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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恢复性司法概况(下)

  在法庭判决要求和解协议应当得到先予履行的情形下,犯罪人不是判决的对象。在现行的立法中,对和解协议的管理已经超出了缓刑官员的角色范围。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完成也许可以作为保释的条件,但是这已经超出了现行的保释条件所允许的范围。保释协议通常由警察来执行,但是警察对这类协议的监督是对他们现行的对保释执行作用范围的扩张。
  法庭也可以要求被告的律师或检察官,以法庭官员的身份报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
  八、立法
  恢复性司法程序对刑事司法程序的渗入程度将影响国家对和解在刑事司法体制中的地位的认受程度,其选择有三:
  A、对一些,或所有的刑事案件而言,和解是刑事司法程序的强制性阶段;
  B、和解是一种自由裁量的选择;
  C、当案件是否移送和解是一种自由裁量行为是,它有其特定的法律授权。
  1、强制性规定
  无论是案件的分配和时机的选择,对恢复性司法干预的强制性规定都要求对立法的改变。当前,在立法上还不要求法庭在判决之前去获取任何形式的报告。然而,在做出监禁判决之前去获取一份(有关被告人情况的)判决前报告已经成为一种通常的做法。
  强制性规定并不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恢复性司法实践和模式)的同义词。立法可以规定在特定的情形下进行和解,如损失500超过美元以上的案件,或将特定的案件排除在和解的范围之外,如交通犯罪、非监禁犯罪或暴力犯罪等。
  未成年法庭模式提供了一种强制性恢复性司法程序模式。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没有进行过家庭小组会议之前通常不能做出最后的处理,虽然法官判决时并不必依据家庭小组会议所做出的任何决定。在任何将未成年人司法实践经验向成年人司法实践中扩张的考虑中,召开家庭小组会议的决定是法庭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强制性规定是个重要的问题。在一个案件被提交到未成年人法庭接受审判前,未成年犯罪人都被考虑过予以其警告或是转处。家庭小组会议也许已经开过(解决这类案件的一种选择也可能是不将案件移交给法庭处理),至少,未成年司法协调者和犯罪人的家庭已经考虑过家庭小组会议的召开是否有益(儿童、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法第248第第1款C项)。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只有更严重或更复杂的案件被移送到未成年人法庭来处理。
  会议当被害人和犯罪人倾向于参加家庭小组会议时,立法仍然强制性地规定会议必须召开,这是新西兰未成年人司法体制的一个关键和新颍所在(McElrea, 1994)。
  家庭小组会议的强制性性质限制了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在保证司法协调者的重要影响时。司法协调者选择如何接近参与会议的各方,影响被邀请参加家庭小组会议的人,调和参与者对程序的影响。考虑到法庭是个公共场域,而家庭小组会议的私人性质,因此司法协调者的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是有限的。
  在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权力力度很可能与那些在未成年人司法中所形成的一般经验不同。成年人法庭更经常地处理严重的暴力犯罪,一些成年人有更多的时间变得使自己习惯于使用暴力和恐吓威胁。从这一方面来考虑,司法协调者在为被害人和其他参与和解者提供一个安全和公平的环境的作用就显得相当重要。鉴于法官将案件移送接受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干预之合法性,如果和解者考虑到他们不能安全地进行和解会议,或和解程序被一方或多方篡夺,和解仍然不会发生。一些强迫性的规定使被害人面临着更多的烦恼,而没有实质意义的利益同样是恢复性目标的副产品。
  在一种强迫性的体制之下,国家不得不确保恢复性司法服务的供给,包括和解主持者或会议协调者和案件移送管理的其他资源等的供给。如果这些资源供给无法得到满足,那么就可能导致程序被长时间地拖延的危险。在全国所有刑事法庭建立一个统一的,用以协议或提供恢复性司法服务的基础设施体系无疑将极大地增加国家负担,将需要高昂的程序启动成本投入。阶段性地执行恢复性司法方案,如在阶段性羁押期间进行,但这还得取决于阶段性羁押中心的提供恢复性方案的能力,可以作为一种替代性方案的是鼓励合理地利用有限的如和解培训者资源,进行尝试或试验性的操作。
  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建立一个强制性的恢复性司法体制,将恢复性解决方式作为一种必须的(合法的)体制,那么就意味着大量的适格案件将被移送通过刑事和解程序来处理。进入恢复性司法方案的选择也许在国家的大部分地方都是相似的,法官将一个案件移送刑事和解处理也许是合法的,就象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体制中一样,也许并不要求法庭对和解协议予什么影响。从这个角度来说,对强制性规定恢复性司法方案的考虑更重要的在于其对法庭判决的影响而不在于该规定对恢复性司法带来的合法性。
  2、在现行立法中的自由裁量规定
  对于在成年人司法过程中自愿使用和解,没有成文法的障碍,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在任何阶段。然而,大范围地使用和解将有可能要求刑事司法机构的积极支持,并由此带来诸如提供和解主持者和提供和解场所等成本。
  在参与各方同意的情形下,和解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进行,可以讨论任何与犯罪行为有关的问题,起诉,或承诺进行修正。和解的结果可以通过检察官、被告或他们的律师与法庭进行交流。求助于和解可能取决于参与各方都寻求从和解中获得某种利益。
  给法官在命令判决前调查的自由裁量权(1985刑事诉讼法第12-16条、22-25条)规定了启动恢复性司法干预的范围。法官目前几乎没有如何处理判决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间的明显冲突的指南。因此,虽然规定了恢复性司法的范围,恢复也并不是刑事司法体制所关心的核心问题,甚至有时其所受到的重视还不如其他的判决目标。
  从刑事司法体制内而言,政府机构,法官和律师可以被鼓励利用现行法律和程序的空间来获得恢复性的结果。与此相类似,法庭有现成的权力来将案件押后再审,然后命令一系列的,也包括恢复性司法所考虑的报告和调查。
  先例和任何体制的自然的保守主义都会阻碍自由裁量的使用,偶尔地利用现行权力机关来提供恢复性司法程序也许在很大程度上来说都不是什么问题,并且在现行的预算内也可以实现。更广泛地使用懂得性司法方案会带来资源方面的问题,但是其效果将逐渐地与合法的全国性方案的履行相比较。成本的节约同样是个慢慢的积累过程,也有可能引起其他不同预算的上升。为支持恢复性干预的公共资源的再分配要求新的国家政策,即使预算的改变可以在现行的总体预算中实现。然而,最终使现行的立法包容的恢复性司法的可能变成现实将取决于法官的支持,和地方性资源以和解主持者和和解场所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可获得性。
  假释的管理和社区刑罚为判决后的恢复性干预提供了机会。和解与案件会议是缓刑官员和社会工作者标准的实践模式。缓刑官员有时召开和解会议,在他们的监督下来解决与犯罪人有关的问题,或在犯罪人与其家庭、及其在释放后所有生活的社区之间进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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