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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恢复性司法概况(下)

  一个类似的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体制,很有可能是以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的警察转处方案来取代有选择性的警察转处方案,转处方案将被适用于更多的犯罪人,这一方案将使更多的犯罪人从刑事司法体制中分流出来,进入警察转处方案。超过2600名成年犯罪人被警察转处方案从144575个起诉案件中分流,而且这种趋势还有望进一步加强,而且那些被分流的犯罪人还有可能被考虑无罪的问题。
  第三种选择,与对犯罪人的转处方案无关,是使用在定罪前阶段的恢复性程序的结果在正式有罪责认定已经形成之后来指导法庭的判决。这具有在下一阶段上案件移送的特征,将在下文进一步论述。
  判决前移送(Pre-sentencing referral)
  一旦定罪,恢复性方案就可以被引入刑事司法程序。为提供恢复性程序启动的机会,还押候审就是必要的,在这一时间段中,如果有必要,其他指导判决的报告也将被做出(如缓刑建议、心理治疗或心理分析报告等)。因为一些犯罪人将会被建议予以羁押,恢复性方案必须考虑这一点。
  和解协议将给法庭一个考虑其他计划或判决建议的机会。和解未能达成协议也将告知法庭,在这种情形下,和解主持者可以试图根据1985刑法23条第3款为法庭评估被害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或损害的价值。如果和解达成了协议,法庭将:
  A、将问题还押候审,以使犯罪人能服从协议,然后对犯罪人进行判决(如果犯罪人不履行协议)或撤消指控(犯罪人履行协议);
  B、在考虑会议结果之后对犯罪人进行判决
  判决后移送(Post-sentencing referral)
  美国的一些刑事和解方案一直关注监狱的工作,这类方案特别强调被害人和犯罪人可以使他们之间的冲突问题得到解决,即使法庭程序已经完成。判决后的和解会议的目的各异,一些是应那些寻求结束他们生活中的某个特定时期的被害人或犯罪人的要求而启动的。判决后的和解可以指导假释决定的做出,Marshall(1995)的研究执行介绍了英国的在囚犯和他们希望被释放之后所要生活的社区之间的和解方案。
  另一咱类型的判决后和解是一群犯罪人与另一群并非其犯罪行为的被害者之间的会议,这种方式在英国被尝试,当时是被作为司机教育方案的一个特征(即很多时候有些交通犯罪的被害人已经死亡,而有些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已经死亡,由于不存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直接的对合关系,而且这种类型的犯罪具有多发性,所以这种方式还是具有一定的意义。译者注)。这类和解可以在被判处社区刑罚的犯罪人与社区之间,也被试图在监狱内在押囚犯与社区之间进行(Green & Gray, 1994; Shadbolt, 1994)。
  Marshall(1995)建议判决后在没有直接关系的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和解方案,通常应该跟随一种对被害人有和积极体验的最初成功的模式。随着吸引被害人参加这类和解会议的困难的不断增加,他断定寻求参与并从这种互动中受益的被害人的比例也许很低。
  在审判前,判决前或判决后程序中进行恢复性方案没有必要相互排斥,一个具有较大的恢复性因素的司法体制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为和解提供机会。这与在新西兰未成年司法体制中采取的方式不同。在刑事司法程序的每一阶段执行和运作恢复性方案的成本,与恢复性方案引进的目的和可能取得的收益应当加以权衡。
  四、恢复性司法方案的类型
  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技巧。然而,对特别的和解的选择或应用于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实践模式,影响着和解过程的适当性和达成协议的可能性。与和解协议有关的恢复性实践一般而言有两种模式: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与会议(Conferencing)
  1、刑事和解模式
  刑事和解是在美国和加拿大等国的被害人-犯罪人和解方案(Victio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 VORP)和在英国运作的被害人-犯罪人赔偿方案(Victim-Offender Reparation Programmes)模式的总称。
  在这一模式下,被害人和犯罪人主动地参与程序寻求对他们自己利益相关的问题的解决。和解必须取得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同意,如果案件没有被害人,和解就无法进行,如犯罪人被指控非法持有毒品或无照驾驶。和解主持者的作用是为和解提供一个安全的情境,但是不主动的影响和解结果的形成。被害人和犯罪人可以让其支持者或家庭参加,这些参加者不主动地介入和解。有时,被害人可以由其朋友或家庭成员代表其本人参加和解。如果商业机构或地方政府是犯罪的被害人,商业机构的经理或其他职员可以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参加和解会议。
  人们一般认为被害人有权拒绝参与恢复程序。既然被害人的参与是刑事和解方案得以运作的一个前提,被害人不参与的决定事实上就拒绝了犯罪人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但这不能影响刑事和解方案的性质。
  大部份恢复性方案同样希望犯罪人的自愿参与,因为在强迫下参与很可能限制了会议的价值和为被害人带来更深的伤害。VORP自愿者手册建议和解主持者在与被害人联系之前,应该首先确认众犯罪人是否和适合参与和解,以保护被害人避免希望受挫和无意义的不便。
  一些新西兰公众意见认为犯罪人应当被强迫参加和解,因为他们犯罪的结果就是放弃了选择的权利。同样有观点认为他们可以与他们所造成的伤害之间的会面中获益。然而,自愿参与的需要倾向于作为现实性被人们接受,如果对被害人潜在的消极暗示得以避免(MRL, 1995)。
  参与和解的各方为从和解中获得协议结果负责。在刑事和解方案中,每一方都能拒绝达成最终的协议,和解主持者必须接受其(犯罪人或被害人)决定。然而,如果和解协议得以达成,一些方案允许和解主持者将结果告知法庭或移送案件的机关,如果其认为协议的达成基础存在瑕疵(Stutzman Amstutz & Zehr)。
  刑事和解为专门为被害人和犯罪人所关心的问题,特别是以赔偿为核心而有的一种程序。然而,在试图影响刑事司法程序的刑事和解方案中,任何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和解协议都必须与其他判决考虑相对抗,因此和解协议也许被判决所忽视,也许以一种修正的形式与任何强制性判决结合在一起。
  2、会议模式(Conferencing)
  会议模式被用于新西兰未成年人司法体制和一些澳大利亚州的未成年司法方案中。
  会议模式的目标是解决与犯罪有关的问题和防止未成年人将来再次犯罪。被害人及其支持者,犯罪人及其家庭和所有受犯罪行为影响的各方或那些对会议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参加会议并起到一定的作用。在第三章第二节所讨论的新西兰未成年司法体制和家庭小组会议程序是会议模式的代表。
  在新西兰,未成年司法中的家庭小组会议可以在被害人和犯罪人都不参加的情形下进行。会议可以为无被害人的犯罪进行。在直接被害人拒绝参加会议的情形下,会议仍然可以继续进行,只要恢复性司法协调者和犯罪人的家庭认为会议的进行是有价值的。相似的情形还有如果犯罪人不能或不参加会议,虽然没有犯罪人参加的会议的情形很少。社区对成年人考虑个人犯罪行为责任的期待,意味着在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如果没有成年犯罪人的参与的会议情形更不可接受。家庭成员在成年人会议中所起的作用也许相当不同于在未成年案件中人们的期待,因为成年人的法律和道德责任不再存在或将发生改变。权力关系也不同,特别是犯罪人是中年人或年龄较大的人或从其家庭中脱离出来了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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