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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

  另外,理论研究者们在为恢复性司法的现时存在寻找历史依据时,大家都回到了现代法治启蒙之前的所谓的“前现代时期”,从初民社会的纠纷解决模式中来为现时社会的恢复性司法运动寻求正当根据,并认为,现时的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高级的司法形式,不仅是对初民社会的纠纷解决模式的回归,更是一种提升。这种理解,我想至少有两个方面不妥,第一,在初民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国家权力通常并不在场,而是完全部落、社区内的个体之间在部落或社区的“日常权威”的协调之下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从地理意义上看,当时的纠纷多是一种发生在熟人社会的社区成员之间,彼此之间的社会关系决定了约束他们行为的因素众多,不仅是一种责任,更多的还是一种作为社区成员存在的资格、尊严等等;第二,由于国家权力的缺席,在初民社会里的纠纷解决模式中,没有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的威胁,或者说没有因不愿参加某一纠纷解决程序而虎视眈眈的刑事司法程序。因此,在前现代社会里,在今天看来具有恢复性的纠纷解决模式的运行依靠的是一种紧密的社区联系,而不是某种类似于国家权力之类的暴力。
  可是,我们发现,就在理论者一方面希望从初民社会的纠纷解决模式中为恢复性司法模式的现时存在寻找根据时,另一方面,他们却忽视了现时社会与初民社会之间的巨大差别:国家权力无处不在、地理位置意义上的社区联系因为人员的流动与钢筋水泥建筑的阻隔而变得异常的松散、政治国家的强大而使得在前现代社会里担负着重要的纠纷解决功能的市民组织几乎没有生存的余地。所以,从初民社会,或者从前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模式中为恢复性司法的现时存在寻找正当根据都犯了历史性的错误。我们只要看一看,一方面是抱怨国家对刑事追诉权力的独占,另一方面却积极的希望国家能够容纳、接纳恢复性司法程序,试图以恢复性司法程序来替代现行的刑事司法程序。仔细地考虑一下这个问题,难道不是一个悖论?一方面希望将国家权力尽可能地逐出纠纷解决程序,试图在其间为社会,为个体寻求立身之地;但是另一方面却想借助于国家权力的无处不在来实践恢复性司法的主张,甚至希望从联合国获得使恢复性司法程序进入国家追诉的权力体系之中的途径。这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在现时社会,当人们不再生活在熟人的目光之下,约束人们的可能除了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法律之外,还有什么能够让我们放心?所以,试图将国家权力逐出纠纷解决场域的主张,到头来却不得头寻求国家权力的庇护,这种现象值得我们对恢复性司法理论有一个更深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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