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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恢复性司法概况(中)

  然而,没有必要在Maori人,Pakeha人还是其他种族群体中的类似纠纷解决方式更适合于现代社会的争论中达成一致。在最近的一个研究中(MRL, 1995),一些Maori人并不认为有什么必要从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中剥离,相应地,有些人则认为恢复性司法方法正好表明了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之不足所在。还有一些人则更倾向于Marae司法,他们对这种司法方式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因为将年轻的Maori人从他们的Whakapapa(文化的一致性)中分开,因此缺乏成功所需要的关键因素。一些Maori人则拒绝各种形式的Pakeha-based司法的概念,包括将之作为恢复性方法的一个部份。
  在近来对Maori人的一些小型研究中,Tauri & Morris(1995)明确地表示对Mario司法实践运动的支持。但是,他们也承认有其困难,特别是当被害人和犯罪人是来自于不同文化背景时,其他可能的困难还包括:独立存在于城市中的Maori人的社区身份问题,许多年轻的Maori人和Maori-based体制控制的地方已经失去了传统的文化知识。
  五、对定罪和判决的影响
  Zehr(1990)认为VORP的意义之一是犯罪人可以从监禁的有害影响中脱离出来,因为VORP被认为是一种替代性的解决方式,不是作为正常监禁刑之外的一种额外处分。据此,McElrea(1994)建议道:在新西兰未成年人法庭模式中引进VORP的直接结果是迅速地减少了未成年人出现在法庭中,因为VORP所具有的转处性质;和关闭了大部份的过去未成年人还押候审的社会福利家庭(Social Homes),因为社区建立了FGCs的大部份结果的性质。
  在儿童、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法强调对未成年人从法庭程序中的分流,肯定影响了移送到法庭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数量。
  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缓慢下降,但是自儿童、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法的实施的影响后,我们发现,从数量上分析,从1989年7263起急剧下降到1990年的1887起。1993年有2574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移送法庭处理,不到1986年的77%,但已经是自儿童、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法实施以来最高的了(Spier, 1994)。
  然而,以社区为基础的家庭小组会议的结果,也许在减少习惯于生活在收容所中的未成年人的数量有所贡献,虽然这些结果不是大部份社会福利家庭的首要原因。在整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在使用社会福利住房的过程中中有一个明显的倒转,被带到社会福利家庭中来抚养的儿童和未成年人的数量的下降有多方面的原因,包括社会福利局的最小干预和将使用福利住房仅仅作为最后的救济的政策,和强调重心得以有意转移等(Department of Social Welfare, 1987 & 1990),这一政策与关闭社会福利住房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1994年,全国仅有五家社会福利住房,相比较而言在1989年有10家,1984年有21家(Department of Social Welfare, 1995)。
  与成年人犯罪有关的家庭小组会议,McElrea(1994)继续认为“羁押判决的比例同样会迅速地下降,如果像未成年人司法经验一样的话。”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全天羁押的数量显著地下降自儿童、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法实施以来。例如,在1989年有193名未成年犯罪人被判处全天羁押,而1990年只有74名,并且这一数字在这期间一直都保持在较低的水平上(Spier, 1994)。然而,就如本文前面的讨论所揭示的那样,社会福利局根据其对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年轻人的居住选择的信任做出了一个重要的政策改变,很难估计这一政策对家庭小组会议的结果和羁押性制裁的减少所产生的影响,但是,至少它很有可能是一个有影响的因素。
  恢复性司法方案在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定罪和监禁刑使用的影响程度取决于这些实践是否与刑事司法体制得到了很好的融合,以及恢复性司法方案如何、和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哪一个阶段上运用。与刑事司法体制并行的恢复性方案可以达成其他目的,但是通常不能影响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处理的案件;然而,如果这些方案创造了公众对他们处理犯罪问题的能力的信心,人们也许愿意寻求以这种方式来替代做正式的控告。任何在控告数量上的减少,都会减少警察提起的刑事指控,而这最终会减少定罪的数量。这也许给小范围地影响定罪的数量提供了机会。在恢复性实践与刑事司法体制融合在一起时,其运作的框架将决定其影响定罪和监禁刑适用率的程度。比如,在警察对成年犯罪人适用审前转处方案过程中运用被害人-犯罪人会议就对定罪或监禁刑适用有影响,因为在这种审前转处方案中,既不牵涉定罪,也不牵涉刑种适用的问题。
  审前转处方案的发展,把一大部份原来要通过刑事司法体制的成年犯罪人从中剥离出来,这必定会影响定罪的数量,这样的审前转处方案没必要与恢复性司法联系在一起(即这不是恢复性司法方案所引起的数量下降)。
  新西兰的监禁适用率比大数西方国家都要高(参见表4.1),因此在定罪后/判决前适用恢复性程序,可以对被处监禁刑的罪犯数量产生一些影响。然而,1985刑事诉讼法5条包含一个对暴力犯罪人适用监禁的假设,在1993年的监禁调查中,大部份导致定期监禁的61%的男性犯罪人和44%的女性犯罪人是因为暴力犯罪(Southey et al, 1995)。无论监禁人员数量是增加或减少,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一个结果将取决于和解结果的性质和审判判决受该结果影响的程度。关于恢复性司法程序对成年犯罪人审判结果的影响的信息可以从英国和美国获得,有时这种影响就等同于“扩大法网,net-widening”(参见第五章第七节)。Marshall & Merry(1990)评论道:
  “直到以法庭为基础的方案被人们关注,已经有改变判决模式的证据,虽然他们对于减轻刑罚适用的意义还不明显,但是还是有一些避免适用羁押刑的机会,其最有可能的影响是趋向于罚金、缓刑或社区服务,还有很小的可能是附条件地撤销指控。罚金也许一般被认为没有与前两种替代性措施有关的长期承诺负担沉重,考虑到那些一贫如洗的犯罪人,与那些倾向于通过罚金来解决的人相比而言,这可能是个问题。在这些影响中,增加适用可能性最大的是赔偿,在此基础上犯罪人的刑罚可能得到减轻,但这也不一定。同样发现在美国VORPs对法庭判决的影响只有很不明显的效果。此外,Coates & Gehm(1985)发现没有证据证明(恢复性司法方案的运用)减少了法庭判决中监禁适用的可能性,但是确实发现对参与过恢复性方案的犯罪人的监禁刑期的大为减短。”
  和解结果也许对相似的罪行的判决结果会产生很不一样的影响,既然参与者参与了其自己可以接受的结果的形成过程,作为一个结果他们也愿意做不同的权衡。在这样一个体制中,判决适当性的基本原则(或者说类似的犯罪人,因类似的犯罪行为,受到类似的判)被迫做出让步,除非对和解结果存在着司法失察,以及和解结果是被用来控告判决而不是用来构成惩罚的决定。
  一个1993年的对家庭小组会议的结果的考察报告表明差异重大,许多惩罚似乎超过了罪责的严重程度。也有人提出了“通过地理的司法”(justice by geography”)倾向,惩罚的构成与结果的严厉程度随地理位置的变化而有差异(Macwell & Morris,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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