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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恢复性司法概况(中)

  相反,如果恢复性方案被运用于定罪后/判决前阶段,警告、训诫和转处也许会被更少利用,更多的案件也许将继续通过正式的司法程序来处理。对那些原来永远不会进入正式刑事司法程序的轻罪犯罪人,这也许会产生一个更为复杂的刑事司法程序的结果。结果是,更多的人将被卷入更大范围的司法体制。除了毫无价值的侵犯更多的个人自由外,随之而来的是还意味着对司法体制管理的增加。
  恢复性方案被与正式刑事司法体制整合可能扩大法网的危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方案在正式司法程序的哪一个阶段上被运用,方案主持者的态度和能够被运用于案件移送的自由裁量权,这些问题将在第六章中进行更为深入的讨论。
  八、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公众对司法体制的信心是保持社会秩序的关键,然而,就如第四章第四节所论述的那样,公众对司法体制的期待有着固有的矛盾。
  恢复性方案给予被害人和犯罪人需要的优先性,也许导致了不能满足更大范围内的公众对刑事司法体制的期待的结果。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公众也许可以期待对司法体制的公开的、公平管理,司法的回应能够反应公众对特定行为的憎恶。新西兰1990人权法案事实上规定了人们具有接受一个独立、公正的法庭听审的权利(第25条)。公众可以参加法庭听审,媒体可以报道案件,一般不隐瞒犯罪人的名字(1993年共有140203个案件被起诉,1416个案件决定匿名)。公平的实现依赖于正式体制的正当程序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作为一个基点,应当做到类似的犯罪人、犯有类似的罪行应当受到类似的判决。
  被害人-犯罪人会议的性质要求参与会议者只能是那些与之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因为需要有一个安全的、有保障的环境让参与者表达他们的情感,并为他们保守秘密。在新西兰未成年司法体制中也做了类似的要求,参与家庭小组会议受法律规定的限制,而且家庭小组会议的成果是无须公开的,也不能被公开。对未成年人司法体制的这种考虑也是避免在未成年人以后发展中的犯罪标签的需要。
  将相类似的方法成年人司法体制中能取得什么样的公众支持度仍然是个问题,特别是从近来公众对性犯罪人匿名的反应来看。从满足参与者的需要来考虑,秘密的和解会议也许总体上是必须的,然而,如果公众对司法管理的信心要得以保持的话,看来有必要将任何有助于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的运作的恢复性程序的结果展示给公众接受检查。
  通过和解对惩罚达成协议同样也有风险,当和解协议所达成的惩罚为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接受时,也许它却不能完全地表达公众对特定类型犯罪的关注或不能为公众提供充分的保护(如对那些很有可能再犯危险犯罪、性犯罪的犯罪人)。通过对和解结果的司法裁量可以提供一种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手段。某种形式的外部检查同样可以适用于大多数对成年人的强制判决选择。
  九、节约和成本
  大部份当代西方国的恢复性方案都是小规模的,存在的时间也不超30年,其运作或是与正式的刑事司法体制联结在一起,或是与正式的刑事司法体制并行。
  对罪责或所造成的危害负责的犯罪人的接受是参与的必要前兆,在被控告人否认其责任时,恢复性方案也没有用来决定罪责的程序。许多恢复性方案仅适用于未成年或特定类型的犯罪人(如财产犯罪案件)。即使是适用于所有类型案件的方案,在实践运作过程中也采取了一些筛选程序,他们几乎不介入严重的累犯和危险犯罪人案件。这些恢复性方案通常都承认被害人有拒绝参与的权利,Howard Zehr(1990)指出:
  “VOR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它不能解决许多我们的社会所固有的和我们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存在的基本的非正义问题。事实上,除非与减少对监狱的依赖的努力联系在一起,否则VORP仅仅是‘扩大法网’(widen the net ),只是让刑事司法程序将更多的人卷入进来(而没有其他任何的效果,译者注)。它并不适用于任何类型的案件,至少以其目前的形式,也不能保证它就总是有效。”
  作为所有这些因素的结果,恢复性司法程序不太可能取代现行的司法体制,需要的是适合于通过法庭体制的刑事司法程序的替代性途径。
  即使是对家庭小组会议相当信任新西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也在未成年人法庭、地方法庭和高等法院为更严重的案件留有替代性措施。
  恢复性方案在成年人案件司法中的扩张将带来新的司法体制管理成本。成本和资金供应的程度将取决于该方案的性质。
  1、节约
  那些支持恢复性司法者经常认为大范围地使用恢复性司法方案可以为政府大量地节约管理成本。这种节约,既包括短期体制的节约,也包括通过源于加强社区参与和增强社区对被害人和犯罪人的责任感,从而增强社会凝聚力,而形成的犯罪率下降的(政府对犯罪控制投入成本的)长期节约。也有人认为节约是来自于因对犯罪人的转处而对法庭体制要求的减少、羁押刑使用的减少和再犯罪率的降低带来的。
  McElrea(1994)认为,一个与新西兰未成年司法体制相似的成年人司法体制可能减少法庭和监狱的作用。在考虑其对成年人司法体制的潜在意义之前,从这个角度来考虑未成年人司法的经验还是具有建设性意义的。
  如果源自未成年法庭数量的减少,如法庭的关闭、和/或法官和职员数量的减少,从而减少法庭所耗费的时间,直接的节约就可以实现。在没有关闭法庭,和减少法官或法庭职员的情形下,那么法庭而不是政府的任何节约的积累和资源都不会被为了重新分配上缴。
  虽然现在没有关于在未成年法庭中所耗费时间的现成的可用数据,但是移送到未成年法庭的案件的显著减少,应该可以产生法庭耗费时间的减少的结果。然而,法庭体制的直接节约还没有通过法庭关闭或减少未成年法庭的法官来实现(Brook’s Law Directionary, 1995; New Zealand Law Register, 1992)。在更小的地方法庭,法官和法庭设施一般都是在地方法庭之间共用,虽然在一些较大的地区的未成年法庭有些专用的未成年法庭设施。因此未成年法庭要求的减少,似乎为其他地方法庭法官的场所的增加提供了可能。在未成年法庭的专用设施中,也许很有可能存在未能充分利用这些物产的结果。
  现存仍然不知道,在多大程度上这些额外的能力创造也许已经用于补偿案件数量的增加或司法体制内的其他变革所带来的成本。除非真是这样,否则,政府的任何节约都不会实现。
  此外,家庭小组会议的实施和运作也为政府带来了可观的成本。在1993/94年度,社会福利部为未成年司法服务的拨款达三千零八十万(社会福利部,1994)。正如后面的讨论表明的那样,作为法庭工作数量的减少的结果,来自于任何法庭体制节约的资源都不一定要上交,用来重新分配。如果这种成本的节约是与其他地方新的工作联系在一起的话,那么,对政府来说,其结果也许是增加了政府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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