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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恢复性司法概况(下)

  会议的协调者在会议过程中起一种积极的作用,帮助协议的达成,在复杂问题中,要召开几次会议才能得到解决。
  所有各方的同意,包括会议协调者,通常要求形成一个协议。Fisher(1994)建议在新西兰家庭小组会议中所运用的程序“与调解(mediation)的适当性相比更多的干预主义者,也许更接近于和解(reconciliation)”。
  在家庭会议中,所有参与会议者必须同意达成协议。被邀请参加会议者因为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或其对犯罪人的影响,利益的范围需要通过在决定形成过程中的达成的和解来承认。会议因此使各方的利益能够同时得到考虑,然后在协议中表达出来。这可以意味着会议的结果也许与法庭的判决相比更具有可接受性。从另一方面来说,被害人的利益与其他各方的利益之间没有什么竞争。
  家庭小组会议是会议模式的一种,McElrea(1994)建议建立一个寻求“释放(tap)运用于成年犯罪人的相互尊重的关系和影响”的社区组群会议的模式。
  他建议家庭仍然可能对成年人起到一个重要的作用,如果不同,也许“其他,没有家庭基础,相互尊重关系,犯罪人所属的其他社区关系”也许能够成为一个替代或对家庭关系的价值补充。会议可以将与犯罪人有关联的社区(如前文所述社区可以包括与犯罪人有关的地理意义上的空间社区geographical community,和社会关系意义上的关系社区associational community,译者注)的代表召集在一起,这样可以提供一个协商的机会,讨论社区对犯罪的回应问题。社区代表可以在会议中寻求对犯罪人错误的谴责和确定将来对犯罪人的挽救措施。如McElrea(1994)所设想的,社区组群会议应当包括:……被害人、警察代表、家庭成员,和一两个代表其他与犯罪人具有重要关系者,或在没有家庭介入时,这类成员也可以多几个。想象力和坚定性在组织一个社区群体会议时是必要的技巧,尽管很努力,但是如果无法找到这样的一个人,也许需要自愿者组织(职当地的教会组织、文化协会、或服务组织)来弥补这种欠缺。最后,一个对具有特殊需要的群体(如文盲、酗酒者)的帮助也许应当适当地包括在CGC(社区组群会议)计划中……他还建议在被害人拒绝参加,或没有被害伯情形下,也可以召开社区组群会议。
  MRL(1995)的研究认为:……CGC会议必须平衡,并限制在一些人当中,以避免因参与的人太多,每人都想表达其看法而引起的混乱。
  参与会议者认为被害人乞儿乘车春及其家庭和支持者的参与是相当重要的,但是他们只能作为旁观者。
  Maori 人特别认为CGC会议就其保密性而言,有必要限制在一定的范围。这些参与者试图限制参加会议者的范围为其族人(whanau),对律师参与和解的接受程度相对较低,对警察参与问题,则存在一些相互冲突的意见。
  与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中规定家庭小组会议相比,在成年司法中运用任何的会议模式也许都是期望为了加强对被害人的关注,对犯罪人家庭和支持者的作用的强调也不同,并加强了社区在其中的作用。
  被害人参与家庭小组会议的比率(Maxwell & Morris, 1993),和新西兰在赔偿调查中所取得的低得可怜的直接和解比率已经引起了人们的注意(Jervis, 1995)。类似的方案在英国所取得的被害人和犯罪人在审前程序中进行和解的比例为47%,其中34%的案件来自于法庭移送案件(Marshall & Merry, 1990),在美国,相关的数据是36%(Digan, 1990;Umbreti, 1994 Umbreit & Coates, 1989)。
  被害人在他们所参与的恢复性程序中所能获得的收益情况,及其随后参与相关程序的意愿,将影响CGC方案的有效性。
  新西兰法律社会协会(New Zealand Law Society)注意到,新西兰未成年司法体制与其他国家的“参与是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的被害人-犯罪人方案不同。
  在这种方案下处理的案件数量较小,人们争论的是在任何试验性CGC方案中参与是否应当被强制,至少对犯罪人而言,应当强制其参加。然而,儿童、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法并不要求被害人或犯罪人必须参加家庭小组会议,而且第252条规定了对儿童或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小组会议不太实际的情形。另外,该法还明确了被授权参与家庭小组会议者,和这种会议的发生更可能是要求法官确信已经进行了召开家庭小组会议的尝试的规定的结果。
  五、将要处理的案件的类型
  1、选择标准
  1993年,不包括交通犯罪共有60496个案件被定罪(Spier, 1994)。如果对成年犯罪人的恢复性司法干预得到拓展,一种方式是对所有犯罪人统一适用,第五章第九个问题论述了哪些要素构成一个案件,并大约估计了在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统一适用某种类型(定罪后/判决前类型)的恢复性干预方案的成本可能超过二千三百万美元。
  国家对恢复性方案的投入需要根据可以证明的刑事司法体制的改进来决定,以确定一个可接受的代价。恢复性司法方案的适格性也许因此接近于“为最大多数人提供最大的福利”这一基础,这也表明需要对某一类型的恢复性方案进行预算。
  Marshall(1995)指出,刑事和解要有什么成功的前景,必须能使被害人从和解过程中获得一些有意义的收获,在大部份的轻微犯罪案件中,所取得的收获范围也相对较小。
  如果被害化或被害人损失程度较低,那么,被害人参加刑事和解的努力和不方便就无法通过和解的结果来得到补偿。这一点特别明显,如果和解的核心是为了犯罪人的复归和福利的话。此外,也许对轻微犯罪行为,不需要更多的再犯罪率下降的证据来判断使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正当性。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似乎也没有强烈的要求说要将严重的犯罪排除在恢复性方案的适用范围之外,如果恢复性方案可以提高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程序和结果的满意程度,和减少累犯的话,被害人和社区也许可以从对严重犯罪的恢复性方案中获得最大的利益。如第四章第四节论述的,虽然财产犯罪被最经常作为恢复性司法的适合案件,MRL(1995)的主要参与者认为所有类型的犯罪案件和犯罪人都可以通过恢复性程序来处理,只要被害人自愿地希望通过恢复性方案。
  如果出于效率和有效性的原因,恢复性方案不应该是统一模式的这一点被人们接受,那么,就需要对哪一类案件或犯罪人适于恢复性方案的适格性问题有个基本的一致,如果必须确定一条界线,那么,与犯罪人有关的界线就是一个明显的选择,尽管被害人的需要将在所有类型的案件和犯罪人中都存在。决定案件或犯罪人的适格性的选择包括建立在犯罪人年龄、或案件类型、或案件的严重性基础之上,下面依次对这些要素进行论述。
  犯罪人的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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