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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下)

  这些要点是需要通过程序的结果,而不是通过程序与现行的司法实践之间的差异来评估他们是否具有恢复性。但是重要的是不要忽视是程序所作出的走向恢复的努力并不就构成了恢复性司法程序。许多以ADR的名义进行的纠纷解决实践也许不能满足恢复性司法的要求,但是也许就被一些目光短浅者忽视了这些行为在恢复性目标的全面实现过程中所作出的贡献。许多人认为体制的改变是一个缓慢和渐进的过程,在这一现实性的观点下,他们在现行的司法体制内努力,使现行司法体制之于恢复性目标的危害尽量减小。 当前与此有关的尝试主要有量刑改革、分流转处方案、被害人影响陈述、社区服务作为监禁刑之替代等。对这些实践的细致分析可以发现经们缺乏许多我们认定是恢复性司法实践所必需的构成性要素。这样的评估对于发型一个真正的恢复性司法实践至关重要。但是,在我们等待恢复司法实践到来的过程中不应当阻碍那些致力于使当前的纠纷解决实践趋向更好的行动努力。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来看使程序的报应性减少的尝试并没有什么错,错误的是约束恢复性司法实践的发展,是认为当前司法体制的问题可以通过对一些实践进行简单的改革即可得到处理的观点,真正的改变只有在对当前的司法进行深层次的追问之后才有可能。
  恢复性司法的机构
  “最终整个的新制度性结构很可能都是自恢复性司法模式中形成。”
  在最后一节中我们将回到可能是最为实践性的问题上来:如何在我们现行的司法体制内动作恢复性司法。我们同意Van Ness & Strong将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常规性的程序最终将要求对现行司法体制进行实质性的改变,很明显要求对当前的司法体制进行立即的、全面的改革既不可能也非众人所愿。相反,改变必须渐进,以避免在倒了洗澡水时将孩子一起丢弃的情形。基于对现行司法体制的不满和问题,毫无疑问我们需要一种新的机构。但是,这些新的机构必须对现行司法实践的了解和质问,因此,我们需要与对当前的恢复性司法实践的理解一起,研究恢复性司法实践要如何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之内进行,并与之共存。这些工作将为将来更为根本的改变提供基础。
  对恢复性司法实践如何、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展开及运用的详细考虑显然是将来的议程。因为本文的目的在于为恢复性司法提出一个概念性框架,以作为将来研究的起点,因此我们也不打算对这些细节性问题进行分析。但是,在我们尝试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之内,之外开展恢复性司法实践还有一些考虑的重要问题值得考虑。
  在这一节里,我们将考察在二元体制下开展恢复性司法实践时将会遇到的一些挑战,分析政府和社区作为恢复性司法机构的作用。最后我们将讨论恢复性司法实践开展的过程。
  二元体制下的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实践将(至少在最初)存在于现行的司法体制之内或与现行的司法体制之外与之共存的事实值得考虑。泽赫曾经认为这种安排,特别是在刑事司法体制内,应当是在恢复性司法实践的一些支持者们担心的谨慎的原因。他特别提出了,为什么如果与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一起运作,恢复性司法将无法实现其目标的三大理由。在期待正义的恢复性一面得到实现的同时,我们还得在心中保持这样的警醒,希望设计一个能够包容恢复性司法在内的二元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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