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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下)

  诚然,这一切都不会像听起来这么简单,事实上,协商通常是一个比强制解决问题更为困难的过程。但是,经协商之后的解决方案以其持久性而值得人们为之付出的努力。双方之间协商解决的程序本身也许就是双方希腊文的问题。这种情形要求在恢复性司法程序开始之前,不同的社区首先共同商定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一些细节问题。各方之间的会议本身当然应当遵循恢复性司法的精神。
  在跨文化的背景下,还有人提出了支持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理由,最近由新西兰司法部对恢复性司法所做的一个调查反馈表明,恢复性司法在处理文化差异问题方面事实上比其他实践模式更好,因为恢复性司法程序可以为不同的文化表达提供更大的空间。 我们曾经认为恢复性司法机制的优势之一是其开放性结构,恢复性司法程序允许参与各方从其自己的角度来表达其体验和经历,决自己决定对其自身而言途径是冲突解决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没有根据冲突和解决方案的性质而假定哪种类型的文化表达应当排除在外,而另外一些文化类型的则不需要排除。为了恢复平等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程序必须为怎样才能最好的实现社会平等的社会对话敞开大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这种对话性性质在实现恢复性目标的过程中为不同角度的文化表达提供了空间。
  当前方案
  恢复性司法已经吸引了许多改革者的目光,在短时期内恢复性司法就已经变成作为对传统法律实践的替代的,一个新的、具有吸引力的词汇。在本文的开头我们就已经明确了为了区别真正的恢复性司法实践和其他只是看起来在形式上与当前的司法实践不同的司法模式对恢复性司法的概念性框架的需要。现在,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恢复性司法不仅从形式上看起来与传统的对抗性司法体制(一间法庭两个律师一个法官)不同,更重要的是恢复性司法所根源的对正义的理解的根本不同——恢复性司法对正义的理解是一种平等社会关系的恢复。但是,为我们所知的恢复性司法仍然只是作为一种寻求合法性的不受限制的替代性实践。如果恢复性司法事业要得到发展,厘清什么是合格的什么不是恢复性司法就很重要,要明确恢复性司法不只是一咱现行的司法实践的替代性模式。
  对那些认为其性质上是恢复性的实践模式的评估应当建立在个案分析 的基础上,要求仔细地注意该实践模式的结构及其动作背景。而且这种评估必须是随着背景的变化而变化。对现存的认为自向具有恢复性的司法实践模式的评估不是本文的论述范围,但是,对如何进行评估提出一些意见对于理解恢复性司法与其他传统法治实践的替代性模式之间的区别还是相当重要的。为此我们对恢复性司法与ADR进行一个简单的比较也许会对大家有所启发。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目的不是给ADR做一个全面的描述或研究,或是对ADR之类冲突解决方式的效力或有用性作出判断。相反,我们只对恢复性司法和ADR之间的关系感兴趣——也就是在ADR也许会被视为是恢复性司法的程度感兴趣。ADR是我们调查的一个明显的对象,因为通常ADR被理解为是所有在传统的法律程序之外的冲突解决实践。恢复性司法通常被错误地理解为是这些一样的实践模式。理解ADR所反映出来的恢复性价值,及ADR未能满足恢复性司法的所有要求,将为我们对其他类似实践模式的评估提供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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