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中,从《
民法通则》到《
合同法》最后用的是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用的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诚实信用。这些原则都很好,但是,当时只能用“自愿”,
合同法中也只能用“自愿”,我始终觉得自愿和自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自愿”是指我个人意思的自愿,我跟你签订合同你不能强迫我,而自由是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我们将意思自治是讲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我们讲的契约自由、私法自由、私法自治都是讲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我的自由和国家是什么关系,国家给我多大范围内的自由。现在我们可以说没有一个完全自由的空间,在某些领域里面都有国家一定程度的干预,这个关系是个人、法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给我多大自由空间,和订立合同要根据自愿的原则、任何人不能强迫我订立合同不是同一个概念。当然,我们更广义的概念可能把自愿理解为是一种自由,但从真正意义上来说,自愿和自由并不是同样的概念,所以今天在我们的民法里需要把自愿的原则提升为自由原则,把我们“自愿”的思想提升为更高层次的“自由”的思想。
我认为,市场经济有三大自由,这三大自由是市场经济或不可缺的东西,第一,是财产自由、所有权自由;第二,是契约自由,交易自由;第三,是营业自由,投资自由。如果我们再加上民法的两个自由:在婚姻家庭领域里的婚姻自由;
继承法领域的遗嘱自由,就可以构成民法中五大部分的自由。即一个是物权、财产权里面的所有权自由;一个是在债权编里,尤其是在
合同法里的契约自由;一个是婚姻亲属编里的婚姻自由和继承里的遗嘱自由;再加上商法里面的设立企业自由,
公司法里面的营业自由。我认为,这五大自由就是我们所说的意思自治在民商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但是,这五大自由也是有一定的、法律所允许的自由度的,这是我们在起草物权法时,或者在修改
公司法时、在
合同法起草时都要思考的问题。在物权法中我们思考:在什么情况下我们才可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时候,而法律明确的规定又只有在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才可以。当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私人利益可以受到某些限制,没有这个条件,任何人都不应当以国家意志代言的身份剥夺我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契约自由也是这个问题:合同在那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无效——合同本身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某些利益。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非常难得一个问题就是国家对私法自治的空间干预的度究竟在那里。
私法和公法融合的趋势大家都承认,那天在昌平讲座是林荣年(音)教授举了这样一个例子。他说:公法和私法逐渐融合的趋势已经使得民法的纯私法的概念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就在传统的婚姻领域已经有许多东西不是由传统的私法所能解决的了,比如堕胎的问题、比如试管婴儿的问题、比如克隆人的问题。这些问题已经不仅仅是私法的范畴了,而越来越具有公法来干预、国家来干预、公权力来干预的内容了。我说:是的,我们现在有越来越多的传统的私法领域受公法的干预,包括我们现在所说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以至于像婚姻领域的这些问题。但是,我始终认为,公法对私法干预扩大的趋势始终不能阻止我们要保留私法的概念,我们之所以要保留私法的概念,就是要保证私权所拥有的领域不受侵害,这个神圣的领域还仍然要有它的价值。如果我们拿今天的社会来看,在我们讲到宏观调控时,很难知道国家宏观调控的权力达到哪个度,今天认为你这个企业可以设立,明天认为你这个企业不可以设立就可以关闭你;今天可以让你在陕北搞油田,明天又可以命令让你关掉;今天允许你搞小煤窑,明天哪怕你有合法执照小煤窑也不允许;今天可以让你开网吧,明天可以说不许开。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今天,国家的公权力仍然是非常大、非常强的。包括我们现在各地的政府工程,利用政府的名义作担保,利用政府的名义强迫性的让企业从事某种工程、某种事业,无处不表现着国家过度的干预。现代社会,已经不是自由经济任意横行的时候,必须要有一定的国家的干预,凯恩斯主义代表了今天包括西方国家在内的政府的干预。但是我们不要忘了,中国在历史传统上始终有强大的国家权力,社会主义的思想里面就包含着国家强大的权力,几十年的社会主义就是强大的国家权力的一个体现。我们长期实行计划经济,长期实行国家干预,又长期没有法治精神,长期以来对国家权力没有有效制约的手段、在法律上的规范和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正是因为这些因素,传统的社会主义观念里面国家的权力是很强的,而对国家的法制干预又比较弱,所以,在我们今天制定民法典时,我们必须大声疾呼私法自治、意思自治、对私权的尊重。如果中国到现在本可以属于私人能决定的领域还是荡然无存的话,那么法治也会荡然无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只有我们坚持了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才能真正坚持依法治国,这是我的基本观点。
米健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