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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侦查中计算机的搜查扣押与电子证据的获取(译文:一)

  第1章介绍了第四修正案对无证搜查扣押计算机数据方面的限制性规定,本章从解释法庭在有关计算机搜查与扣押的案件中如何运用“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开始,进而论述了在涉及计算机搜查与扣押案件中对搜查令状要求的例外,及对工作场所计算机进行无证搜查与扣押时引起的有关第四修正案的难题进行了全面的讨论。这一章中所讨论的问题还有:执法机构在搜查和扣押计算机的过程中何时需要具有搜查令;侦查人员能否在没有搜查令时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身上的传呼机进行搜查;执法机关对政府雇员办公桌上的计算机进行搜查时是否需要搜查证等等。
  第2章讨论了规范搜查扣押中的有证搜查的法律问题。本章从对侦查人员在计划和执行计算机硬件及数据的搜查与扣押中应当遵循的步骤的分析开始,特别关注了两个问题:第一,侦查人员应该如何计划实施计算机搜查;第二,侦查人员应该怎样起草搜查令申请报告和他们的附誓证词;第三,对搜查后的问题的讨论。本章讨论的问题还有:侦查人员在什么情形下计划对计算机进行现场搜查,什么时候将计算机硬件带走进行现场外搜查;侦查人员应当怎样计划他们的搜查以避免因隐私保护法案(privacy protection act 美国法典第42篇2000a),检察官应当如何起草搜查令的用语,以使之符合第四修正案和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的特别规定;当执法机关必须搜查和归还被扣押的计算机时应适用什么法律等等问题。
  第3章关注的是电讯隐私法(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 ECPA U.S.C. §§2701-12)通讯信息存储部份。ECPA规范侦查人员如何从网络服务供应商,包括因特网服务供应商(ISPs)、电讯公司、电话服务供应商以及卫星服务商等处获得存储的帐号记录和内容。与ECPA有关的问题通常发生于与因特网有关的案件中,侦查人员在任何试图从因特网服务供应商处寻求存储的帐户信息时都必须遵守ECPA的有关规定。这一章包括2001年的美国爱国者法案对ECPA所进行的修正,爱国者法案根据现代科技的发展对ECPA进行了解释和重新界定,在一些方面减少了对对执法人员进入存储信息进行搜查时的限制。此外,这一章中所论及的问题还包括:执法机关如何获得电子邮件和ISPs互联网帐号登录文件,执法机关何时需要获取搜查令,什么时候服务供应商能够自愿地将电子邮件和纪录自愿地向执法机关公开,当执法机关在对计算机进行搜查和扣押过程中违反了ECPA时,法庭将对之施加何种救济等问题。
  第4章回顾了规范电子监控的法律框架,尤其是成文法在信息网络监控中的运用问题,特别是讨论了被ECPA修改之后的TitleⅢ(美国法典第18篇2510-22,以下称TitleⅢ) 和笔式纪录器和捕获与追踪法(即美国法典第18篇第3121-27条),以及美国爱国者法案对前述有关法律的说明。这些法律可以规范执法机关在什么时候,以及如何进行实时监控,如对一个突然侵入政府计算机网络的黑客进行监控;计算机犯罪的受害者什么时候可以对那些未经授权侵入他们的计算机网络者进行监控,并将有关信息报告给执法机关;“网络公告”(network banners)是否意味着同意被监控;执法机关如何获得一个允许其从因特网信息中收集标题信息数据包的笔式纪录器和捕获与追踪法令;当执法机关的行为违反了电子监控法时,法庭将施以何种救济等问题。
  当然,本书1至4章所讨论的问题在实际案件中可能会有所交叉,根据第3章的描述,对计算机黑客犯罪案件的侦查可以从第3章的互联网服务供应商(ISP)处获取存储纪录开始,而后到第4章的电子监控阶段,然后根据第1、2章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其计算机。在其他情形中,执法机关和检察官必须理解在其他章节中谈到的问题。例如,对政府雇员在工作中的不良行为的调查就会涉及所有1至4章的内容。调查人员也许试图从政府计算机网络服务上获得该政府雇员的电子邮件(涉及的是ECPA,在本书的第3章中讨论),也许会试图对该雇员使用电话和因特网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涉及的是第4章的监控问题),同时,也许为了获取不良行为的调查线索需要对该雇员的桌面计算机进行搜查(涉及的是第1、2章的问题)。因为宪法和成文法在一些情形下的交叉,执法机关和检察官需要理解不仅是第1至4章的所有法律问题,还要理解在特定案件中所要收集的住处的准确性质。
  第五章讨论了在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的一些问题。
  计算机犯罪的侦查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法庭只是开始了对在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第四修正案和联邦一些成文的适用问题的解释。需要更为详细的建议的执法机关和检察官可以依赖一些更进一步的帮助。在联邦方面,每一个联邦检察官办公室都至少有一名被任命为计算机和电讯协调员(Computer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ordinator, CTC)的助理。每个CTC都受过全面的与计算机犯罪有关方面的训练,主要负责为与计算机犯罪有关方面提供专业知识支持。CTC最初会被安排在地区司法办公室工作,后来则有可能调到美国联邦司法部犯罪侦查局的与计算机犯罪有关的专业部门。国际事务办公室则为那些引发国际问题的计算机犯罪侦查提供专业支持。执法行动办公室为在第3、4章讨论的窃听法律和其他隐私法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儿童剥削和猥亵部则为与儿童色情和儿童剥削有关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提供技术帮助。
  最后,欢迎执法机关和检察官就一般性建议和个案支持,与计算机犯罪和知识产权部(CCIPS)直接联系在正常的工作时间,至少有两名CCIPS律师值班回答相关问题,和在其职责范围内的为执法机关和检察官提供帮助。CCIPS的电话是(202)514-1026,在下班时间,可以通过司法指挥中心与CCIPS取得联系,他们的电话是(202)514-500。
  
  
  
  
  
  
  
  
  
  
  第一章 对计算机的无证搜查与扣押
  一、概要
  第四修正案对政府机关无证搜查获取证据的能力进行了限制,本章将对涉及计算机犯罪的无证搜查的宪法限制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所、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的搜查与扣押之权利不受侵犯。除非基于合理根据,且受附誓证词的支持并对所需要搜查的场所、扣押的人或物有特别描述时,否则搜查令不得签发。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在下述两个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形下,无证搜查并不违反第四修正案。第一,如果政府机关的行为并未侵犯公民个人对“隐私的合理期待”,那么通常而言该行为也就不构成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因而也就不要求搜查令,参见Illinois v. Andreas案;其次,如果无证搜查是在令状要求所确立的例外情形之下,那么即使这种无证搜查侵犯了公民个人对隐私的合理期待,但是仍然是合宪的,参见Illinois v. Rodriguez案。因此,在问到政府执法机关对计算机进行搜查和扣押是否需要搜查令时,侦查人员必须考虑两个问题:其一,该搜查是否侵犯了人们对隐私的合理期待;其二,如果侵犯了人们对隐私的合理期待,因为属于令状要求之例外情形,该搜查是否仍然合理。
  二、计算机犯罪搜查扣押中的第四修正案之“隐私的合理期待”
  (一)一般原则
  如果搜查行为并未侵犯个人对隐私的“合理的”或“合法的”期待则是合宪的。参见Katz v. United States案中Harlan法官的反对意见。这一要求包括了两个独立的问题:第一,个体的行为是否反映了“一种对隐私的实际的期待”;其次,个体对隐私的实际期待是否为“该社会同意认可为合理”。在大多数情形下,为被告的实质性隐私期待的辩护困难集中于对在Katz一案中所确立的Katz标准的客观性分析上,例如,个体的隐私期待是否合理问题。
  个体的隐私期待在宪法上是否合理,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参见O’Connor v. Ortega案。例如,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人们对位于他人住所内的财产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参见Payton v. New York案;通过使用热成像仪来显示“该住所内不同房间之间的相对热度”,参见Kylo v. United States案;在封闭的电话亭内的谈话问题,参见Katz v. United States案;垃圾袋内的隐私问题,参见United States v. Ross。相反,个体对于在公开场合所为的地为则不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参见Oliver v. United States;在不动产外的垃圾堆放问题,参见California v. Greenwood案;在未经主人同意的情形下,为了盗窃而进入陌生人房子的情形也不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参见Rakas v. Illinois案。
  (二)计算机作为存储设备时对隐私的合理期待
  为了确定个体对于存储在计算机中的数据是否具有隐私的合理期待,我们可以将计算机比作一个封闭的容器,如公文包或是文件夹。第四修正案对执法人员进入和观察存储于计算机中的信息的无证搜查作一般性禁止,这与其对无证打开一个封闭的容器并检查其中内容时的禁止是一样的。
  在涉及计算机的案件中第四修正案的最基本问题是,个体对存储于其控制之下的计算机或其他电子存储设备中的电子信息是否享有隐私的合理期待。例如,个体对于其手提电脑、软盘或传呼机中的内容是否具有隐私的合理期待,如果有,那么政府的执法人员在进入这些设备中存储的信息之前就必须获取搜查令。
  在遇上这些问题时,法庭曾将电子存储设备比作封闭的容器,并进而推论进入电子存储设备中的信息与打开一个封闭的容器类似。因为个人通常对于存放在封闭容器中的事物都保有隐私的合理期待,参见United States v. Ross案,因此人们也对存储于电子存储设备中的数据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因此,进入存储于计算机中的信息通常会干涉到计算机所有者对该信息的隐私的合理期待,参见United States v. Barth案(对存储于个人计算机硬件中的文件具有隐私的合理期待);United States v. Reyes案(个人对存储于传呼机中的数据具有隐私的合理期待);United States v. Lynch案、United States v. Chan案、United States v. Blas案判决均认为个体对于传呼机、计算机或其他作为封闭容器的电子存储和恢复设备都具有同样的隐私期待。
  虽然法庭一般同意电子存储设备可被类比为封闭容器,但是法庭在存储于计算机或磁盘中的每个文件是否应被视为一个单独的封闭容器的问题上,却形成了不同的判决。在两个案件中,第五巡回法庭曾经判决一个存放有多个文件的计算机是第四修正案目的上的单独的容器。第一个案件是United States v. Runyan案,在该案中,个人已经搜查了一些文件并发现了儿童色情图画,第五巡回法庭认为当警察对那些曾被秘密搜查过的磁盘上的文件进行检查时,警察的行为并未超出个人搜查的范围。将磁盘比作一个封闭的容器,法庭解释道“当警察对一个封闭内的容器的更多物品进行检查时,他们的行为并未超出个人搜查的范围。”第二个案件是United States v. Slanina案,法庭认为当对计算机和压缩磁盘的分区的无证搜查被正当化时,被告人不再对其在计算机和磁盘中的内容保有任何的隐私的合理期待,因此执法人员对计算机的全面搜查并不违反第四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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