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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中)

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中)


刘方权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
【全文】
  罪错行为的被害者\受害者
  被害化是当代西方文化中通用的一个词。在社会科学和社会心理学的帮助下,似乎每个人都能为其行为或生活中的位置找到一些抱怨的人或事。特别是社会决定论导致了人人似乎都可以声称自己的被害者身份的情形。这并不是有意地要贬损这些理论,只是指出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人们在面对试图确认和处理被害人的需要时所面临的困难。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来看,这种困难是多方面的,假如犯罪者和社区也被人们理解为是经受伤害者的话。可他们也是被害人吗?这个问题是:如何才可能以一种富有意味的方式谈论罪错行为或冲突的被害者,如果每人都可以作为被害者。
  似乎很清楚的是我们必须做个界定,为了更好地理解谁是我们在使用“被害人”一词时的所指。我们必须对被害人与其他因该罪错行为或冲突的结果受到伤害或损害的人加以区别。恢复性司法的清楚地表明,不仅被害者,而且罪错行为实施者和社区都受罪错行为或冲突的伤害。这也许会使有些人认为这些每一方都是被害者,为了确认损害\伤害与被害状态之间的区别,必须明确,这种结论忽视了各方在损害\伤害中的相对位置和原因问题的重要性。正是这种区别引起了人们对将罪错行为实施者视为被害人的本能的反对。虽然确实罪错行为实施者在某种意义上经受了损害和伤害,但是单单这些理由还不能支持罪错行为实施者也是同一意义的上罪错行为的被害者或受害者。在罪错行为实施者与被害人之间对伤害的体验是有着重要的区别是,也就是说,罪错行为实施者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他们自己体验到的伤害,也为被害者带来了伤害。被害者因此成为另一个人的罪错行为的伤害结果。
  在被害人类中还有一个更进一步的区别值得考虑,基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目标是处理那些罪错行为所带来的伤害\损害,区分那些受罪错行为人直接伤害的被害人和更多的间接地受伤害的被害人之间的需要差别也很重要。这种区分不是为了将间接被害人从被害人的种类或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人员中排除出去,或者回到对agency更为狭义和传统的理解。但是,考虑到罪错行为实施者及其对不同类型的被害者的补偿义务,承认这些被害人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的不同地位还是很重要的。作为将要的被害人体验到的伤害的间接性的结果,一些罪错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也许也对他们的伤害产生过影响。因此期待罪错行为实施都们能够对这些伤害也加以补偿也许是不公平的,除了出于公平问题的考虑之外,这些被害人如果不对他们受到伤害的原因进行充分的分析的话,他们所受到的伤害也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处理。
  Van Ness and Strong也强调了对被害人提供赔偿问题的挑战, 正如他们解释的那样,不是说因为对将要被害人的赔偿缺乏正当性,而是说这种赔偿的困难在于确定赔偿的数量和罪错行为实施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范围和程度。而且他们还认为为了在资源有限的情形下确定赔偿的优先性,这种区别就显得相当重要,赔偿的优先性必须给予那些受到罪错行为实施者的行为直接侵害的首要被害人。
  即使他们确认在首要被害人和将要被害人之间进行区分的需要,但是Van Ness & Strong还是认为不太可能确定双方共同的特定需要,因此,他们认为所有的被害人都有两个基本的需要,即重新获得对他们自己生活的控制和维护他们自己的权利。当然这两种需要是联系在一起的,根据我们在前文对恢复性司法的讨论,被害人需要使他们受到的伤害得到处理和修复,第二个需要与第一个需要联系在一起,为了开始恢复性程序,被害人需要使他们的权利得到认可,他们需要对某一侵犯他们权益的事件已经发生的承认。这一承认确认了被害人的得到恢复的愿望。其实质在于告诉被害人事物本应不是这样,并肯定他们对社会平等关系的期待。 
   被害人首要需要在于恢复关系,但是,这不是说只要公众的承认和弥补就可以实现的。为了使这些社会关系得到恢复,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必须得到弥补。首先,羞愧的一方也许会想这只要求犯罪人一方的努力就行了,毕竟正是犯罪人引起了对被害人的伤害,因此犯罪人必须做出补偿。但是,被害人的需要超出了犯罪人的补偿,而扩展至社区的责任。正是作为一个被害人的事实可能经常导致其再次的社会被害化。对大多数的人来说犯罪者在犯罪之后的需求之一便是重新融入社会。犯罪者因其犯罪行为而被与社会切割开来,社会也通过物理的或其他措施将犯罪者与其他社会成员隔离开来。因此,在任何的恢复性浓度中,犯罪者的首要需求之一就是重新融入社区 ,对被害人来说为什么重新融入社区是必要的却相当的更不明显,便是对被害人体验的最近研究证明,与犯罪人一样,对被害人而言重新融入社区也是个相当紧迫的需求。
  被害人通常与犯罪人一样经受着被与社会切割开来的痛苦,这可以表现出几种不同的方式。被害人或其体验也许被忽视或可能更一般地被解释为是被害人做或未做的某一件事,或其他原因的结果。对被害化的这种回应已经被称为是“责备被害”的反应。Van Ness认为这种反应通常受我们的所驱使。“因为我们害怕犯罪,我们有时在处理被害人问题上有困难,他们提醒我们人的易受伤害性,这与那些身患绝症的患者提醒我们人终将死亡一样。因此我们忽视他们,我们避开他们,我们责备他们,被害人变得无法看见。” 被害人被害社会以这样一种方式指责,从而将他们从社区中孤立出去。
  因此对被害人来说不仅得到来自犯罪者“所有发生在他身上的一切都是犯罪者的错而不是被害从的过失”的承认很重要,而且类似的来自于社区的承认也相当重要。冲突,正如我们解释过的,伤害了被害人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伤害了社会本身。因为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个组成部份,而且只有通过这样每个独立的个体之间的关系,都能将整个社区联系在一起,对特定关系的伤害也是对被害人与社区、犯罪人与社区之间关系的伤害。这种伤害必须得到处理,如果这种处理程序能够带来使这些关系得到恢复的结果。被害人必须被重新融入这个社区之中。
  恢复性司法程序必须包括在他们试图恢复的对象之中,但是为了实现恢复社会关系的目的,恢复性司法程序应当给被害人提供一些什么呢?简单地说,被害人必须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重新获得力量,为了处理他们的需求,必须听取他们的被害体验,认可并对他们的被害体验进行修复。这就要求犯罪者和社区一起参加这个过程。
  为了评估一个程序是否是恢复性的,霍华德.泽赫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他所认为的“恢复性司法的准绳”,在考虑被害人问题时,为了评估一个程序的恢复性潜能,泽赫问了下面这些问题:
  被害人是否体验到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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