至是当他们被逮捕时随身带着的膝上电脑。逮捕附带的搜查之例外是否允许执法人员在逮捕附带的搜查过程中,读取从被逮捕者身上发现的电子存储设备的记忆系统中的信息?在电子传呼机案件中,答案是肯定的。根据Robison案的判决,法庭一律允许执法人员读取被逮捕者在被逮捕时随身携带的电子传呼机中的信息。另参见United States v. Reyes案,该案的判决意见认为,在被告被逮捕后的20分钟内读取从被告的轮椅上发现的包中的传呼机中存储的信息属于附带于逮捕的搜查之例外。另参见United States v. Chan, United States v. Lynch, Yu v. United States, United States v. Ortiz等案。
  然而法庭还是没有说明Robinson案判决意见是否允许对能存储比传呼机更多信息的电子存储设备进行无证搜查。当然,在纸质媒体时代,判例已经允许对在依法逮捕过程中发现的书面材料进行扩大搜查。例如,法庭一致认为执法人员可以对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到的钱包内的东西进行全面检查。参见United States v.Castro, United States v. Molinaro案。与此相类似,有一个法庭认为执法人员可以全部复印在逮捕中从被告人身上找到通讯录的内容,参见United States v.Rodriguez(7th Cir. 1993),还有一些案件的判决则允许搜查在逮捕时被告人身边的公文包,参见United States v. Johnson (5th Cir. 1988), United States v. Lam Muk Chiu (2nd Cir. 1975)等案。如果执法人员可以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形下检查被告人的钱包、公文包、通讯录内的内容,那么也可以认为执法人员可以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形下搜查那些电子化的相当物件(如电子管理器、软盘、掌上电脑)等。参见Cf. United v. Tank案,该案的判决意见认为,执法人员在有效逮捕过程中附带搜查被告人汽车,并扣押了在汽车中发现的压缩盘的行为是适当的,但是对于是否需要在为了搜查儿童色情图片而搜查该压缩盘之前获取搜查证的就只是未能进行讨论。
  这种观点的局限在于任何逮捕附带的搜查都必须是合理的。参见 Swain v. Spinney案。虽然也许对在被逮捕者身上发现的物质性物体的搜查通常都是合理的,但是在不同的情形下对被逮捕者的更具侵犯性的搜查却会违反第四修正案。参见Mary Beth G. v. City of Chicago案,认为Robinson案的判决并不允许脱衣搜查,因为在当时的背景下这样的搜查是不合理的。例如,手提计算机不断增长的存储能力表明Robinson案判决意见所确立的“光线规则”(bright line rule)也许并不总是适用于电子搜查的情形。当存在疑问时,执法人员应该考虑在对可以包容大量信息的电子存储设备的内容进行检查之前是否需要获取搜查令。
  (五)编制清单的搜查(Inventory Searches)
  执法人员通常需要对他们扣押的物品编制清单。这类“编制清单的搜查”满足两个基本条件时,便是合理的,因此也符合搜查令要求之例外。第一,这类搜查必须是出于合法的、无调查性的,重于对个人的第四修正案权利侵犯目的(如为了保护羁押中物主的财产所有权,确保不被被羁押者提出遗失主张,或故意破坏公共财产,或保护警察免受职业风险)。参见Illinois v. Lafayette, South Dakota v. Opperman案。其次,这类搜查必须遵从标准化程序,参见Colorado v. Bertine案。
  搜查令之编制清单的搜查例外不太可能会支持通过扣押计算机文件来搜查。参见United States v. O’Razvi案,该案对计算机硬盘搜查中适用编制清单的搜查例外的困难进行了阐述。另参见United States v. Flores案,该案的判决认为对手提电话的搜查是“纯粹的调查性”,因此不符合编制清单的搜查之例外要求。即使假设标准程序授权这样的搜查,在物理性世界中的编制清单的搜查之法治目的也无法转换到另外一个无形的领域当中。信息通常不需要审查,不需要保护,也不会造成物质上的危险。虽然计算机的所有者可能会声称说其计算机文件在被警察扣押期间被更改,或者被删除了,但是对计算机文件内容的检查不会对这些窜改提供任何保护。因此,执法人员为了检查被扣押的计算机中的文件,通常需要获取搜查令。
  (六)边境搜查(Border Searches)
  为了保护美国政府监控违禁品和其他可能非法进出美国的财产的能力,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了发生在美国边境的搜查行为对于搜查令要求之特别例外。根据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边境上的“常规搜查”或其功能性相当不需要搜查令、合理根据,或甚至连搜查可以发现违禁品或犯罪证据的合理怀疑都不需要。参见United States v. Montoya De Hernandez案。该案判决认为那些特别具有侵犯性的搜查行为,至少要求合理怀疑。这些规则适用于进出美国的人和财产。参见United States v. Oriakhi案。
  至少在一个案件中,法庭曾经处理过是否过境搜查之例外允许为了获取禁止的计算机文件而在无搜查令的情形下,对计算机硬盘进行搜查。在United States v. Robert案中,美国海关的执法人员获悉William Roberts——一个被认为有携带儿童色情图片计算机文件的嫌疑人,某一天要从休斯顿出发,经德克萨斯,到法国巴黎。在Robert起飞的那天,执法人员在休斯顿机场登机口建立了一个检查区,目的就是为了搜查Roberts。当Roberts来到检查区时,他被告知海关执法人员正在检查可能被非法携带出境的“现金”和“其他高科技数据”。在执法人员对Roberts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之后,,执法人员发现了一个膝上电脑和六个压缩磁盘,Roberts同意签署一份同意执法人员对其物品进行搜查的声明,在随后地搜查中,执法人员发现了数千张的儿童色情图片。
  地方法庭驳回了被告Roberts的要求将这些计算机文件予以禁止的动议,认为对Roberts行李的搜查是一个并不需要任何怀疑的“常规检查”,即使是执法人员所提出的搜查之正当理由只是一个借口。法庭还认为,Roberts的同意搜查使执法人员对其膝上电脑和磁盘的搜查获得了正当性,并且表明,即使Roberts并未同意对其膝上电脑的搜查,“对被告计算机和磁盘的搜查也只是一种常规的出口检查,在第四修正案之下,其仍然是有效的。”在上诉过程中,第五巡回法庭根据对Roberts在登机口的搜查,因对其拥有儿童色情图片的合理怀疑而获得了正当性,而且随后对计算机设备的搜查和扣押由于获得了合理根据而正当化,由此对地方法庭拒绝将这些计算机文件证据予以禁止的判决给予了支持。但是法庭并未谈及对Roberts计算机的扣押否可以被认为是常规的这一问题。
  重要的是,执法人员和检察官不能将Roberts案的判决解释为允许拦截那些传送至,或来自于美国的电子形式数据。在美国,任何对电子数据的实时拦截都必须严格地遵守TitleⅢ的要求(即美国法典第18篇2510-22)或监禁/诱捕法案(Pen/Trap statute)(即美国法典第18篇3121-27)。而且,一旦从美国境外以电子形式传送的数据到达美国的目的地之后,政府执法人员一般不能根据边境搜查的例外进行搜查和扣押,因为这些数据已经不再是在美国的边境,或在功能上相当于边境的所在。在Almeida-Sanchez v. United States案判决认为,在距美国边境25公里的地方进行的搜查不适用边境搜查之例外,即使该搜查是在一条有名的非法移民进境的高速公路上进行的。因为其并非发生在边境之上,或在功能上相当于边境的所在。
  (七)国际问题
  预防、调查、指控犯罪所必需的,位于美国境外的电子证据数量日益上升。这一现象的发生可能有不同的原因。犯罪分子可以利用因特网实施,或辅助实施远程犯罪,例如,俄罗斯黑客从纽约银行中盗取金钱,或美国的绑架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勒索信。通讯也可通过第三国而被“洗白”(launder),诸如在Brooklyn的犯罪分子利用因特网通过Tokyo, Tel Aviv, Johannesburg而后将信息传送到其在Manhattan的接收者,这与为了掩盖金钱来源而通过不同国家的银行进行洗钱的方式是相同的。此外,因特网的服务结构格式可以保证服务供应商从所在国家发送或存储信息,而无论使用者所在位置。
  当美国的犯罪侦查机关认为电子证据是通过因特网服务供应商存储或存储于某台位于国外(假设为A国)的计算机上,美国的执法人员通常必须寻求A国执法机关的协助。因此,一般而言,执法人员在另一国履行其职能时必须征得所在国的同意,美国执法人员只有(1)先取得外国政府的允许、(2)取得国际事务DOJ办公室(简称OIA)(国际事务办公室可以了解国外司法实践的特别细节和/公认的惯例)的批准、(3)其他表明这类行为在A国不会受到拒绝的明确标志后(通常一致认为,那些在A国可以公开获得的材料,如那些提交到公共站点上的资料,及那些在征得资料所有者或管理者的同意后可以获得的资料,属于不需要事先协商即可获得。)与A国的互联网服务供应商(ISP)取得直接联系。
  在某种情形下,外国执法权力机关也许可以与美国同行非正式地分享一些证据。然而,有时实践却证明,在A国寻求适当的官方协助与合作是个难以把握的技术。同意外国执法人员赶往的可能路径有:(1)参与了G8国际高科技犯罪网络联系点的指定专家;(2)通过OIA保持的执法人员联系;(3)驻在相关国家的美国大使馆的美国执法机构的代表,如FBI法律联络官,及美国情报机构和海关执法人员等;(4)美国大使馆中的地区性安全事务官(与所在国的执法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OIA的联系电话是202-514-0000
  当A国不能以另外的方式提供非正式协助时,对证据的要求将通过现行的《法律互助条约》(MLATs,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Treaties)或《法律互助协议》,或通过信件调查程序(Letters Rogatory processs)来完成。这些官方的协助要求可以通过OIA向A国的指定“中央权力机关”提出,或在不有MLATs的情形下,向其他适当的权力机关提出。(中央权力机关通属于司法部,或A国其他执法权力机关部门或办公室。)OIA在每个国家和地区都有对此负责的律师,由于要求的官方性质,自然要求特定的文件和程序,并且也需要一些时间来等待A国做出决定,因此执法人员应当在可能需要国际法律协助时就立即与OIA取得联系。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