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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中)

  如果确实存在自愿性问题,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可能会影响协商结果的力量失衡问题就仍然存在。力量失衡存在的原因众多,可以是犯罪人与被害者先前之间的关系性质(如受虐待的配偶关系),也可能是不同的社会地位(如财富、年龄、性别、种族)。力量失衡通常难以为人察觉,因为通常那些最需要保护的人在力量差别之下被迫保持沉默。因此,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确立要求听取双方的意见,要求对参与各方周围的人进行必要的调查以了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真正性质。对这种力量失衡问题的处理也需要社区参与其间,通常,确保程序的参与各方能有他们的支持者在身边,并确保他们的支持者们能完全地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能够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势均力敌。
  虽然社区支持网络成员的参与可以间接地起到处理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力量失衡所引起的后果问题,可是人们还是不能消除伴随着与那些曾与其有过剧烈冲突的人会面时所引起的恐惧和不安。对一些被害者而言,这种恐惧潜藏得特别深。这事实上是刑事司法体制得以以今天的方式存在的原因之一——保护被害人免受来自于犯罪者的进一步的恐惧和威胁,防止犯罪人再次接近被害人。 可是很明显的是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在这一点上并未给被害人带来什么帮助,事实上,被害人仍然担心。因为他们被疏离于刑事司法程序之外,无法面对和处理发生在他们身上的侵害,因此,很重要的是认可保护被害人的激发愿望,并保证任何的替代性措施都能认真地考虑被害人的这一需要。恢复性司法程序必须保护被害人,也许对此最好的方式是使为被害人提供力量,使他们不再害怕再受到来自于犯罪人的更多伤害。社区支持和恢复服务的提供旨在使被害人能对是否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作出一个明智的选择,此外,必须采取一些帮助被害人参准备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措施,包括程序前的准备,社区支持网络成员的参与也很重要。
  然而,要完全地改变这种力量失衡现象有时却是个说比做容易的事。事实上他们需要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来处理,并不意味着恢复性司法程序本身可以实际上解决这种力量失衡问题本身。恢复性司法的理想目标也许事实上反映着重要的社会变迁——除了那些与罪错行为有着直接关系者的利益之外,我们还可以从司法程序中获得些什么。因此,当将恢复性司法作为正义实现的一种方式也就意味着其任务不能被简化为社会治疗或一般性的社会完善,恢复性司法可能被批评为在缺乏改变的社会中不能实现平等理想的、超出了被害人和犯罪人自己可以作为范围的程序。我们已经间接地提到过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对各种不同和特定要素的社会支持的需要。
  但是,这些都不能将恢复性司法程序本身行为的方式就是以保护程序参与者权利为核心的程度最小化。在恢复性司法程序启动之前,参与各方必须是决定、提交程序指南或基本规则的一部份。这些基本规则与前述的力量平衡措施有些细微的不同,在考虑谁将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以及程序如何进行等方面的结构性上显得更弱些(如允许个人在程序中叙述自己的体验)。这些问题,虽然他们应该向所有各方解释和征得他们的同意,但并不是协商的适当目标。我们讨论的这些基本规则与参与各方在程序中的行为有关,例如,不指名道姓、不打断别人的说话、不大声喊叫、参与各方应当一直在场、不威胁等。很明显这就需要程序辅助者使参与各方在体验的自由表达需要(包括情绪表达)与保护和加强参与各方的安全感和完整性之间保持平衡。这些指南为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各方提供了附加保护,他们可以根据某些行为决定是否参与。此外,确立指南的程序还可以通过提出和与对方参与程序条件上达成协议而为参与程序的各方在提供一种授权感。确立基本规则作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一个部份也为参与各方在遵循规则是赋予了更多的责任感,因为规则是自己制定的,而使程序的参与各方在遵循这些规则时感受到了更多的义务感。确立基本规则和过程以其不直接涉及利益关系时的简单及相对无威胁感,也可以作为一个参与各方之间开始对话的机会。Chupp认为确立指南是“建立一个有益于交流及和解的氛围的重要部份。”
  结果
  最后我们必须讨论会面的结果问题,Van Ness & Strong将这称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考虑将来”或“为将来制定计划”的阶段。 它包括Chupp所指的赔偿 和我们所说的补偿。许多人将这一阶段称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顶点。虽然这一成果是会面的结果(是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之计划),它仍然使人误以为这是恢复性司法的结束。至少,恢复性司法程序还包括履行协议所达成条款的时机,或其他。
  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各方所达成的协议可以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结果,换句话说,参与 各方之间的协议并不是匆忙之间达成的。我们必须反对将达成相关协议作为最终目标,因此而匆忙地使犯罪人与被害者进行会面(为了明确发生了什么)。真正的恢复性司法协议是取决于并反映出程序的阶段。对发生了什么,和对被害人伤害体验的理解是任何处理该伤害尝试的关键。
  恢复性协议也必须是在一个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其他过程相一致的状态下达成的。必须是听取了参与各方的叙述之后的产物、是真正的恢复一个平等尊严、关心和尊重的社会关系之承诺的产物。例如Chupp认为犯罪人应当是“他应当做些什么来使一切得以恢复”的第一个建议者。 这与恢复性司法之帮助犯罪人接受责任并为其行为负责的承诺相一致。这样做给犯罪者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一个主动的角色,而不是像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之下为其所定的消极性角色。他们是程序的中心,并有权力对某一建议提出对应,或解释为什么那个建议是不充分的。
  对这些协议在性质上必须具有恢复性的限制,意味着如果只是为了在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达成协议而以重要的承诺来收买或贿赂被害人都是不可接受的。协议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恢复一个平等尊严、关心和尊重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只是为了被害人所提出的要求。因此,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达成的协议必须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着某种相关的联系。 协议在性质上必须具有恢复性的要求同样限制了协议中可以包括哪些、不可以包括哪些内容。通常恢复性司法是以被害人为中心的主张都是对恢复性司法的一种误读,从而认为是由被害人来控制恢复性司法程序。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结果阶段,这种误读就使这一主张转变了如果使被害人得到了恢复,那么这个协议就是具有恢复性的。这就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什么可以使被害人得到恢复?对此,答案明显取决于被害人自己。在这一理念之下,那么,被害人手中就握住了所有的牌,成了一切的决定者。为了成功地得到恢复,犯罪者必须做被害人所需要的或被害人认为自己需要的一切。但由此提出的问题是:如果被害人要求的是犯罪人的生命时——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要求报复而得到恢复时又该如何?根据这一理念,那么犯罪人就只好付出其生命。这一假定为恢复性司法的提倡者们提出了巨大的困难。我们已经在正义不能通过报复来实现的基础上明确地反对过报应性正义,那我们又怎能以恢复性正义的名义要求犯罪者放弃自己的生命来使被害人得到恢复呢?
  对这一似是而非的问题的答案,应当从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以被害人为中心的程序和一种由被害人控制的程序之间的区别中来寻找。恢复性司法,我们已经说过是一种以被害人为中心的程序,是以被害人及其所经受的伤害为程序的中心。这意味着是被害人而不是政府或其他的程序辅助者,或社区有权力来描述其所经受过的伤害,表达其对补偿的要求。但是,这并不是说恢复性司法和目标就是对被害人的恢复(或者只恢复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恢复性司法的目标是恢复一个平等的社会关系。正是通过这种社会平等关系的恢复而使被害人得到恢复。为了在与犯罪人的关系中能处于一种尊严偷玫阶鹬氐奈恢茫缓θ艘残砘嵋竽承┨囟ǖ氖挛铮牵庑┬枰荒馨切┰谛灾噬嫌牖指雌降壬缁峁叵档哪勘晗喽粤⒌亩鳌H嗣遣荒芄铝⒌靥嘎郾缓θ嘶指吹奈侍猓虼耍指葱运痉ǔ绦蛑写锍傻男楸匦胧侵荚诨指雌降壬缁峁叵档男椋恢皇嵌员缓θ说呐獬ァD敲炊砸蟊ǜ吹谋缓θ说拇鸢妇褪牵ǜ床痪哂谢指葱裕ǜ床换幔膊荒艽淼贾孪惹胺缸镄形纳缁岵黄降刃裕虼吮ǜ匆膊荒艽葱碌纳缁崞降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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