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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中)

  Van Ness & Strong认为地理位置意义上的社区或者利益群体通常比社会更直接受到犯罪行为或冲突的影响。我们已经考察过社区,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为什么会受冲突和犯罪行为的牵连或影响。恢复性司法的环境依赖性为各种类型的社区介入留下了空间,社区受犯罪行为或冲突影响和方式和程度,Van Ness & Strong认为人们可以将之一般化为当社区成员的案例和信心受到威胁时,社区也就受到了伤害。
  在前两节我们已经讨论了被害人和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的需要,很明显的是,社区与被害人和犯罪人等个体不一样,不存在需要融入社区的需要。社区需要使其成员重新融入其中是因为将其成员的疏离和标签化会使社区自身受到削弱。而且,在恢复社会关系和使被害人和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的过程中,社区自身不断地得到重构和加强。
  因此,对于恢复性司法程序而言,社区既是程序的主体,又是程序的客体。恢复性司法在社区中得到实现,同时也使社区得到改变。恢复性司法程序给社区予机会治愈其因社会冲突或犯罪行为所受到的伤害。通过将社区和犯罪人、被害人集中在一起来处理特定的问题,社区的集体感得到恢复,社区因此能够参与对冲突的解决,健康社区的价值同时得到增强。
  恢复性程序
  既然我们已经对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各方已经有了个简单的了解,现在我们就应当将注意力转向恢复性司法程序自身来,现在让我们来问这样一个问题:在走向恢复的过程中,参与的各方,犯罪者、被害人、社区,他们应当做些什么?现在我们必须对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结构或功能进行研究,任何一个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各种要素有什么?这些要素是如何结构的?他们是如何彼此关联的?
  另一个,也许是基本的问题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由谁来启动?对此的简单回答是:犯罪者、被害人或社区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或启动恢复性司法程序。因此,不是只有犯罪人或被害人动这样的恢复性司法程序,如通常在被害-加害和解程序中就这样。相反,由相关的社区来启动或建立一个恢复性司法程序也是恰当和必需的。   
  恢复性司法的要素
  Mark Chupp在他的《和解程序与基本原理》 一文中恢复性司法程序所遵循的是一种“事实、情感和赔偿”规则,鉴于我们已经讨论的理由,我们将以补偿一词来替代赔偿(因为赔偿只是补偿的一个组成部份),可是这一结构对确认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要素似乎是一个很好的切入点。
  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第一个组成部份我们将之确定为“真相陈述”(truth-telling),这一表达了Chupp描述的“事实”部份。很明显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揭示事实的真相而不是欺骗很有必要,但是我们认为作为恢复性司法程序构成要素之一的“真相陈述”所要表达的要比单纯的事实真相揭示含义更丰富得多 ,真相陈述过程本身以及作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前提相当重要。
  首先,正如我们已经讨论过的那样,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必须基于自愿,确保双方自愿的一种方式就是要求犯罪者承认已经发生的事情,因此,为了恢复性司法程序能够启动,犯罪者必须首先承认其所做的一切,初看起来,这似乎是对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巨大限制,只有在犯罪者愿意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恢复性司法程序才有可能。我们先不说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有多少百分比的犯罪人得到了处理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许可以从恢复性司法的视角获得答案。向恢复性司法的转向可以确实地促进更多的犯罪者承认他们所做的一切,并努力修复他们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然而报应性司法体制的目的是为了给惩罚或民事责任的实现寻求正当根据而证明犯罪人的罪责,恢复性司法的目的是修复罪错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在报应性司法体制之下潜在着对犯罪人就自己的行为逃避及说谎的激励,因为这是他们逃避惩罚或民事责任的无奈之举,在报应性司法体制之下,要求犯罪人承认自己的罪错行为事实上相当有限。可是,恢复性司法对以惩罚的观念来确认犯罪人的罪责并不感兴趣。相反,其所感兴趣的是在确认究竟发生了些什么的基础之上对这些问题进行处理。因此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对犯罪人来说,承认他们所犯下的罪错对他们而言是最好的选择,因为这将使他们离问题的解决更加靠近。
  虽然真相陈述是每个恢复性司法程序重要的前提条件,但是,真相陈述过程的本身就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如Chupp所认为的那样,一个恢复性司法程序必须处理现实的事实,这一点的理由不言而喻,为了修复所受到的损害,恢复社会关系,人们必须知道已经发生了什么。因此,任何恢复性司法程序必须建立在真相陈述之的基础之上,并以之为程序的起点。在真相陈述过程中,真相的叙述并不仅限于犯罪者,一旦恢复性司法程序开始,很重要的是让犯罪者和被害人交替叙述犯罪事件的过程,及其对他们的影响和体验,如果恢复性司法要获得成功,那么他们的叙述就必须是完整的、诚实的。
  会面(Encounter)
  这将我们融入了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构的问题上,我们已经讨论过真相陈述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的重要性,被害人和犯罪者必须交替陈述犯罪之间所发生的事情,以及他们对该事件的体验(被害体验、加害体验),真相陈述本身并不足于满足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需要,也就是说,只是说出事情的真相并不足够,真相必须告诉,并让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其他参与者了解。我们将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这一要素称之为“会面”(encounter)会面是恢复性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因素,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其他事件才得以发生,回顾我们所引用的Tony Marshall所界定的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将各方集中在一起”正是会面的意义。
  “恢复性司法是一个将所有与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有着利害关系的方面集中在一起协商如何处理犯罪行为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之过程。”
  注意,Tony Marshall认为参与各方不是简单的介入或将他们的要求表达一下而已,恢复性司法不是“穿梭外交”(shuttle diplomacy),会面将利害各方集中在一起,彼此面对。 通过这种各方会面的形式对对方关于犯罪事件的叙述进行对质或反驳,正是在这种对质和反驳过程中,事件的真相得以呈现。“真相”本身是个困难和虚幻的概念。对于“真相”――客观真实的可能程度一直以来便存在着众多的争议。包含于会面语境下的真相陈述使恢复性司法所寻求的真相类型变得清楚起来——即是一种源自于不同主观真实之间对质之后的主体间性的真相。这也是Herman Bianchi所指的“关系性真相”(relational truth)。他解释道“这一概念意味着真相总是一种社会性观念,是一种互动结构的一部份。”相关真相,如Bianchi所描述的,既不是主观性的,也不是相对性的,相反,“它源于对手接近事实的确认,真相总是人们对现实性的解释 。真相存在于人与人之间,是一些有待激活的资料。” 真相的这一概念基于于其对人类自身的关系性视角的认同,从性质上与恢复性司法相适应。恢复性司法关心的是“正确的社会关系”,其所寻求的真相是源于那些社会关系的事实。这一意义上的真相“不仅是对是否真的发生了某犯罪案件,以及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发生的之类的问题的简单回答。它关心的是,我们是否有能力来处理由这些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冲突,和我们如何都能使被害人和犯罪者勇敢地生活。” 对关系性真相的寻求和发现是走向恢复性司法目标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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