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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下)

  正如我们在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根源所做的简短回顾中看到的,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源起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社区的驱动行动,和“非正式司法”运动。恢复性司法作为对当前的以政府为中心并由政府操作的司法体制的替代性机制,其发展源自于社区而不是政府行为的结果(至少在最初时期),这一点也不奇怪。恢复性司法的社区驱动性质可能是基于社区的重要性和对冲突回应的背景性需要。然而,虽然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社区的重要性相当明显,甚至还期望社区在其中发挥关键的作用,但是,是不是说这就将政府排除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之外?
  我们对二元司法体制的描述表明了我们对这一设问的回答是否定的,不能完全将政府排除在恢复性司法的参与机构之外。对恢复性司法的承诺要求政府为了使二元司法体制能真正地发挥作用,必须保持开放的姿态并支持现行司法体制中的变革。此外,将政府完全排除在恢复性司法的参与机构之外还会失去在政府参与的情形下带来的技术和资源。因此非此即彼的选择并非一个好的答案。恢复性司法并不是政府或社区的一家之事,相反,最好的选择是国家与社区之间的合作,尽最大可能地利用彼此的资源和技术来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标。
  恢复性司法对社区环境的依赖性使得社区的介入成为一种必不可少的要素,社区与犯罪人、被害人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并最有能力把握冲突所发生的背景。社区能够对犯罪人、被害人在宏观和微观方面所关注的问题进行调解,因此在设计对冲突的恰当回应时能保持必要的灵活性。但是,如果没有政府的支持,社区也不能(至少无法有效地)完成这一任务。政府能够为所有的社区,无论其经济状况如何提供资源,以保证社区充分地参与冲突的解决。记住,确保正义不是由某个人的能力来决定的期望,是以政府为中心的司法体制形成的第一激发因素。虽然政府对恢复性司法的介入对于被害人的作用有着令人伤心的意味,但是,确保了正义不会是附随于被害人起诉手段之上。
  而且,正如我们在“权利保护”一节中的讨论所表明的,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也要求对一些个别程序进行监督。在确保在各种程序中个人权利的保护方面,政府处于一种主导性位置。政府的介入在确保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一些标准得以执行方面也有着重要的作用,并确保那些声称自己是恢复性的程序事实上是否真的有益于恢复性司法的目标,他们是否包括了恢复性司法的必要要素。
  发展中的恢复性司法程序
  也许在谈到谁应当作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执行机构时,必须明确的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发展和运作必须与恢复性司法的原则相一致。因此,在展望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必须注意谁参与了,并对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发展负责。正因为恢复性司法程序自身应当将所有那些与问题的处理有着利害关系者包括其中,所以这些个人和组织也应当介入恢复性司法的发展过程之中。这就要求犯罪人、被害者、被害者群体、各个社区的代表、政府官员等,不仅参与恢复司法程序,而且要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发展和程序的设计过程中去。那些旨在恢复性正义的程序和方案的发展方式对恢复性司法潜在的价值目标的反映,对其成功和所有恢复性司法方案的成功都至关重要。发展中的恢复性司法行动以一种恢复性的方式,为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作出实际的努力。而且,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不同参与各方对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成功都是必要的,这意味着参与各方必须遵守程序,因为他们也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设计者之一。恢复性司法程序不能只是简单地强加于人,并期待其能有所成效。参与各方需要对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和要求有所了解,并能对在其具体情形中需要达到的目标有表达其意见的机会。
  要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发展和运作要求对教育的更多的投入,只是简单地为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提供空间并不够,个人必须为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作好准备。在一个以报应主义和对抗式的冲突解决方案为中心的社会中生活和学习,使个人很难得有机会获得对冲突及其解决的不同理解。恢复性司法程序和方案的成功取决于参与者对恢复的投入,以及他们愿意朝向恢复性目标而努力的意愿。这一投入只有作为教育和对话的结果得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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