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西兰恢复性司法概况(下)

  在新西兰所进行的民意调查(MRL, 1995)中的大多数参与者认为所有的罪行种类都应当考虑作为恢复性司法方案的适用对象,只要犯罪的被害人想通过使用这样的程序来处理犯罪引发的问题。然而,这一调查同样表明在一些对适用于儿童虐待、强奸和谋杀案件的恢复性司法方案的主旨感觉不太满意者的期待,与一些感觉恢复性司法应有所保留地适用于对严重的个人犯罪,如强奸和谋杀,而不是“浪费在那些无关紧要的罪行上,如汽车盗窃和夜盗犯罪”的妇女的观点之间的紧张。与此相类似,Marshall(1995)也认为和解不应当被边缘化为只适用于一些轻微的犯罪案件。
  罪行的严重程度
  虽然不太可能事先预计一个犯罪对特定的被害人的影响,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描述一些罪行的严重程度。这在1985刑事诉讼法的量刑原则中已经有所体现,在该法中规定了以监禁刑为预期惩罚的暴力犯罪的种类,和对惩罚的强度进行等级划分,从而来表明罪行的相对严重程度。
  因此,决定一个案件是否能够适用和解取决于这样一些因素:
  是否这类罪行是可监禁的、其最高刑罚是否是一定时期的监禁、法官是否考虑他或她将对犯罪人处以一定时期的监禁(如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或法官是否考虑犯罪人应当承担除了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之外的其他责任。相似的适格性标准的例子可以在1985刑事诉讼法有关量刑前报告的规定中可以找到(第15条),撤消暂缓(起诉)的命令(第21条),延期判决监禁(第21条A),和补偿报告(第22(4)(b)条)。
  如果一个案件是否适合于和解是建立在固定的分类上,如最高刑罚的等级之类的,那么,就不需要考虑自由裁量的问题。其他的分类,如是否需要被判处一定时期的监禁,也涉及到自由裁量的问题,这还可能具有一定的把关效果。任何涉及到自由裁量的运用问题的体制都很可能导致某种变化,这在任何国家都是相同的。
  2、移送和解
  讨论某种类型的案件是否适于恢复性程序的价值将是有限的,如果这样的讨论不能与某种建议或引导犯罪人、被害人参与该程序的方法的话。
  案件移送和解一般有两种途径:
  第一种途径适合于自动移送所有适合恢复性程序标准的案件,而不论案件性质是什么。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可以排除在选择适用恢复性程序的案件过程中的偏见。然而,当该规则被广泛适用,并且案件数量极大时,将会存在使移送协作机构疲于就会的危险。安排和主持和解会议是个消耗时间的过程,大量的时间可能被浪费在那些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永远也不会产生任何和解结果的案件上,这同样还会有使正常的法庭程序产生延误的危险。
  另一种途径是从那些符合广义的恢复性司法适用标准的案件中抽取一些案件来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如对那些被认为可能从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受益的案件,和被害人或犯罪人寻求和解会议的案件。如果这一途径被采用,可以期待的是移送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案件来源会更加广泛以确保更大范围的利益和个人观点对选择的影响。那些适合成为恢复性司法案件来源的人包括:
   被害人和犯罪人个体(自我移送)
   警察和其他执法机关
   警察和皇家检察官
   被害人(支持)组织[
   辩护律师
   缓刑官员
   法官
  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会议可以由和解方案协调者来启动,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或经法庭认定其有罪,录“一个法官有权命令在任何其他适合的案件中进行社区组群会议”,那么“……组织社区组群会议的和解会议协调者的作用就是极为重要的。”他必须判断所要进行的社区组群会议会不会是一个毫无意义的举动,或会议的成本是否合算,以及请哪些人来参加社区组群会议等等(New Zealand Law Society, 1994)
  六、(案件)分配问题(Delivery Issues)
  1、和解服务的供给(Provision of Mediation Sevice)
  有两个广义的组织化途径来协调案件的移送和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分配。即,可以由社区组织,也可以由政府机构来进行案件的移送和分配。
  社区组织
  由社区组织来进行案件的分配与恢复性司法运动之加强社区对犯罪的回应能力之目标是相一致的。这是北美及英国的刑事和解方案所大部份采用的模式。由社区进行案件分配的优势在于:对社区关心的反应和回应能力、提供文化特性珠和其他适当的分配模式的机会、吸引自愿者和慈善组织参与的能力。
  由社区来分配案件并不排除政府的参与。Marshall(1995)就建议政府发挥其鼓励和支持当地的恢复性司法活动的作用。一些英国的社区性恢复性司法方案还收到了来自于中央政府的启动基金,并且还不断地得到当地政府机构的资源支持,特别是地区性缓刑服务机构的支持。一些社区方案就是在包括缓刑服务、警察、被害人服务和其他社区组织的机构间委员会的帮助下建立起来的。在美国,由法庭和缓刑服务机构的为服务会费(fee-for-service)安排并不常见,虽然大部份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是由与法庭有着密切联系的私人组织所赞助的(Umbreit, 1991)。不管怎么样,寻求影响刑事司法体制的行动通常有他们来自地方和州政府的最大部份的移送来源。任何依赖于社区组织的案件分配体制都将需要充分的资金来源。责任和标准可以通过与提供案件来源者之间的合同得到加强。
  政府机构
  全国范围来看,也许更需要有国家提供恢复性司法服务,而不仅仅是将恢复性司法的发展留给地方社区。然而,更多将依赖于可供恢复性司法方案所用的资源,和恢复性司法程度相对于政府其他功能的优先性。
  更广泛地推广恢复性司法方案也可以通过吸引更多的私人企业服务者的参与来实现,或者通过营利性企业,或者通过自愿者组织来完成。现有的政府机构可以提供有恢复性司法工作经验的人员,和可以帮助建立和为专职或独立的恢复性司法方案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区域提供服务的二级组织。政府已经为社会福利部和矫正组织所提供的一些和解服务支付了费用,这里存在的问题是这些机构所能提供的服务的专业性如何。然而,每个有特别的客户群和服务核心的机构都提出了其地位的独立性问题。在英国,尽管许多受人称赞的成果,被现行的司法机构所采纳的刑事和解方案已经倾向于从被归类于或迷失于司法机构的其他目标中来寻找其自我的目标。正如Marshall先生所指出的那样: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