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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的隐私权(下)

  如果说有什么记录可以表明Carter案中的警察知道他正在窥视的是一个短期住客的话,法庭的判决也许就遇上了一个不确定性的最低标准问题,虽然这个问题仍然还在不断的争论当中。然而,因为没有理由可以相信在Carter案中的警察能够准确地区分其所窥视的屋内的居民谁是短期住客,谁是房屋的主人,所以可以认为该案的判决代表了这样一种观点,即为了监视短期住客的需要,即使是屋主的隐私权益也可以被合法地牺牲。正如Giasburg法官在其反对意见中所认为的那样,根据Carter案的判决:“人们在其家中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安全并非绝对的,当他们邀请客人到家中作客时,他的这一行为或许就增加了其住所受到政府执法人进行窥视和搜查的风险。”那么,Carter案应当如何解决?基于“短期住客”身份的问题性,导致这个问题的解决变得很难。但是,即使我们同意法庭“社会传统习惯拒绝给予这类短期住客任何的隐私权益”的观点,很清楚的是,Carter案的合理解释还是应当基于这样的前提:警察只有在他们此前已经知道,也就是说,在警察实施监视的时候他们已经知道所监视者是个短期住客的情形下,警察才可以无视房屋主人的隐私暗示。这些关于家庭的隐私暗示问题的讨论,为我们理解法庭对警察检查垃圾袋的行为问题的判决提供了一个参照。人们经常用不透明的塑料袋来装垃圾,从而表明其对垃圾袋内的物品具有隐私权益的期待。
  这正是California v. Greenwood案中的被告处理垃圾的方式,被告在将碎屑放进一只黑袋子里后将它放在垃圾筒里,等着垃圾清运工来将它收走。Greenwood案法庭认为被告对垃圾内的东西有一种主观上的隐私期待,但是本案并未提出进一步的根据,没有人能够对其放在屋外的垃圾筒内的碎屑有客观有效的隐私期待。法庭认为,因为“拾荒者,窥视癖者和其他人,只要他们愿意都可以打开那个垃圾袋”,因此警察在未获取搜查令的情形下,打开Greenwood的垃圾袋的行为并未侵犯其隐私的合理期待,因为警察所做的只不过是窥视癖者已经做过的事而已。
  因为这一点Greenwood案会一直为人们记住,在该案中法庭公开承认,法庭认为窥视癖者的行为与客观的合理隐私期待的定义相关。如果对法庭在本案中所指的“窥视癖者”的定义进行扩张,法庭甚至以人们对小报记者是如何的翻捡Henry Kissinger(享利.基辛格)家屋外的垃圾并不反对作为其判决理由的注脚。 法庭的意思是,如基辛格先生一样的名人政要,因为受到小报记者的追踪,而不能避免其个人隐私被人们以提走垃圾袋的方式侵犯,更不要说其他普通公民了,任何人都有受到他人窥视的可能。但是这一解释使问题变得颠倒。窥视者威胁了我们的隐私,可他说“窥视”一词本身就具有某种解释性,即它提醒我们应当保持警觉,我们必须采取常规措施之外的手段来确保自己的隐私不受窥视者的侵犯。,如果我们担心窥视癖者可以将他们的耳朵贴在我们的房门上,那么,我们就会放低谈话的声音,而不是以我们平常与人交谈时的正常音量说话。但是,低声细语当然已经超出了对隐私的正常警觉,即使是门已经关上了,再轻声细语的谈话也只是表明了人们在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即使是在常规的情形下,一个高度隐私的环境内也是如此。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Greenwood案在法庭不愿意将人们采取的,以确保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的常规措施不足以形成一种客观合理的隐私期待利益的判决是错误的。
  那么,是不是说警察在搜查垃圾袋时也必须获取搜查令呢?当然不是这样,垃圾不是一种私人物品,因此,警察刚好遇上放在路边的垃圾袋,认为其中可能有犯罪证据并对之进行搜查时,就不能说警察对垃圾袋的搜查行为侵犯了垃圾遗弃者的个人隐私。Greenwood一案法庭为这一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种模式,他们在判决意见上认为“我们不能合理地期待警察将他们的眼光从犯罪行为的证据上移开。”这一句话和Ciraolo一案法庭的“第四修正案对公民个人住所的保护从未要求政府官员在经过位于公共小区的私人住所时闭上自己的眼睛”评论一样经典。法庭的这一说在某种程度上确立了警察在无意中发现犯罪证据,和蓄意窥视之间区别的重要性。我们因此可以认为,如果警察翻看放在路边的垃圾袋的行为并不侵犯公民个人的隐私,但是,我们同样也可以认为警察不能无视密封的、不透明的垃圾袋所暗示的遗弃者的隐私期待。警察不能打开这些包裹,检查其中的内容,然后说“他们不应将自己的眼睛从犯罪证据上移开”。
  对公共场所行为的监视
  如果传统习惯并不认为某个物品具有私人性,而且没有信息可以表明该物品上具有个人隐私权益时该如何处理?初看起来,这个问题的答案似乎很简单:人们可以说,在这种情形下,没有隐私利益可被主张。用Erving Goffman的话说是,人们将自己在公共场所向他人展示,当他这样做的时候,可以认为他们不能主张什么东西是私人的事物。在公共场所长时间地盯着他人看也许是粗鲁的,但是,粗鲁与对他人隐私的侵犯不同。隐私不能与既存的礼仪规则相混淆。
  对于这一推理进路还有很多话要说,在我们将自己展现在他者面前时,我们允许他人偶尔看上我们一眼,如果这种来自于普通公众的匆匆一瞥是我们可以接受的话,那么,来自于警察的目光为什么就不可以接受?步行巡逻或坐在车上的警察在边区内巡逻时的目光,从其眼前的物体和人们身体上逐一扫过,并偶尔在一些人或物上稍做停留。但是,这一点是否为下一步的推理提供了基础,即我们在公共场所的行为是不是就永远不能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是不是说在科技手段取代警察的监视之后,也就不存在个人隐私权益了?例如,电子照相机被用来监控街道广场。这是不是表明当无论是通过科技革新手段,或当某人在通过公共场所被跟踪时,对警察人力的常规使用就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益的问题?这些问题将在后面继续讨论。我认为隐私利益事实上是人们在公共场所行为的最低要求,由此我对法庭之公共场所不存在隐私利益的判决提出了质疑。
  我们首先考虑一下秘密跟踪(shadow)问题,即人们在公共场所是否有不被跟踪的隐私权权益问题。基于现代科技,警察可以在不必在空间位置上与被跟踪对象之间过于靠近就能够控制对方的行踪(例如警察可以将某种设备附在被跟踪对象身上)。还如在某人购买的设备上安装电子追踪器,该电子追踪器就可以在正常运转的情形下不时地向警察报告购买该设备者的行动信息。
  在美国诉Knotts案和美国诉Karo案中,法庭对在公共场所实施的电子追踪行为表示了支持,两个案件中都涉及了对长途旅行行为的监控问题。在Knotts案中,电子追踪器被用来监控被告在驾车离开Minnepolis100公里后,经Minnepolis和Wizconsin州的州界,最后到达位于Wizconsin一个小镇过程中的行动。法庭驳回了被告提出的安装在其汽车上的电子追踪器对他们的监控行为侵犯了其受宪法保护的隐私权的主张,法庭认为“当Petschen(本案被告之一)走到大街上时,就意味着他自愿将自己展现在那些,想看看他将沿着哪一条道前行,朝哪个方向去,想看看他做了些什么,他的最终目的地在哪里,他何时从大路上转到私人场所去的人面前。”
  基于在公共场所的行为不被视为私人行为的事实,这一结论看起来有点似是而非的样子。但是法庭所指的“任何想瞧一瞧的人”可以提醒我们在这一情境下的非严格性与在California v. Ciraolo案中的非严格性之间的相似。在California v. Ciraolo案中,人们记得的是法庭认为“警察没必要闭上他们的眼睛”,以免看见Ciraolo家后院内的东西,这是在法庭注意到警察已经无视Ciraolo所树立的表明其对后院的隐私权主张的标志,并且雇用直升机,从一千英尺的高空拍摄Crraolo家后院的照片这一事实后所得出的结论。“闭上他们的眼睛”一说很好地表达了隐私传统习惯对人们的行为要求,但是,只有在警察没有看见时才是这样。
  在这可以得出完全相同的结论,任何“想瞧一瞧”Petschen的人,在Petschen穿过Minneapolis大街时都可能在匆忙之间短暂地留意过他。但是,如果要更仔细地观察Petschen的下一步行动的话,也许就要求他立即进入一辆灌满汽油的汽车,并且有着侦查人员一样的能力对之进行数小时的汽车跟踪,直到对方停下来。此时“想瞧一瞧”涉及的时一个重要的传统习惯——在公共场所对他人匆匆一瞥的合法性。而没涉及长时间在公路上跟踪他人时侵害了他人何种权益的问题。
  如果对这一点进行引申,我们可以明确两点理由,为什么在公共场所秘密跟踪他人的行动与人们对隐私的日常理解相矛盾。第一个理由与在公共场所遭遇者的对称性有关,在公共场所匆匆地看人一眼,通常也意味着让他人匆匆地看你一眼,正如在前文已经提到过的那样,隐私传统习惯取决于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对称性。相反,秘密跟踪他人,则是对这种人际关系对称性的破坏,因为跟踪者秘密地对被跟踪对象进行长时间的观察,却并未向被跟踪对象展示其自身的任何东西。当然,在这种情形下涉及的不仅是隐私问题,秘密跟踪还涉及一些综合性的东西。从最极端的情形来说,秘密跟踪相当于恐吓,使被跟踪者对其人身安全感到恐惧。 但是,即使这种情形消失,即使我们不再感到害怕,还是存在源于这种非对称关系的个人隐私问题的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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