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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恢复性司法概况(下)

  通过在刑事司法体制之外运作,平行方案保持着不冒被机构捕获,和使其目的屈从于刑事司法体制的风险的自由。
  平行方案可以在平民百姓中发展起来,根据地方的需要和满足社区利益的优先性。通过承担在社区内非正式地处理犯罪人的责任,平行方案可能导致更少的犯罪人被卷入正式的刑事司法体制。
  如果被害人认为平行方案可以对犯罪行为提供一个合适的回应,而不要他们提出正式的指控,平行方案也可能启动。平行方案还有最大的运作灵活性,因为和解的时机选择不是由刑事司法体制的利益规定的。这种操作的灵活性特别可能适合于被害人的利益需要。
  平行方案也许最终都会将一些案件从正式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分流出去,他们不能影响判决实践,特别是判决中监禁刑的适用。也许一些犯罪人也可能更不愿意参与之类恢复性方案,如果他们的案件最终还是将通过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来处理的话。如果将案件的处理交与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是平等方案程序的一个部份的话,犯罪人也许会认为他们因同一个犯罪行为受到了两次处罚,随之犯罪人在法庭被确定为无罪或有罪,犯罪人就认为问题就这样的解决了。正式刑事司法体制的处理同样会影响在恢复性方案中达成的协议受公众尊重的程度,例如,如果一个犯罪人被法庭判处监禁,他也许就不可能完成其在和解程序中达成的赔偿协议。
  这种性质的恢复性方案也许很难吸引政府的资金,因为他们不能与任何特定的政府行为之间有充分的合作。因此平行方案的运作可能更需要依赖私人资源,如慈善组织的基金。
  2、整体性方案(Integrated Programmes)
  整体性恢复司法方案寻求启动和影响刑事司法程序,并与刑事司法程序保持同步。它们也许是以社区为基础的方案,或者是在政府机构中附设的,或是社区为基础与政府机构附设的结合。规定和解服务的选择将下本章第六节进一步地讨论。
  在许多案件中,刑事司法程序的参与者,包括警察、法庭和缓刑官员都是移送案件(至恢复性程序)的来源。从这些机构为和解服务会费和接受和解结果的报告来看,它们也是和解方案的客户。在美国和加拿大,许多VORP方案都主要是与正式的刑事司法体制结合在一起的,其所受理的案件大部份来源于法庭和缓刑服务机构的徉,虽然他们的和解并非全都以试图影响法庭的判决为目的。未成年司法中的家庭小组会议是完全与正式的刑事司法体制结合在一起的,甚至有可能取代法庭成为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程序。
  整体性方案与在正式的刑事司法体制背景下满足被害人和犯罪人的需要联系在一起。这类方案通常包括如减少监禁刑的适用和再犯罪率的降低,或通过使用和解改变刑事司法体制的核心所在等一般性目标。该类恢复性司法方案寻求对法庭判决产生影响或为之提供一种替代性方式,或利用刑事司法体制来帮助、监督或执行恢复性司法程序中达成的协议。
  恢复性司法方案通过与刑事司法体制的整合,获得了进入案件和资源的机会,提供了一条影响案件处理的路径,和改善刑事司法体制对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影响的机会。从另一方面来说,刑事司法体制可以获得更好地进行其运作的信息,和犯罪影响各方的问题的把握,或使之得到解决。
  在刑事司法体制内运作的恢复性司法方案必须认识到个体的权利,和不得有损正当程序的精神,恢复性司法方案应当在既有的为参与各方提供各种保护的道德和法制框架内运。从另一方面来说,恢复性司法方案也必须规制其行为和结果以适应刑事司法体制的目的、原则和资源要求。这也许会限制恢复性司法方案在促进灵活性和个别性结果的能力。
  如果恢复性司法方案必须与整合在一起,必须对其运作的细节进行考虑,正面要讨论的就是这些问题。
  三、恢复性司法方案干预的阶段
  1、时机的选择
  不适当的延误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是不适宜的,无论是对犯罪人的利益或从刑事司法的一般原则来说都是如此(1990新西兰人权法案第25条)。一些被害人认为在法庭程序中的延误使他们忘记这件事情,然而,与之相反的是,其他一些被害人感到不能在法庭程序中面对犯罪人,或与犯罪人和解,直到身体或情感上的伤害得到治愈。
  创伤的治愈也许只需要很短的时间,而对一些被害人则需要数年。被害人的情感叙述可以影响恢复性程序的结果,他们从刑事司法体制中的需要也许在他们心理恢复的不同阶段上完全不同。
  犯罪人的拘押、案件的复杂性和许多其他的因素可以影响刑事司法程序的进程。被害人的需要和刑事司法体制的要求并不总是一致,因此对司法程序而言,不太可能有一个理想的时间表。
  2、干预时机
  案件在刑事司法体制中的进程有阶段性的标志,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机会可以考虑不每个不同的阶段进行,特别是:
  A、定罪前阶段
  B、定罪后,判决前阶段
  C、判决之后
  定罪前移送(Pre-conviction referral)
  定罪前移送为恢复性司法方案的介入提供了一个更早的机会。这一阶段的干预在指控提出后运用,通常要求犯罪人承认有罪,并经常与犯罪人转处方案联系在一起,以使轻微犯罪人被卷入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最小化。鉴于恢复性司法方案的这一性质,参与恢复性程序的犯罪人要求或者承认其罪行,或至少不否认其对犯罪行为的责任。
  审判前选择可以减少因对罪行的定义争议所引起的无罪答辩的数量,并因此导致增加从法庭分流的案件数量的结果,由此减少在审判过程中的正式调查的需要,和影响受到特别判决的数量。然而,在和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和解也许构成了被害人和犯罪人的额外负担,并也许延误了法庭对问题的决定。也许因此要求律师就和解问题提供另外的建议,并由此可能增加被告人和法律援助体制的成本。
  审判前选择恢复性方案可不可以对犯罪人进行转处,一种选择是引入和解程序作为警察在审判前转处方案的一个部份。这种方案如第三章第三节第一个问题所讨论的那样,已经具有恢复性的要素在内,并且和解会议可以完成这一目标。从另一方面来看,该方案的适格性规则表明在审判前阶段选择和解方案具很大一部份限制在初犯或那些在特定情形下的犯罪人。然而,和解会议也许对这些犯罪人造成的被害人还是有些价值的(这取决于他们对警察对犯罪人转处的看法),该程序也许会导致更为复杂的惩罚构成的结果,和对司法体制管理及也许是没有正当理由的结果的额外成本。
  紧随在一般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司法方式后还有另一种选择。家庭小组会议通常在被告人不拒绝其责任的条件下承认其罪行之前召开。大约60%的指控都是通过这种方式解决(Maxwell & Morris, 1993)。如果所有参加会议的各方都同意,包括警察代表和未成年司法协调者,该案也许就这样结束而不被移送到未成年法庭。对犯罪人的惩罚限于犯罪人所能采取的合作行为,和包括如对被害人道歉、自愿赔偿等。在会议中达成的协议在法律上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被控告者在家庭小组会议中否认指控的话,案件将通过审判程序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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