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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中)

  将犯罪冲突的双方带到一起,彼此面对面处理犯罪所引发的一切问题,可以消除彼此误会和对人物认识的模式化。 使犯罪者目睹被害人,听取犯罪人以自己的语言进行的被害体验叙说,使被害人能目睹作为个人而不是某种罪恶或无良心的罪犯的罪错行为者,使社区看到被害人和犯罪者都并非与其他社区成员有何不同的真相。会面因其对社会生活中人物认识的模式化而成为重被害人和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的基础。
  用犯罪人的话说,“当我面对被害人时,这使我害怕生活的理智离我而去……但是当我不得不坐在那向被害人说‘嘿,我伤害了你‘……这在我和被害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关系。” 注意,我们认为在“我们彼此相关”这一意义上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已经存在一种社会关系。犯罪人所描述的通过与被害人会面所形成的关系,事实上是对这一既存关系的认可。正是对这一相互关联的社会关系的认可形成了犯罪人的义务和责任。令人感兴趣的是将“我的被害人”这一表达方式作为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这种相互关联的关系存在的证据,及其带来的对个体的被害化所具有的责任感。
  最后,从另一个方面而言,会面显得相当重要。我们已经讨论过会面对于确立恢复性司法实践的“事实”要素的基础性地位,而且它对于Chupp所描述的恢复性司法实践的第二要素——情感同样至为关键。会面为恢复性司法实践中的情感表达提供了空间。通过将各方集中在一起使他们可以彼此倾诉,需要澄清的是,我们并不认为要求犯罪人或被害者各方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将其情感体验公之于众,因为这对许多人来说并不具有恢复性的意味,相反事实上也许还会为他们带来更多的伤害。可是,对于一个恢复性的司法程序来说,参与的各方必须能够自由地表达其情感,因为通常这种情绪宣泄与事实真相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目标实现上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为了使会面之于恢复性司法目标实现所具有的意义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几个方面必须明确:第一,会面必须由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各方提出,这并不是说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没有辅助者的位置,事实上,辅助者在其中的重要也相当关键。没有辅助者将各方聚在一起,组织各方之间的讨论,帮助确立程序进行指南,并确保这些规则能够得到遵守,恢复性司法唾弃就没有可能。充分发挥辅助者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的作用正是社会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作用。犯罪者和被害人对于恢复的各别性需要必须从社会平等性的角度来平衡与整合。这就要求那些其自身并不具有恢复性要求的人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因为具有特定恢复性要求的犯罪人或被害者都会由于其自身利害关系的原因而使他们的视角受到限制,而辅助者则能由于利益无涉而使他们的视角更为广阔。但是,辅助者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的作用也仅限于此,换句话说,辅助者必须确保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社会平等性,而不是试图影响或决定问题的结果,他们不应该在决定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内容或结果的过程中有任何的决定性作用。如果辅助者来自某个社区,那么他可以作为社区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某种象征。但是,即使如此,其也必须被限制于作为社区象征而已,因为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社区应该有一个远不止于一个辅助者所能起到的作用。 那么会面就应该为参与各方提供一个决定对他们的情形而言什么是重要的,或在未受到辅助者的干预的情形下决定什么是他们解决问题的最好方式的机会。通过允许程序由参与各方来启动,会面就能够从更为深广的角度来考虑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不受限于只是通过这一程序来为如何解决他们之间某一特定问题而制订某一特定的计划。第二,一个成功的会面,我们已经简要地提到过,是会面所具有的叙说性功能,即通过会面过程中的被害体验叙说来达到被害人的情绪情感宣泄的作用。会面不仅是简单地将各方带到一起见面而已,如果只是这样的话,会面过程中,以及会面过程本身都不会有什么收获。如我们所认为的那样,会面更多的是一种实质性的观念,它不仅意味着只是会面而已,它还意味着相互的进入和了解对方。当参与各方获得了叙述他们的故事或体验的空间,并相互尊重地听取对方的叙说时,这种进入和了解的机会就得以实现。 个人叙说的这一规则意味着在叙说过程中什么应当说、什么是不应当说的只受限制于会面本身的相互尊重。因此,尽管情绪被排除在我们当前的司法程序之外,但是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情绪情感的宣泄不但是允许的,而且还在春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常也只有这种方式才能把握被害体验的性质和程度——这也是要求恢复的程度。然而,对为什么在叙说中允许情绪情感宣泄的理解,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恢复性司法程序通常只能是基于各方的自愿。对情绪情感的压制只会影响犯罪人与被害者在会面中的能动性。
  权利保护——论力量的失衡
  在我们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下,“正当程序”是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正当程序保障是对权力滥用和权利侵犯的程序性保障。基于我们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对犯罪人的唯一关注,毫不令人惊奇的是这种正当程序保障只是之于犯罪人的,而非之于被害人的正当程序。 当国家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取代了被害人的位置时,由此引发的权力失衡现象就要求正当程序的保障。 至少在刑事法的语境中,人们也许会认为意在将国家赶走,并将被害人作为程序的中心的恢复性司法程序会忽视正当程序的保障。可是,我们认为,情形正与此相反,虽然确实犯罪人不再与强有力的国家之间来竞争那些表面上看起来是不受限制的司法资源,但是恢复性司法运动也会带来不同的,可是却是同样重要的,对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权利关注。事实上,人们可以认为基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环境依赖性和系统性方面的欠缺,在某种程度上权力滥用的可能性要比我们现行的高度规范化和结构化的刑事司法体制要大得多。恢复性司法程序程序因此必须关注在参与程序的各方之间,及在协议达成的过程中的权力失衡问题,及在使各立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过程中强制性力量和压力技巧的运用。因此在对恢复性司法实践的考虑过程中,很重要的是我们必须考虑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各方的权利保护需要。在某种意义上,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过程与结果一样必须包含其所寻求达到的目的,也就是平等性,反之,作为恢复性结果的一部份也就来自于其过程本身的对参与各方的平等对待。
  我们已经在对恢复性司法的理论探讨中讨论过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自愿性问题,从实践的层面而言,这一要求是保障被害人和犯罪人不被强迫参与所谓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重要保证。我们已经说过,从犯罪者的角度来考虑,避免其被强迫参与该程序的途径是,确保只有在他们自愿地承认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之后才参与。而对被害人参与自愿性的保障问题则更为困难,这要求全面地、仔细地向被害人解释无论他们是否参与该程序,他们都将得到自己选择的空间,以及对他们所做的任何选择的支持。Chupp建议为了保证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运作过程中不会使用强制性力量,和避免恢复性司法程序被人为操纵(即使是出于最为良好的愿望),必须在恢复性司法程序启动之前进行犯罪人和被害人的程序前会议(pre-meeting)。这些会议可以达到这样一些目标,如听取被害人或犯罪人的个人叙述的机会,从而使其感觉到自己受到了重视,给程序辅助者一个理解案件情形的机会,从而确定谁应当参与该程序,对冲突性质和可能的权力失衡,以及可能最为重要的是对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解释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运作,从而确保各方获得决定是否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必要的信息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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