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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

  
  (恢复性司法关系结构图)  (抗辩式诉讼关系结构图)
  V—Victim(被害人)   P—Prosecutor(公诉人)
  O—Offender(犯罪人)  D—Defendant(被告人)
  C—Community(社区)  J—Justice
  J—Justice
  2000年4月10日,在维也纳举行的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期间,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宣言》第27段规定:“我们决定为支助犯罪受害者而酌情实施国家、区域和国际行动计划,包括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机制,并确定以2002年作为目标年份,各国在此年份以前,须重新审查其与之有关的做法,进一步发展受害者支助服务……。”2002年4月16日至25日期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的临时议程之项目4:《刑事司法改革:实现效能和公正》的讨论通过了《恢复性司法:秘书长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在《报告》中,一些国家对《宣言》关于恢复性司法机制进行了回应,墨西哥、菲律宾、日本等国都建议应当对恢复性司法的定义进行界定,如菲律宾建议将恢复性司法定义为:“恢复性司法是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种替代措施,这种司法体系本质上不是惩罚性的,而是力求以同样的方式向罪犯和受害者提供司法,它不是要使天平严重倾斜,从而有利于一方利益攸关者而对另一方不利。它寻求重建成为恢复性司法终点的社会关系,并寻求在犯错误和承受错误的过程中改正错误,这也是纠正性司法的目标。” 公谊会世界协商委员会建议将恢复性司法定义为:“寻求平衡受害者和社区对于有必要使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关注。它寻求为受害者的恢复提供帮助,并使在司法进程拥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当事方均能富有成效地参与司法过程。” 在同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基本原则》),并提交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进一步审议。《基本原则》中将恢复性司法定义为,“恢复性程序系指通常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 从而为恢复性司法界定了一个准官方的正式定义。但是,这一定义的不足之处在于通过对活动方式的描述——“通常在调解人的帮助下”,排除了其他非调解类型的恢复性司法模式。虽然说“刑事调\和解”(Victim-Offender-Mediation\Reconciliation)是恢复性司法实践的主要模式,但除了这种模式之外,还有其他类型的恢复性司法实践,如家庭组群会议(Family Group Conferencing)等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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