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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侦查中计算机的搜查扣押与电子证据的获取(译文:一)

  执法人员使用书面形式的同意搜查书是一种较好的实践模式,它可以明确地表明同意搜查的范围,包括对计算机和其他电子存储设备的同意搜查。
  因为对同意搜查计算机的范围评估的决定有时会产生难以预料的结果,侦查人员在获取嫌疑人对计算机搜查的同意时,应当明确地表明其意图搜查的范围。
  2、第三方同意(Third-party Consent)
  A、一般规则
  几个人共用或共有一台计算机是相当普通的事。如果其中的任一人同意对其中数据的搜查,只要该表示同意者有权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执法人员一般地可以根据该同意进行搜查。在这种情形下,所有的使用者承担了其他共用者可能将该计算机中的所有信息向他人公开,和允许执法人员对这一“共同领地”(common area)进行搜查的风险。
  这一方面的标志性案件是United States v. Matlock案,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个对房产或财产具有“共同权力”(common authority)的人可以同意搜查,即使是一个缺乏共用者的物品。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成立第三方同意的权利的“共同权力”要求:由多人共同使用的财产通常都有联接通道或控制开关,因此可以合理地认为任何一个共同居住者都可以根据其自己的权利允许对该房产的检查,而其他人不得不承担他们其中的任何一成员也许会同意该场所被同意搜查的风险。
  根据Mrtlock案所确立的模式,个别第三方可以同意在与第三方的联接通道或控制下的财产进行搜查。执法人员可以认为第三方可以看到的并未违反任何的隐私合理期待,只要他们将搜查的范围限制在做出同意的第三方的“共同权力”之内。参见United States v. Jacobsen案,该案的判决意见认为当个别第三方邀请执法人员检查在第三方控制之下的包裹的内容并未违反第四修正案。这一规则通常要求执法人员在实施同意搜查行为之前,先行调查第三方是否有权利同意执法人员的进入,并在第三方“共同权力”内的区域与第三方控制之外的区域之间划出界限。参见United States v. Block案,该案判决意见认为,母亲可以同意对其23岁儿子的房间进行一般性搜查,但是不能同意对其儿子房间内上了锁的小提箱进行搜查。因为“联接通道”标准并不要求在嫌疑人与第三方之间具有权益共同体。然而,Matlock案允许第三方同意,甚至当搜查对象在场并拒绝同意搜查时,也允许根据第三方同意对搜查对象进行同意搜查。另参见United States v.Sumlin案,该案的判决意见认为,妇女在即使其男友拒绝同意的情形下,也有权同意对与其同居的男友的房间搜查。
  根据Mrtlock案的判决意见,计算机的共同使用者通常都可以对其该计算机中的文件进行搜查表示同意。参见United States v. Smith案,在该案的判决意见中法庭认为,该女子可以对放在其房内的男友的计算机的搜查表示同意,并指出在该案中,其男友并未为其文件设置访问密码。但是,如果某人对其文件进行了访问密码保护设置,并未将该密码告诉其他与其共用该计算机的人,第四巡回法庭就认为其他共用者对该计算机表示同意搜查的授权并不扩及那些受密码保护的文件。Trulock v. Freeh案,如果将文件保护密码假设为是对某人卧室内的小提箱上的加锁,先前的法庭就已经判决认为,共同居住者的同意搜查的授权并不及于该小提箱。相应地,如果嫌疑人曾经将那些文件的保护密码告诉过计算机的共同使用者,那么根据Matlock案的判决意见,该共同使用者就具有了对这些加密文件的搜查表示同意的必要条件。参见United States v. Murphy案,该案的判决意见认为雇员可以对雇主加锁仓库的搜查表示同意,因为雇员有钥匙,而且我们也在雇主自己将钥匙交给雇员这一事实中发现了“特殊的意义”。
  作为一个实践性的问题,执法人员在获得了第三方同意的情形下进行搜查时,也很难确定这种基于第三方的共有权限的确切界限。也有人对表示同意的第三方也许是错误地主张了其对这些财产具有共有权限的权力提出了疑问。在Illinois v. Rodriguez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第四修正案并不自动地要求,将那些基于后来的事实证明表示同意的第三方其实并无权力同意的搜查所获得的证据予以禁止,相反,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执法人员可以基于同意搜查的授权进行搜查,如果基于“当时执法人员可以了解的情况……一个合理警醒的人……(可以相信)表示同意的一方有权”对该房产的搜查表示同意。如果执法人员合理地基于明确的同意,这样的搜查并不违反第四修正案。
  B、配偶和家庭成员
  大部份的配偶表示同意的搜查都是有效的。
  在缺乏对搜查表示同意的配偶无权进入该被搜查房产的证据情形下,法庭一般认为配偶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对所有对配偶财产的搜查表示同意。参见United States v. Duran案,该案判决意见认为妻子可以对其并未使用的机房的搜查表示同意,因为并未否定其进入该机房的权利。;另参见United States v. Long案,该案的判决意见认为,离开了其夫的妻子仍然可以对其与丈夫共同拥有的住所的搜查表示同意,尽管丈夫已经将门锁更换。例如,在United States v. Smith案中,一名名叫Smith的男子与一名叫Ushman的妇女及该妇女的两个女儿住在一起,后来因对Smith提起的儿童骚扰案,Ushman同意对Smith放在与主卧室相连的房间内的计算机进行搜查,虽然Ushman很少使用Smith的计算机,地方法庭还是认为其可以对执法人员对Smith计算机的搜查表示同意。因为Ushman并未被Smith禁止进入该房间,而且Smith也并未对其计算机设置密码保护。法庭认为,Ushman有权同意对Smith计算机的搜查,即使其缺乏实际同意的权力,法庭认为,她表面上还是具有同意搜查的权力。
  C、父母
  当孩子未满18周岁时,父母可以对执法人员对其孩子房间的搜查表示同意。如果孩子年满18周岁,父母对执法人员对孩子房间的搜查是否可以表示同意取决于具体事实。
  在一些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犯罪者通常都比较年轻并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当犯罪者是未成年人时,父母对其财产和居住空间的同意搜查通常都是有效的。参见W. Lafave, Search and Seizure: A Treatise on the Fourth Amendment(搜查与扣押:一个第四修正案视角的论述),在该文中,W. Lafave教授指出,法庭曾经拒绝了那些未成年的孩子们为独立使用该财产或生活空间的费尽心思的努力。
  当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们是法定的成年人时,问题就更为复杂了。根据Matlock案的判决意见,父母可以对执法人员对家庭中任何公共空间的搜查表示同意,而无论犯罪者的是否成年。参见United States v. Lavin案,该案的判决意见认可了父母对其孩子存放计算机和文件的地下室同意搜查的权力。但是,如果执法人员要对成年子女的房间或其他私人区域进行搜查,执法人员不能假定其父母有对其子女的房间同意搜查的权力。尽管法庭判决对同意搜查给出了不同的模式,但是,集中起来可以将法庭的关注点分为三个方面:嫌疑人的年龄、嫌疑人是否付房租、嫌疑人是否采取了明确的措施来拒绝他们的父母进入其房间或私人空间。如果嫌疑人是成年、有付房租和/或拒绝他们的父母进入其房间或私人空间时,法庭一般认为父母就没有同意搜查的权力。参见United States v. Whitfield案,该案的判决意见认为,嫌疑人母亲“粗略的疑问”不足以确立对其年满29岁的孩子的房间同意搜查的权力。United States v. Durham案母亲既没有表面上的,也没有实际的对其年满24周岁孩子的房间同意搜查的权力,因为在未告诉其母亲的情形下,孩子换了门锁,并且对其居住的房间支付了房租。相反,如果其孩子并未支付房租,相当年轻,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来拒绝其父母进入后来被搜查的空间,则可以认为其父母对之具有同意搜查的权力。参见United States v. Rith案,该案判决意见认为父母被假定为有权对其年满18周岁的孩子的房间同意搜查的权力,因为其孩子未向其父母支付房租。另参见United States v. Block案,该案判决意见认为母亲可以同意警察搜查其年已23岁的孩子的房间。因为孩子未支付房租。(使用权与隐私期待、同意搜查之间的关系讨论。)
  D、系统管理员
  每个计算机网络都是由由一个职责为保持计算机网络运行顺利、监督计算机网络安全,并在计算机网络出现问题时进行维护的“系统管理员”或“系统操作员”管理。每个系统管理员都有进入由他们管理的计算机系统的“根级”(root level)权力,这可以保证他们有效地掌握打开任何帐户和阅读该系统中的任何文件的密码。当侦查人员怀疑计算机网络帐户内有相关证据时,他们也许就倾向于寻求系统管理员同意其搜查该计算机网络帐户的内容。
  从实践层面来讲,搜查计算机网络帐户的最主要障碍在于系统管理员同意搜查的成文法上的问题,而不是宪法性问题。根据ECPA之相关规定,系统管理员主要是作为“提供电讯服务的供应者”机构,ECPA对执法人员获取系统管理员对个人帐户内容的搜查同意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因此,任何获取系统管理员对个人帐户的搜查同意遵守ECPA。具体参见下文第三章“电讯隐私法案”(ECPA)。
  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ECPA授权系统管理员可以同意执法人员对计算机网络帐户内容进行搜查的权力,因此该同意搜查在大多数情形下必须符合第四修正案的规定。最为根本的是,也许个人对于那些存储在遥远的计算机网络帐户中的文件和信息并不保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参见前文第一章二(三))。如果个人对其存储在遥远的计算机网络中的文件不保有隐私的合理期待,那么系统管理员是否有必要将其对计算机帐户的控制与在Matlock案中确立的标准联系在一起,就不是个问题,因为随后的搜查将不再违反第四修正案。
  如果法庭认为个人对其存储于遥远的计算机网络中的文件确实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那么系统管理员的同意搜查是否满足Matlock判决所确立的标准,就取决于具体情形。显然,系统管理员进入所有网络文件的权力其自身并不能够形成同意搜查的共有权限。在Matlock案之前的Stoner v. California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旅馆职员无权同意对旅馆房间的搜查。尽管旅馆职员被允许进入旅客房间履行其职责,而且旅客也将其房间的钥匙留给了职员,法庭还是认为旅馆职员不能同意搜查旅客的房间。如果旅客之不受不合理搜查与扣押的保护“被留给一个旅馆职员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Stewart大法官认为那么就没有安全可言。另可参见Chapman v. United States案,该案判决认为仓库职员无权对寄存在其中中的包裹同意搜查。在这一意义上,系统操作员对网络帐户的进入与旅馆职员进入旅客房间的情形类似。认为系统操作员可以对受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文件同意搜查的主张是无力的。参见Cf. Barth, 26 F.Supp. 2d at 938 (认为计算机修理人员仅限于修理计算机需要的打开他人文件的权利,并不产生同意政府对这些文件进行搜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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