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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论坛之四---中国亲属法的现在与未来

  
  以上是我的一些观点,仅是抛砖引玉,希望在座的各位老师和同学共同探讨。
  
  夏吟兰:感谢巫教授的精彩演讲。她是我的导师,这二十年来,每次听到巫老师的演讲都深受启发。下面有请杨大文教授发言。
  
  杨大文:大家晚上好!将婚姻家庭编纳入法典化的民法,是我们完善婚姻家庭法的最佳方案。我今天讲下面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婚姻家庭编在民法中的地位问题,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立法思路、立法模式问题。
  
  一方面,我们首先应该强调要把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典中。看一下世界各国的情况,除了原苏联、东欧一些国家把婚姻家庭法典作为与民法典平行的部门法以外,凡是制定民法典的大陆法系的国家,没有一个不包括亲属编或者是婚姻家庭编的,制定民法典却不把婚姻家庭纳入其中可以说是从未有过。当然英美法一些国家例外,但是它们连民法典都不编,都是单行法,所以就不发生这些问题。因此,我强调我们一定要把婚姻家庭法纳入其中。为了说明这点,我想追朔一下历史,上个世纪,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经历了一个始合后分的过程。清末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北洋军阀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以及1930年制定1931年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也就是国民党的民法,都是把亲属编纳入整个民法草案或民法典的。从我们新中国制定的婚姻法来看,历来把婚姻法作为单行法。我们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起步很早,特别是比起其他民事法来说如此,但是,到现在,它却还是一个相当滞后的不完善的法,这是有种种原因的。大家都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我们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这决不是偶然的。一方面,是由于当时社会中家庭婚姻的问题急待解决,另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党在根据地时期就积累了大量的婚姻立法经验。所以,当时其他民事法律都还没有制定出来,更谈不上制定民法典时,婚姻法就以单行法出台了。这个问题刚才吴教授也提到了。
  
  我们长期把婚姻法作为单行法,而不是放到整个民法典中去考虑,是受到了独立法律部门说影响的结果。苏联在十月革命以后,婚姻法就独立于民法之外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都沿用了这一体制。我们也受这一观念影响,包括我本人在内。我也是最早主张独立法律部门说的。但实践证明,不管从哪个方面说,都应该把婚姻法纳入的民法中考虑。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民法通则》对这个问题从调整对象到立法体制作出了解决,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领域里发生的都是平等主体的关系。这次,通过制定民法典的工作,我们把婚姻家庭法纳入法典化的民法中,就进一步从法律体系结构和编制方法上使婚姻家庭法实现了向民法的最后回归。
  
  在这里,我要特别趁机表明一下我的态度,我认为这次将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典,应不是简单的将现有的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法典,而应该是通过这次起草使我们的婚姻家庭法进一步完善。不久以前,我们修改了80年《婚姻法》。对此我是这样评价的,它填补了一些立法空白,对公民婚姻方面的权利增加了一些保障性的规定,有利于我国婚姻家庭生活和社会文明进步,但是,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法这个高度来审视的话,我觉得此次修法是很不到位的,仍然留下了许多立法空白,使许多具体制度仍然没有形成配套,法律缺乏本应有的系统性、科学性和前瞻性。所以,我要说,这次修法只是我们完善婚姻家庭法所取得的一个阶段性成果,或者说是一个过渡性的立法措施。刚才巫教授已经谈到一步到位和两步到位之争。一步到位、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把各种应有的制度全部建立起来,这是一种思路,是“毕其功于一役”。当然这种思路也不是说不容许修改,但是它要求尽可能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做到尽可能的完善。另一种思路是两步到位,分期完善,第一步只解决一些有限的、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把大量任务留给第二步,即民法典起草阶段。现在,我们已经走过第一步而进入了第二步,当年支持两步到位的同志同样也是寄希望于民法典起草的。所以,我们现在应该努力利用这个机会,对婚姻家庭制度予以完善。
  
  另一方面,我也要强调,虽然婚姻家庭法是民法典的一部分,但它又是相对独立的一部分,我们要注意婚姻家庭法的特点。民法典总则编的好多规定不适用于婚姻家庭编,这个表现在许多方面,为什么呢?因为婚姻家庭法是一个身份色彩很浓的法律,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相比,有种种的特点,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注意。我举几个方面加以说明。首先,婚姻家庭法律行为具有限定性,法律对婚姻家庭的行为比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要求更加严格,这个表现在主体、行为的内容和行为的形式等方面。比如说,《民法通则》中规定年满18岁公民,只要其不患有影响行为能力的精神病,即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可以独立的为民事法律行为,但这在婚姻家庭法中是行不通的。男性满22周岁,女性满20周岁,才具有结婚能力;收养能力或收养人的年龄就要求的更高了。又比如说,当事人都可以对许多民事法律后果进行预定,尤其是在合同行为,但是在婚姻家庭法领域里,好多后果是法定的,你可以自由决定不结婚,但你一旦决定结婚,结婚的法定效力对双方全部当然发生,是不允许当事人协议的变更的。再比如说,其他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都可以附条件、附期限,但这个是不能适用于婚姻家庭法的婚姻行为的。这方面例子很多,在民法中到处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我们婚姻家庭法领域处处受到必要的限制,我觉得这个问题在立法中需要考虑。其次,婚姻家庭法关系具有稳定性。许多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财产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基于意愿迅速地发生变化,但是婚姻家庭关系这样一个重要的关系,却不能让它总是处在不停的变化当中。例如,收养可以解除,但是仍需要稳定性的,而不能完全放任自由。再次,单一性和不可重复性,也是婚姻家庭法中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比如说买卖合同,你是可以和多方进行,可以今天卖了,明天再卖,但是婚姻家庭法中往往不可以这样,比如说收养,一旦与养父母成立关系,便要与其生父母解除关系。最后,婚姻法中的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联系,或者说在婚姻家庭法中,某些权利义务是具有同一性的。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有些权利和义务是结合在一起,密不可分的,或者说是权利也是义务,是义务也是权利,权利的义务化,义务的权利化。这个很明显,比如说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这个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履行监护职责也如此,既是监护人的一种义务。但是,在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中,往往是一种对应关系,实际上是主体双方利益的交换,往往是一方的权利引起或对应着对方的义务,这样就需要对方履行义务,权利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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