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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变迁(译作)

法律与社会变迁(译作)


law and Social Change:The Semi-Autonoumous Social Field as an Appropriate Subject of Study


胡昌明


【关键词】社会变迁、半自治社会领域、民间法、习惯法
【全文】
  法律与社会变迁:以半自治社会领域
  作为适切的研究主题
  〔美〕萨莉•法尔克•穆尔 著*
  胡昌明 译   舒国滢 校
  
      要在整个社会结构中找到法律的地位,我们必须
    对社会和文化有一个广泛的考察。
      ——E.亚当森•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剑桥,麻省,1954年版,第5页
  在我们这个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里,由于其拥有先进的技术和通讯设施,总以为法律变革能够影响社会变迁 。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把法律理解为社会工程的一个工具 。这一观点的某些版本成了大多数立法通行的理论基础。社会工程观以如下假设为根据:社会安排易受有意识的人类控制的影响;而法律就是达致此种控制的工具。在这个表述中,“法律”成了一个非常庞杂的集合体的短语,它包括原则、规范、观念、规则、惯例以及由政治权力与合法性所支撑的立法、行政、裁判和实施机构。如此被浓缩成一个词的庞杂的“法律”,是从它所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抽离出来的,并被说成一个似乎能够控制这个社会环境的实体。但是对立的观点可能同样有说服力地争辩道:“正是社会控制着法律,而不是相反。” 这一语义学上的困境,部分是由“法律”和“社会”两词指涉的多义性所造成的结果。但对法律的社会学研究而言,描述事态的两种方式具有相同的含意。法律同其所运行的社会环境必须结合起来考察。正如塞尔兹尼克(Selznick)所说:“法律与社会普遍依存”,这一点没有必要再去争论 。现在尽管人人都承认在法律制度上,在立法机关、法院和行政机构中被反复强调的强制性规则 ,于日常社会生活中也举足轻重,但对它们的通常情况却鲜有研究(其例参见钱布利斯〔Chambliss〕和塞德曼〔Seidman〕近来的著作中对官员行为研究的强调 ;近期大量人类学文献中对纠纷解决的强调 。弗里德曼〔Friedman〕和麦考利〔Macaulay〕的著作对“社会中的法律”的强调,是一个重要的例外 )。
  对官员行为和纠纷解决的研究都已是硕果累累。沙佩拉(Schapera)在研究茨瓦纳人(Tswana)酋长的过程中,产生了仅有的一项有关部落立法和社会变迁的人类学研究成果,是一件非常有趣的作品 。故此,正是不带有任何批判的恶意,本文认为同样存在着其他富有成效的研究方法;而且,为了某些目的,回归到马林诺夫斯基(Malinowski)的广义概念上可能是有益的,他着手“分析所有的规则,只要它们在构想中和行动中作为有约束力的义务,找出这些约束力的性质,并且根据规则发生效力的方式对其进行分类。” 马氏观察特罗布里恩人(Trobriand)的日常行为以发现这一素材。因此,我希望澄清:这一应用于考察狭窄领域的进路尺度,对于研究复杂社会中的法律与社会变迁似乎也特别合适。
  本文提出的进路是:根据其半自治性来选择那种人类学家可以观察的小型(社会)领域并加以研究——这种小型(社会)领域能够在内部生成规则、习俗和符号,但又易受源自其周围的较大型社会(世界)的规则、决策和其他强制力的影响。半自治社会领域自身具有“创制规则”(rule-making)的能力,有诱导或强迫(人们)服从的手段;但它同时又置身于大型社会的母体之中,这个社会母体,时而根据半自治社会内部成员的请求,时而根据它本身的情况而能够且实际地影响和侵入半自治社会内部。在部落社会中存在着自治领域的分析问题,在复杂社会的社会人类学中,这更是一个重点分析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世界所有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s),无论新旧都是复杂社会。所以,分析问题是无所不在的。
  尽管我们或许会非常赞成霍贝尔教授的意见,他认为:基于某些分析的目的,合法使用的暴力(或使用暴力的威慑)是区分法律规范与其他规范的一个有效标准,但对现代国家威胁使用武力(physical force)的强调,并不应使我们忽略诱导服从的其他力量和模式 。虽然正式的法律制度可能几乎垄断了强力的合法使用,但并不能说它们垄断了任何形式的有效强制和有效诱导。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在政治体和个人之间,间插有许多个人“所属”的,更小型的有组织的社会领域。这些社会领域有自己的习俗、法律以及强制或诱导服从的方法 。它们具有韦伯称之为“法律秩序(legal order)的东西。韦伯论证道,私人组织使用法定强制对付违规成员的典型手段就是将其逐出集体,并剥夺其一切有形或无形的利益;但这些组织不仅把强制施加给组织内部的成员,而且也常常适用于组织之外的成员 。
  韦伯同时也承认经济领域中有效实施法律强制的难处。他把这些难处部分归因于市场中个体经济单位之间复杂的相互依存关系的作用;另一部分归结于如下的事实:“纯粹为了行为合法而放弃经济良机这种倾向显然微乎其微,除非规避正式的法律遭到强大习俗的有力反对。” 韦伯也非常清楚在别的事情上有逃避不服从(non-compliance)之惩罚的机会,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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