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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中)

  很明显这意味着在恢复性司法体制下没有惩罚的位置,可是,这是一个值得多加注意的观点,因为即使在恢复性司法的支持者们当中也并未就此达成一致。通过一个恢复性的视角对惩罚进行细致的考察,可以发现在恢复性司法体系下惩罚的不可能。Bianchi是这一观点的最坚定的支持者,他对我们已经提出的恢复性司法概念表示同意,他说“实现正义意味着人民——被害者和犯罪人、原告和被告,都将从冲突的结果中得到解脱,或者冲突对涉及各方造成的后果可以尽可能地得到修复。”恢复性的正义因此而不能通过惩罚得到实现,因为,用Bianchi的话说是这将会造成新的非正义,“并不能将人们从他们所受到的恐惧中解脱出来,而是使事情应得更糟,是将人们推进困难之中。” 他说,正义不能通过以暴制暴的方式实现,因为暴力只会培育出新的暴力,而不是使先前暴力造成的损害得到恢复。而且,惩罚与恢复性司法的利益目标相背,因为其对自问处理无任何帮助。惩罚不能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相反“惩罚在国家(被害人和犯罪人等)中制造了一种持续性的不安感,因为在惩罚性的刑事司法体制下,冲突像是疼痛的伤处一样仍然历历在目。”
  我们并不打算通过我们对惩罚的反对来消除一切也许会使犯罪人作出牺牲或使犯罪人在某些方面遭受损害的协议,澄清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修复某人对他者造成的损害通常是个痛苦的过程。我们所反对的是惩罚所附带的——故意的伤害,即使是说这种有意强加的痛苦会有益于某些更崇高的目的。无论惩罚可以带来什么利益,强加的痛苦不能带来恢复性的结果,也不是一条通向一个建立在平等关心、尊重基础之上的具有尊严的社会关系之路。 因此,例如一个通过劳动来消除破坏艺术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的协议,或修复夜盗者破坏的门框,或偿还所欠债务,也许都会要求罪错者放弃其他行为,或牺牲时间,或甚至在赔偿案件中,要求罪错行为人蒙受金钱损失,这些痛苦者与其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直接有关。但这不是有意的强加痛苦或遭难,其所反映的是一种对冲突的协商性解决。恢复性协议修复伤害,而且这样做,可以使犯罪者人其犯罪行为的罪责和责任中解脱出来。这些协议也许也让人感觉到痛苦,但其结果是犯罪者通过他们的工作修复了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而不是为了惩罚而强加痛苦于人。
  评估
  在本节的开头,我们已经说过,基于恢复性司法的环境依赖性,不太可能提出一个能用来对所有恢复性司法实践进行评估的标准模型。但是,我们已经努力地抽象出了恢复性司法实践的一些共同构成要素。是否具备这些构成要素的是判断某种司法实践是否符合恢复性司法的要求所必须,但是,我们不能以这些构成要素来作为一种替代性模型,或作为恢复性司法的衡量标准。我们在此对我们先前提出的告诫再次重申,这些构成要素是恢复性司法所必需的,但不是必要地充分条件。
  由此提出了恢复性司法实践的评估问题,如果恢复性司法没有一个制度性模型,而且也不可能有一个恢复性司法实践所应当具备的全部要素的列表,那么我们如何来证人一个程序是否是一个成功的恢复性实践?相当简单的是,衡量一个程序是不是恢复性司法,必须以其所具有的恢复能力作为参照。也就是说,在恢复性司法程序和成功的恢复性司法程序(或者说在理想与结果之间)之间无法做出明确的区别。恢复性司法是以结果指向来定义的,即只有获得了恢复性结果的程序才被认为是恢复性司法程序。恢复性司法的目标是恢复平等的社会关系,其关注的是冲突或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一个有着良好的主观愿望的恢复性程序如果实际上并未取得平等的社会关系恢复的结果,那么它根本上也就不是恢复性司法程序。
  因此,恢复性司法体制必须通过程序运行结果来评估,正如Van Ness & Strong所指出的,这种评估与对当前刑事司法体制的评估完全不一样,对当前刑事司法体制的评估是通过惩罚(或者说国家惩罚权)的实现状况为参照,而恢复性司法实践的评估则必须参照修复的损害所带来的正义实现程度,及平等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恢复。 Bianchi认为“司法行为是通过其结果来衡量的,正如树是通过其上的果实来衡量一样,所以这颗树是长得可爱还是难看都不重要。一个法律体制是坚固的、结构稳定的、管理良好的还是脆弱的都不重要,我们唯一感兴趣的是这样的法律体制能否为我们带来我们所期待的结果。”
  小结
  我们已经确定了所有恢复性司法实践所应当具备的构成要素,即一个恢复性司法实践必须:
  *将所有与冲突的解决有利害关系的各方纳入程序。被害者、犯罪人和社区必须参与,并全面参加该程序。
  *认可和寻求对损害的处理,罪错行为不仅会给被害人带来损害,同样也会给犯罪人和社区带来损害。
  *参与程序的自愿性。参与程序不能是强制、恐惧、威胁或通过对被害者或犯罪的进行操纵的结果。
  *程序以真相陈述为前提,真相陈述本身即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重要部份。真相陈述以犯罪人对所发生的罪错事件责任的承认的形式,并以此为恢复性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真相陈述以各方经历和体验的诚实的形式成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基本组成部份。
  *被害者/犯罪人和社区之间的直接会面(面对对地交涉双方的经历和体验,被害经历或犯罪经历和原因,被害体验或加害体验)。
  *保障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权利。
  *那些能够保证更广泛的社会需要的程序辅助者的参与。
  *以使被害人和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为目标。
  *为被害人或犯罪人制定一个将来的计划或通过协商在冲突各方之间达成协议。
  *不以惩罚为内容。
  *以程序的结果是否达到了恢复性效果为评估参照。
  恢复性司法的局限、前景、可能性和问题
  在这一节里我们转向考虑恢复性司法适用的范围。恢复性司法这一术语是在刑事法的语境中通常表达。但是很少有人注意恢复性司法在其他法律领域中适用的可能性问题。因此我们对恢复性司法程序在哪些情形下适用是可能的,以及适当的进行一番考察。例如,在民法、家庭法、劳动法和国际法领域内是否存在恢复性司法的可能。基于本文的主旨在于为恢复性司法提出一个概念性框架,作为将来恢复性司法在各种不同的环境下适用的基础,这一研究的性质相对有限,我们的希望是为进一步的研究的运用恢复性司法阐明其可能性,以及为这些未来的研究提供一些指南。当然本节还将论述一些恢复性司法的倡导者们在他们运用这一模式的过程中也许会遇上的问题,例如,我们将讨论如何处理那些冲突一方或各方不愿意或不能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问题,特别是,我们将讨论当犯罪者因为精神错乱或其他缺陷而不能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时所引起的问题。包括对社会保护问题的注意、“危险的犯罪者”(dangerous offenders)所引发的问题的处理。这些调查将揭示恢复性司法的局限性,因为它必须与其他的社会价值保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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