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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下)

  当然也许还有不可能将犯罪人带到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的情形,也有人担心曾经发生过的一些事情使那些愿意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人却永远也无法到达那一个阶段。他们是否可以在社会中永远都能保有参加的自由?这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这取决于为什么其不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原因。如果其原因是因为精神上或心理上的缺陷而不能参加,那么对此的适当回应就是对其进行治疗,在一个他能够正常地生活但是不会再发生类似的伤害他人的行为的环境下进行长时间的观护。如果不能参加的原因是犯罪人不愿意,这就会引发一个关于如果允许的话,这样的犯罪人还会做出进一步的伤害之类的严肃的问题。保护社会关系不受这类犯罪人的进一步伤害符合社会的利益。由此引起的对犯罪人权利的关注也许因为不适于惩罚的事实而被弱化。也就是说尽可能地不拒绝他们正常生活的权利。
  最后,我们不要忘记犯罪人或被害者有理由地不参加而不只是拒绝参加的情形对恢复性司法的挑战。例如德国的年轻一代是否还需为大屠杀中的被害人家庭,甚至他们的家庭负责任的问题。这种情形在传统的司法理论中由于其性的两极观和狭义的主体理念,这似乎是个无法解决的问题。而在恢复性司法模式下,为了承认他们有着一种与众不同的恢复需要,我们不需要将年轻的一代特征化为某种“有罪的”或“犯罪人”,一种与他们能够作为父母、祖父母等被爱和尊重的需要相关的需要。那些暗含于这些令人恐惧的罪错之中。换句话说,在实际的犯罪者在舒张的主体理论下已经不复存在时,恢复性司法的理论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但其会被完全不同的型塑,因为那些现在需要恢复一个平等的社会关系的人的需要。相应地,被害人的家庭也有恢复的需要,但这些需要与那些大屠杀中的最初被害者的需要不同,如果这些被害者还在的话。
  谁的恢复理念?
  恢复性司法模式要面对的另一个局限也许是在处理跨文化情形下的案件时所遇到的问题,在什么是成功恢复的要求上有着截然不同的理念时,究竟坚持谁的恢复理念?在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各方有着不同的恢复性理念时,恢复性司法程序能成功吗?谁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应当优先,例如说冲突发生在一个土著居民社区,恢复性司法程序也许在这种情形下是适合的,因为这样的社区在什么是一个平等社会关系所要求上有着共同的理念。但是,如果冲突的另一方不是土著居民时,又该如何?假如说冲突的另一方来自一个对于如何实现社会平等有着其自己独特理念的社区。在冲突双方对于恢复性理念缺乏共同的理解时,一个成功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前景是否受到了弱化?
  对这一问题我们的回答是自信的否定,我们认为恢复性司法程序不是附随于恢复的共同文化理念的、事实上,恢复性司法程序可以作为一个讨论恢复的不同理念并达成某种适合于问题的特定背景下的妥协的机制。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寻求的解决方案必须是利害冲突各方之间协商的结果。通过限定在什么是恢复平等社会关系所需要的问题上不能由一方来决定,因为如果由单方决定什么是恢复平等社会关系所需要的将会将其他参与各方排除在程序之外。在这一阶段重提恢复的目标不是某一单方面,而是恢复所有各方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很有帮助。很清楚,基于这一目标,任何以牺牲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的协议都不可能达成。相反,协议必须是各方之间协商的结果,而且必须保证这样的协议不会导致进一步伤害的结果。正如我们已经说过的,协商过程本身就是恢复平等社会关系的重要步骤。因此,在跨文化冲突的背景下,恢复性司法要求没有一个恢复理念可以被强加于人,相反,为了寻求对特定问题的解决,所有的问题都应当摆到桌面上来讨论,以寻求适当的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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