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中)

  最后,我们将考虑在恢复目标的需要上有着不同理想的不同社区之间,因文化差异为恢复性司法所带来的挑战问题。
  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从现在来看,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发展大部份是发生在刑事法的语境当中,这一点很清楚。我们已经说过,这一点也许至少可以通过将恢复性司法与作为当前刑事司法体制所代表的报应性司法相对应的倾向上得到部份解释。但是,这还有另一种可能的解释,相当简单,许多人都认识到我们当前的刑事司法体制并不成功。不断增长的监禁率收到的是与之同步增长的犯罪率、再犯率上升成为常规而不是例外的效果。正如泽赫在其对报应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进行考察之后所说的那样,我们应该从我们所知道的事物开始(即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根据泽赫的话,什么是我们所知道的呢?“我们知道那些被我们称为‘刑事司法’的体制并未收到什么效果,……我们知道许多年来,我们尝试过诸多的改革,但是这些改革同样未能凑效。” 这已经被人们视为我们刑事司法体制的危机,并促使人们开始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由此导致了诸多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在一些研究中已经开始有人更富革命性地开始了对当前刑事司法体制的基础进行了质疑——开始走向恢复性司法。不幸的是,这种革命对司法的“再想象”(re-visioning)只是停留在刑事司法当中,其结果是恢复性司法被理解为刑事司法的一种模式,而不是什么应当是一般性正义的新视角。
  但是,一旦人们将恢复性司法理解为关注的是恢复一种平等的社会关系,它就不再可能认为将恢复性司法限于那些被界定为犯罪的冲突问题是正当的。事实上,恢复性司法对损害结果而不是违法行为的关注,揭示的是一般意义上的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区别的任意性。从恢复性司法的视角来看,真正的问题应当是行为所带来的损害结果本身而不在于引起损害结果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犯罪,或不是犯罪(或者是调整该行为的法律是作为公法的刑事法,还是作为私法的民事法)。所以Van Ness & Strong也从恢复性司法的视角对公法私法的这一区分进行了质疑。“刑法和侵权法中的主要危害行为基本上都是一致的,可为什么两者却受到了不同的对待?对这一问题最为常见的回答是民事案件关涉的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刑事案件关涉的是更为广泛的社会权利。刑事诉讼不能由被害人启动,因为对公共政策的维护不应依赖于个人的提起法律程序的决定。”
  但是,这一泛泛的解释使之变得更难以证明基于权利的起源而对公法和私法的区别是正当的。因为正如我们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历史性根源概述部份所发现的那样,对某类行为贴上犯罪的标签的决定完全是受统治者为获得更大的政治和经济权力驱使的一种政治性行为,正是基于这些原因,而不是基于某些行为自身性质的固有差异而被设定为犯罪。一旦被设定为犯罪行为,它就将受到不同的处理。被害人在诉讼中告发人地位被君主或国家所取代,为这种公法与私法的任意性区分提供了一个确实的表达。国家对被害人在冲突中的地位的窃取,进一步遮蔽了这些冲突与“民事”冲突一样都是个体间事宜的真相。
  基于这些原因,很难(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话)为将恢复性司法限制在刑事法语境中提出一个可信的基本原理。事实上,恢复性司法有关的方法能适用于个体间冲突模糊的刑事法语境,它如何才能不适用于那些相关的维度明显的其他法律领域?换句话说,在揭示犯罪的相关维度——一种介于犯罪人与被害者间的冲突时,恢复性司法则淡化了刑法与其他法域之间的区分。那么,推而广之,如果恢复性司法适用于刑事法语境,它也必定适用于其他一般意义上的冲突。
  那么,恢复性司法就适用于那些损害结果源自于团体之间冲突的情形。从这一角度来看,刑法与侵权法之间的区分(公法与私法)也就消失了。在此我们不是说在冲突仍然停留在被害人手中时,刑法应当终结,并由侵权法简单地取代。而是主张一旦人们转向恢复性司法的视角,刑法与侵权法,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区分就消失了。由此人们的关注点就成了犯罪行为或冲突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人们的目标就是恢复一种平等的社会关系(修复损害结果)。要达到这一目标的方法可以从两种体制中得到暗示,例如,对刑事司法体制的公共基金和国家支持,或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控制和参与,或私人侵权体制的会面方面等等。
  一旦公法与私法之间区分的障碍得以消除,很容易发现什么才是总是正确的,也就是说,恢复性司法模式将为我们的法律体制的各方面带来启示。而且,虽然许多的实践性细节仍然还有待研究,有待于从对恢复性司法在刑事法语境中的研究推而广之地扩及其他的法律领域。当然,我们还是可以立即想到一些例子,能够脱而出地说这应当采取恢复性司法的模式。在下面我们确定了一些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法律领域,希望这将促进其他的研究,来进一步考察恢复性司法实践在他们专业领域中适用的可能性。
  *劳动法
  在劳动法语境下,恢复性司法实践有多种可能性,最典型的是个人的雇佣争议。许多 这样的纠纷,然而考虑到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别关系,通常都涉及或牵涉到其他的雇员、行业中的其他雇主,和更宽泛意义上的社区(如案例和标准问题)。这些争议有时被提交给一个委员会或仲裁员、调查官审查。但是这种审查程序通常只限于直接冲突的雇佣双方,其结果是,双方之间苦于力量的失衡,并进而未能考虑到该冲突发生的更为宽泛的背景。而恢复性程序,则从另一方面为这些参与该程序的社区提供了空间,这种参与有助于处理争议中的力量失衡问题,并保证所有涉及的问题能够得到充分的解决,其更深远的意义在于通过恢复性程序的运用。当个人间的冲突只是孤立地处理时,而不是对其他与此有着利害关系的问题一起考虑时,其结果通常相当有限。恢复性程序将所有与问题有着利害关系的各方都纳入冲突解决的程序,坚持为将来发展一个能够解决一般性的、系统问题的计划的立场。恢复性司法通过使其他各方能够采取行为避免导致这类纠纷的条件不再出现,从而防止类似性质的其他纠纷,最终从根本上减少个体间的冲突。它远不止是对这是所有情形事实上的结果和每个问题最终处理的保证。然而,恢复性模式在当前个人主义的处理模式不可能的情形下为这种可能性提供了发生的空间。即使与此有着利害关系的社区成员不参与这一计划,他们对程序的参与和对他人看法的了解也许会使他们对他们自己在类似问题上变得敏感。
  恢复性模式,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那样,还具有允许发生争议的雇佣双方决定什么是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重要的问题,和什么是需要设计问题的解决中加以创新的问题等优势。在劳动法的语境下,这些都将被证明是有用的,因为许多案件都是逐步累积的紧张关系的结果,都不是能够简化为某一特别的行动或事件。这在问题不在于特定的个人间在特定事件上,而是一般意义上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管理/劳动争议情形下最为真切。恢复性司法程序则能提供多种问题和更为综合的问题解决方案。   *家庭法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