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下)

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下)


刘方权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
【全文】
  遏制、社会保护和纯粹的恢复性司法体制的局限
  单一体制带来的是完全不同的挑战,在单一体制模式下,恢复性司法是唯一的选择,那么在犯罪人拒绝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又该如何处理?我们知道,不能强迫他们成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一方。此时的选择不能是让他们逍遥自在地走开,因为这既让人无法接受,也对恢复性司法的目标有潜在的损害。很清楚,此时仍然有个别预防的需要。在刑法语境内,问题是如何实现犯罪预防的需要而不违反作为恢复性司法体制的基础之一的对惩罚的禁止。在一些情形下,为了防止犯罪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他必须被排除在社会之外。但是这样做,没有任何人会愚蠢到认为这是在实现社会正义,对个别的犯罪人的驱逐是为了满足社会保护的价值需要,而不是为了社会正义的实现。但是,这并不是说在这种情形下,实现社会正义的愿望已被遗忘或是消失,我们的目标仍然是要实现社会正义。在恢复性司法、犯罪预防和社会保护价值之间的关系值得更进一步的解释。理想的恢复性司法程序应当是能同时满足这些价值需要。可是,正如犯罪人不愿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这一情形所揭示的那样,事情并非总是能够尽如人意。因此,我们必须决定在这些价值相互冲突时,我们应当如何选择。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形下,Wright的“限制性因素”概念也许会对我们有所帮助,Wright认为,为了避免这些矛盾冲突,恢复性司法体制应当有一个主要目标。根据Wright的观点,不是说在这样的恢复性司法体制下不能寻求其他目标的实现。而是其他这些目标可以是相对于主要目标而言的次要目标。Wright将这些价值定位为次要价值目标,并解释道:“次要目标是有价值的,但是如果在次要目标与主要目标之间发生冲突时,则次要目标应服从于主要目标。” 例如,我们已经将恢复性司法的主要目标确定为恢复一个平等的社会关系,其次要目标可以是遏制。 只要遏制与恢复平等社会关系的目标之间是协调一致的,遏制的价值目标同样也可以得到实现。Wright还认为队了这些次要目标外,还有一些“限制性因素”——即我们在寻求主要目标的过程中“无法逾越的操作性条件”。 这些限制性因素有效地控制着主要目标,我们认为社会保护需要正是对恢复性司法主要目标实现的一个限制性因素,社会保护的价值需要并不高于平等社会关系的恢复价值,相反,其限制了实现平等社会关系恢复的价值目标实现的途径。恢复平等社会关系仍然是我们的主要目标,我们将一如既往地寻求对恢复平等社会关系目标的全面实现,但是这不能认为是以牺牲社会保护的价值需要为代价。无论恢复性程序的解决方案或者如何,都不能认为其是对一般性社会安全的威胁。
  相反,恢复性司法要求即使是在不能直接地或明显可能地将个人带入恢复性司法程序中,或因为社会保护价值的需要个人的自由权益也许会被拒绝的情形下,我们仍然应当寻求恢复性司法的主要目标的实现。这将会影响社会保护价值目标的实现方式,这意味着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大门永远都不会关闭。从实践的层面来说,恢复性司法要求我们竭尽全力,即使是在出于社会保护价值目标的需要,犯罪人被羁押的情形下,我们也应当努力地争取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到恢复性司法程序中来。正如Van Ness & Strong所认为的那样:“对犯罪人所施加的任何的社会性控制都不应该不必要地妨碍恢复的决定目标(determining goal of restoration)。” 因此,在出于社会保护价值目标的需要,犯罪人也许会被羁押的情形下,这种监禁在性质上也应当与今日之监禁大为不同,必须与帮助犯罪人能够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目标相一致,而不是为了惩罚的目标而存在。因此,监禁应当与教育、训练方案、治疗等一起,形成体系,简单地说,所要求的这一切都是为了犯罪人能够理解恢复平等社会关系的需要,并且使其愿意并能够这样去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