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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恢复性司法概况(下)

  “现有的司法机构倾向于颠覆这种新的司法模式,并试图通过对恢复性司法的调适以符合他们的目标,这一革新的最大潜能在于其所潜在的与刑事政策相关的调停和冲突解决方式这一新的目标,其最大的障碍在于以犯罪人为取向和以惩罚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
  机构捕获的风险(The risks of agency capture)被政府分配恢复性司法服务的需要,以一种与政府政策和责任标准有关的整体的和一致的方式所包容。其结果是,由国家来分配恢复性司法的案件来源使一切又应得更加的官僚化,而不能很好地反映地方性的需要,和使程序的成本变得更加昂贵。
  2、和解者的问题
  谁将参与和解、主持和解或作为恢复性程序的裁判者将受这样几个因素的影响:
  和解主持者/协调者的技巧
  和解主持者的背景和职业资格
  与和解有关的机构相关的问题
  与和解专业人员的讨论表明,和解专业人员的技巧和能力是和解参与者满意的主要的决定要素,如果他们同意介入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话。
  和解质量的部份保证可以通过只使用具有资格认证或具有某种实践证明书的和解主持者来实现。一个职业团体的成员资格也同样可以提供一个责任的正式体制。相应地,和解工作的职业化也许与恢复性司法更广泛意义上的目标、文化价值、社区更为重要的作用和加强对社会的非正式控制存在某种冲突。
  但是也有人认为,和解能被任何人操作,它并非专业人员的独立王国,普通的社会成员也可以作为和解主持者。这就使一些业余的自愿者组织可以介入由社区发动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或利用其特别的文化专业知识。例如,包括婚姻指导咨询者、Kaumatua、tohunga、matai。从另一方面,治安法官的任命提供了一个为司法领域中的非专业工作者进行正式规定的先例。然而,如果公众对恢复性司法体制有信心的话,坚持一个行为规范或质量标准也是可以期待的,特别是在处理严重的犯罪案件过程中。
  人们有理由期待和解主持者是中立的,而且参与和解的各方也都这样认为。为了避免任何偏见性的意味,避免从被人们认为对冲突各方具有特别关注或特殊偏爱的组织或职业化群体中选择和解主持者的做法是明智的。例如,缓刑官员会被认为(在和解过程中总是)试图优先满足犯罪人的需要而牺牲被害人的利益。和解主持者也不太可能可以保持他们的独立性,如果他们期望在和解过程中代表某个机构或国家的利益的话。其结果是,缓刑官员作为和解主持者,我们就不能期待其确保一个犯罪人受到与矫正机构的预定目标一致的结果。在社区会议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下,人们也更倾向于有谁来代表国家的利益,而不是由和解主持者来代表,如果和解的技巧得以公平地运用的话。
  和解主持者的年龄和资历也会影响参与的的行为,特别是在一些受文化决定的行为方式上,因为和解主持者的年龄或状态与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对一些特殊的文化群体中的成员也会引发某些问题。例如适应和解者的技巧和对案件的投入或共同和解,通常被用于处理这样一些问题,虽然他们确实要求一定量的潜在的可供使用的和解主持者的存在。
  七、和解协议的形式和监督
  恢复性司法过程对参与者也许具有治疗和宣泄的作用。在这过程中可以有道歉、宽恕和对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问题的解决。这些对刑事司法过程而言是有益的贡献,但是很有可能的是在恢复性司法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同样要求赔偿的支付、诸如赔偿的象征和旨在以减少犯罪人再犯可能性为目标的恢复性方案等任务的完成。这些都需要在参与各方会面之后来完成。
  刑事和解协议的管理的监督也需要大量的资源,如果和解协议经常地得不到履行,被害人就会对这样的和解体制失去信心,由此为法院带来大量的对此前的判决进行复查的额外工作。
  Maxwell & Morris(1993)认为参与家庭小组会议各方的不满与其对此后的结果有关。通常是因为在会议过程中达成的协议没有得到履行,和被害人很少被告知最后的结果,还有就是认为官员们的行动失败或未能履行协议。Marshall & Merry(1990)同样认为众多的研究已经表明了恢复性司法方案需要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参与各方的满意程度,特别是被害人的满意度进行监督。
  对和解协议进行监督的适当位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和解协议其本身的状态。在恢复性司法方案与刑事司法体制的整合模式中的主要选择包括:
   将协议视为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一个私人契约的履行。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和解协议可以包括法庭的常规判决所不能包括一些要素,如让犯罪人为被害人提供劳务、清洗犯罪人在被害人房墙上的乱涂乱画、或做其他的赔罪行为。在这种模式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可以有多种选择,第一种是不需要外部的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与否完全与犯罪人的个我名誉问题联系在一起,这种方式的缺点在于,当所涉的犯罪是严重的犯罪时,如果缺乏一个正式的监督犯罪人也许会失信,对公众而言不太容易被接受,缺乏外部的监督很可能使被害人带到沮丧和不满。另一种方式是由对提供和解服务负责的机构进行监督。这种方式将扩展该机构的功能,但是其监督和执行的作用对其在和解过程中所要求具备的中立性产生了影响,并由此带来其他的额外成本。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之回应还有一些选择,在犯罪人仍然必须为其犯罪行为受刑时,法庭可以考虑其对和解协议不履行的情节。然而,如果和解协议的不履行情形是发生在法庭判决之后的话,被害人就不得不从合同法方面来寻求其所要求的赔偿。这对被害人来说无疑是一种额外的负担和成本。
   根据法庭判决来履行协议。所有这些条款都将在立法中得到体现,包括1985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规定:和解结果作为判决的一个部份。在这一情形下,和解协议将由相应的负责的公共官员来和执行,如缓刑、监狱官员和法庭官员/法警(Bailiff)。协议的目的和条款需要与那些特别判决的规定相一致。如果犯罪人未能遵守和解所达成的协议将被视为新的犯罪,或引起对和解协议的复查和在法庭认为适当的情形下进行重新判决。
   在无判决条款时将协议视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私人契约秋履行,在那些构成判决的情形下根据法庭判决履行。在前一种情形下,协议的履行可以由提供和解服务的机构来监督,但似乎在监督协议上很难达成一致,在协议未能达成的情形下如果没有一些权力来采取执法行动。要求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也许是对犯罪人的罪责加以评论的一种方式,因此法官可以在判决时将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考虑在内。但是这种方式存在着使法庭程序拖延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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