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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

  然而,对于恢复性司法这一术语的确切含义至今却未能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在很多时候,这一概念通常是被用来指一切看起来与主流的司法实践模式存在差异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在刑事司法的领域当中。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恢复性司法的概念性框架进行厘清,如恢复性司法的定义、恢复性司法的目标、恢复性司法与其他类型的司法理念之间的关系、恢复性司法实践必要的构成性要素等等问题。
  二、恢复性司法概念的界定
  恢复性司法是近几年来法学研究中的一个舶来术语,其英文表达为Restorative justice,我国大陆地区的研究者将它译为恢复性司法,香港的学者将它译为复合公义, 台湾地区的学者将它译为复归正义。 在阅读有关这一主题的资料过程中,本人也经常在两个概念之间漂移,“司法”还是“正义”,最初在考虑Restorative justice的中译时,也如苏力先生当时译波斯纳的“The Economics of Justice”时遇到的难题一样,在英语中Justice一词就可以兼顾“司法”与“正义”两种涵义,但在汉语中“司法”与“正义”是两个概念,前者是程序意义上的,后者是价值论意义上的。而且,我们可以发现恢复性司法的实践表现形式已经与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模式相距甚远,有些恢复性司法模式本身就是对现代司法模式的结构化、制度化、官僚化的反对,是对司法的颠覆和解构,不具有司法的任何要素了,如果再赋予其“司法”之名,或许并不妥当,此时也许选择将其译为“恢复性正义”更为符合问题的实质。其实西方学者们也经常是在两种意义上来使用Restorative justice这一概念的,一是将Restorative justice作为一种司法程序概念,在这一意义上可以将之译为恢复性司法,以对应于传统刑事司法中的“报应性司法”(Retributive justice)、“矫正性司法”(Corrective justice)等既有概念;二是将Restorative justice作为一种价值论意义上的概念,在这一意义上可以将之译为恢复性正义,以区别于传统的惩罚性国家正义(Punitive state justice),其价值在于治疗(healing),而非伤害(hurting)。 综观当前国内的研究,大陆的学者基本上都是在前一种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注重的是程序的非正式性;而香港和台湾的学者更多是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注意的是后果的合目的性。鉴于本文的研究语境,本文权将Restorative justice译为恢复性司法,以求获得共同的讨论和研究平台。
  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定义,在国际上接受程度较广的是Tony F.Marshall在其《恢复性司法概要》一文中的界定,认为“恢复性司法是与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会聚一起,共同解决如何处理犯罪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问题的过程。” 其强调的是为那些与犯罪之间有着重要关系的个体创造一个参与问题解决的空间(特别是为犯罪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庭、社区);要求从个体的社会环境背景来考察犯罪问题,寻找犯罪的原因和对策;提倡一种前瞻性(或者说预防性)的解决问题思路,认为对犯罪问题的处理不仅要回顾过去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更要前瞻犯罪问题的处理与未来之间的关系,鼓励犯罪问题处理实践中的机动性和灵活性,反对当前司法体制的刻板和封闭。在Tony F. Marshall的概念框架下,恢复性司法模式与国家中心主义下的司法模式不同,司法不是一种控、辩、裁的平面三角形结构,而是以犯罪者(Offender)、被害者(Victim)、社区(Community)构成的三角形为底面,以司法\正义(Justice)为顶点的立体结构,在他的这个关于Justice的立体图下,含义非常明确,也就是说,正义只有在犯罪者、被害者、社区的共同参与下才能得以实现,而且在这个立体构造中,正义是多面的,立体的,而不是现行司法体制的平面结构中的,非此即彼的两难。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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