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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恢复性司法概况(下)

  一种选择是将新的恢复性方案的适格性限制于一定年龄范围的犯罪人,这种观点由一些倾向于恢复性方案应当以未成年犯罪人为核心的学者所主张。
  Moana Jackson(1988)建议相互和解Muru应当与刑事制裁结合在一起,Muru是一个传统的概念,指犯罪人的族群因犯罪人的行为向被害人的族群进行赔偿。与此相对应,法庭咨询委员会(Courts Consultative Committee, 1991)建议对年龄在17-20岁之间的犯罪人使用家庭小组会议协议(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选择17-20岁这一特定的年龄段的原因并未明示,但是也许可以从他们的“委员会认为家庭和被害人的介入最可能对年轻的成年犯罪人有益和最具有影响”之评论中得出。然而,他们注意到,年龄较大的人更不容易受到族群或家庭的影响,也有人根据那些参与未成年人司法程序者的最初体验,认为这种扩展是适当的。将恢复性司法程序扩展运用于成年人的部分长期价值可以看作为减少累犯数,虽然这种减少还没有明确的证据。
  1992犯罪预防行动组(The Crime Prevention Action Group)提出增加对偶犯罪进行转处的建议。在这一背景下,犯罪预防组Ⅱ(The Crime Prevention Action GroupⅡ1993)建议深入分析提高家庭小组会议所适用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年龄界限的适当性。
  参与社区组群会议的犯罪人目标群还不是完全的清楚,因为虽然这些文章所指的是成年犯罪人,但是它们使用的是与在家庭会议中所使用的指向17、18或19岁的相同的“年轻人”(Young person)一词(McElrea, 1994)。法庭咨询委员会(Courts Consultative Committee)对这些文章的反应表明其“试探性地将家庭小组会议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拓展到适用于17-18岁的犯罪人”的倾向。另一个表达其相反的看法的反应是任何运用新的恢复性措施只能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观点都是不明智的,这是根据许多在未成年的司法体制中失败而在成年人司法体制中却更可能成功的经验基础上得出的结论。
  这些建议有两个方面,一是拓展使用家庭或社区组群会议在年轻的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程序中作为法庭程序的一部份的使用,二是与现行的未成年人司法体制中的转处性质的要素结合在一起。
  当然,根据犯罪人的生理年龄来决定对其适用恢复性方案是否适合有其局限性。
  单一的年龄切线总是相当武断的,而且在社会生活中,人们根据不同的行为目的都有其不同的年龄划分。新西兰已经批准参加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The United Natio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规定,年龄在18岁以下的都是儿童。近来的一些政府政策的改变(如受益和教育学习及离校年龄)已经提高了对那些可以考虑为未成年人,或其父母所应当承担责任的年龄范围。
  拓展儿童、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法所规定的转处方式所适用的范围的期待也应当被考虑在内。该法的原则是建立在保护未成年的利益,及使未成年犯罪的被害人从中得到帮助的基础之上的。而且,逮捕未成年人的权力被限定在为了防止其进一步的犯罪或妨害证据所必需。未成年人通常不会受到刑事定罪,而且禁止公开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及案件的细节。
  将恢复性方案拓展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正当理由也许需要加以考虑,这些改变(指将恢复性司法方案适用于犯罪人)是否是出于正义的考虑,或真正的与恢复性司法的目标相一致,如谴责其罪行并让犯罪人为其罪行承担责任。
  如果家庭小组会议被拓展适用于年龄在17-20岁之间的犯罪人,根据1994年的统计数据,这将很可能使家庭小组会议处理的案件数量增加大约20000多起。在1994年,大约有30929起在这一年龄范围内的案件被起诉,其中有23353起案件被定罪。
  如果任何恢复性司法方案都只能适用于17-18岁的犯罪人,那么,虽然受其影响的犯罪人数量将更少,但其作用还是非常的明显。在1994年,有15120起犯罪人年龄在17-18岁的案件被起诉,其中有11070起案件的犯罪人被定罪。(epartment of Justice, 1995)
  任何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大概收获将取决于其所适用的阶段,及会议是在自由裁量或强制性的情形下进行的,或恢复性方案是适用于所有的犯罪行为还是仅适用于那些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在现有的数据里,对17-18岁的未成年人强制其参加定罪后/量刑前的阶段的会议的数量大约比在完全的未成年人司法体制中所进行的会议多出1.5倍。
  罪行种类
  另一个限制恢复性方案的适格性的方法是限制其适用于被指控或确定犯有特定种类罪行的犯罪人。
  根据1993年的统计(其后几年的情形也一样),发案数量最多的罪种是交通犯罪,在62417起被定罪的中,有45340起案件是交通犯罪,而这其中最大一部分的是饮酒过量和无证驾驶(共29307起)犯罪。这些犯罪其本身并不一定有被害人,虽然相关的犯罪也许会有被害人,如饮酒过量之后的交通肇事就可能带来人员的伤亡,在前述的交通犯罪案件中共有1095起案件因交通犯罪而引起人员的死亡或伤害。(Spier, 1994)
  1993年统计的犯罪类型的定罪数量如下:
  表:6.1
  除交通犯罪外被定罪的案件类型及数量
  犯罪类型 被定罪数量
  暴力犯罪 9303
  其他侵害人身的犯罪 1378
  侵犯财产的犯罪 21458
  毒品犯罪 7949
  妨害司法的犯罪 5869
  妨害良好秩序的犯罪 4889
  其他类型的犯罪 9650
  合计 60496
  摘自Spier, 1994, Table 2.12 Page 38
  根据罪行的种类,如上面的划分可以用来确定该类案件是否适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然而,一些类型的犯罪,或某类犯罪中的某一部分罪行并没有被害人。
  相应地,特别的一些罪行(如强奸、攻击、夜盗、偷窃等)可以被确定为知县于恢复性司法方案的案件类型,相反,这种方法也可以用来排除不适用于和解的特别罪行。
  在新西兰司法机关、被害人支持组织、矫正机构和警察机关所进行的各种讨论中,也有人建议一些与家庭暴力有关的犯罪,如性犯罪和谋杀不能成为恢复性方案所适用的对象。在谋杀案中,从更广义上来理解,被害人还包括死者的直系亲属。人们关注的是这些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不太可能从恢复性方案中获得任何的好处,再次被害的风险实在太大,或者因为这类案件被适用监禁刑的可能性太大而不会有什么恢复性的后果。然而,在这些人中也有人持相反的意见,他们注意到一些严重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也希望参与对犯罪人的处理过程,如果拒绝其参与恢复性司法过程,被害人的进一步恢复效果将受到削弱。他们认为给一些强奸案件和乱伦案件的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的机会,和犯罪人表达其罪责和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愿也许是个授权性的体验。Carbonatto(1995)建议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和解也许是一个满足被害人,和想继续生活在一起,或愿意继续承担其父母角色的责任的犯罪人需要的重要工具。另有人强调Carbonatto所建议的模式只适用于特定的环境,或者只适用于作为对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教育性方案的辅助。也有人指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和解程序在过去因其通过将家庭问题定义为一个“双方面的问题”(Couple problem),而为犯罪人转移责任,一直被视为是对被害人的责怪(Martin,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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