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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论坛”第三场——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与中国民法典

  
  
  费安玲:非常感谢费宗袆教授,他在演讲中很尖锐地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问题提出了质疑,尤其提出了“两个不能迷信”的观点。他也谈到了在我国民法典里应考虑把无形财产放入物权编中。下面进入讨论阶段。
  
  二、针锋相对
  
  
  费安玲:王家福教授,我得向你提问题了,德国民法典确实比较强调以有形物作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而您所在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被誉为是中国德国法中心,虽然没有挂这个牌子,但刚才费老提出他的建议说,我国的民法典不要仅仅限于德国法模式,应把无形财产纳入进去,对此您是怎么看的?
  
  
  王家福:首先声明,我不赞成在讨论中说什么派、什么主义,如果要讲就应该讲,我们是中国派,我们的民法典采取现代化主义,即代表最高科学的、最富人类文明成果的、最体现人民意愿的现代化主义。所以,我设想的法律体系应该是现代化的中国的法律体系,我们应该尽我们的努力。中国民法典所采用的体系,应是从各国民事法律体系中采用其最好最科学的那些部分所组建起的自己的体系,这个结构应该是中国的体系,而不是德国的、美国的、英国的,这样想的话,问题好解决。中国民法典有总则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属编、继承编、物权编、知识产权编、债权编、涉外法律关系适用编,这样的体系在外国是找不着的。
  
  关于无形财产,我们的想法是,能否在物权里把它包括进去。无形财产之所以与有形财产不同,在于它有自己的特点:第一,它是人类智慧创造的无形东西,摸不着,看不见;第二,它可为人们重复利用,不会磨损的;第三,它易出权利人的控制范围。因为如此,需要有特殊的法即知识产权法来保护,所以,知识产权就构成人类进步中特殊的制度,是在保护着人所创造的越来越重要的价值连城的无形财产,在保护着人的在这方面权利的同时,也保护其人格或创造力等方面的特殊权利。所以,我觉得还是不好将知识产权放入物权而单立一编好。我想,财产就写两大编:一编是无形财产,一编是有形财产。它们都是绝对的、排他性的权利,都是人特别需要的权利,尽管说知识产权价值连城,但并不因此排除物权,物权也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人们离开了物也无法享受生活,因此我认为两个都应写上。如果二十世纪中国的知识产权编搞好了,将是对人类的贡献,因为别人没有做,而我们中国人却将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写进了民法典。我觉得,在知识产权中,还应写进创造自由,对之加以保护。一个国家若想昌盛,其技术革新若想得到飞速发展,则需要很重要的前提:人的思想是自由的,创造是自由的,有很好的环境和法律保护。我想,我们如果有那么多的聪明的中国人去创造出更灿烂更具有价值的智力成果,将会给中华民族的兴旺发达提供更多的技术支持。
  
  另外,我们一定要想到我们是在给人民立法,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民事权利而立法。中国民法典应该是中国人民的民事权利的宣言与规范,应该把中国人的民事权利编进去,而且要规定具体,这样,不仅可以促进经济发展,而且可以造福人民,使其权利明确,不再受侵犯与剥夺。所以,我们同意写上人格权,不仅要将人格权放入总则,还要具体增加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二十一世纪是人更有价值的世纪,人的自由得到更大发挥的世纪,人最能充分自由发展的时期,中国人应更民主更广泛的得到权利。我也赞成侵权行为单独成篇,这表明中国人的权利是不得侵犯的,如果侵犯,我们有比较充分的法律制裁。
  
  
  费安玲:郑教授,在王家福教授的设想中,无形财产要放在物权编之外,而费宗祎教授曾设想要将无形财产放到里边。两位教授都说这是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你对此怎么看?
  
  
  郑成思:我不同意将知识产权放入物权编。德国有学者曾说过,能够作为权利物权的,必须是那些能够转让的权利。但知识产权与权利物权之间有个鸿沟,因为在德国著作权刚好是不能转让的,这样权利物权没法包括著作权了。这有解决不了的问题,逾越不了的鸿沟,不如把知识产权和物权互相独立开。在这事上,我同意家福的看法。但我讲的放不进去,并不代表我们不同意起草这块。我努力尽量能使它放进去。我起草的知识产权部分是全球化最快的,国外搞了几百年,而我们刚刚开始。我们古代搞过,只是萌芽,没有形成制度就中断了,现在我们基本上是从国外借鉴。
  
  我请教了几位外国专家,关于知识产权的一般条款在民法典中怎么写,他们绝大多数告诉我说没法写,我想确实如此。过去书上写知识产权有法定时间性,但现在地理标志出来了,它是没有时间性的,可以永久享有,不受保护期限限制。原先我们讲知识产权讲“五性”,后来顶多讲法定时间性与地域性,但地域性网络开通后,许多域名发生纠纷,说域名不是财产肯定不对,不是你争它干什么?不是它怎么能有价值呢?但是,你说它是财产就麻烦了,在网络上它的地域性在哪?所以,如果想抽象出知识产权所通用的一些东西,有时可能很荒唐。我曾请教WTO知识产权部的负责人奥森(音),他说你要写就写上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先我们大多数法律都不写这两条,这两条本来是当然的,但现在我国声明了我们不直接适用WTO的任何条款,到时我国法官因此不执行怎么办,所以他建议写上。但是另外五个专家,包括英国的康尼混(音),他是我的导师,德国的蒂斯(音),美国的约盖勒(音),印度的贝尔玛(音),都说奥森在胡闹。
  
  我觉我所拟订的二十二条中,只有三条属于站得住的一般条款,我希望法工委能接受。其中头一条是说,知识产权它除了受本民法典与单行法保护之外,并不防碍它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各国都是如此态度,而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还专门提了出来,但法工委接受不了,他说你把反不正当竞争纳入到知识产权法里,这是怎么回事。其实,知识产权法是单行法,知识产权受它保护的同时,并不防碍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如对作品名称,在意大利、西班牙的法中,就规定除了对文字有版权外,还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这样,对权利人很公平。但我们没规定,怎么办?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表现为一定信息,它不可能被任何人所占有,因此就不能适用传统民法的很多规则,如取得时效制度。我的第二个一般条款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的载体,我拟订为发生有关载体的转移、出租、出借的,都不能推断为有关的权利跟着转移。法工委认为这一条有关法已有了,如著作权法18条合同法137条。但是,我觉得它们都没有写全,著作权法只涉及著作权,合同法中也写得不伦不类。合同法137条举的例子,是计算机软盘,说计算机软盘的转让不视为有关权利的转让,但是,合同法这个例子很糟糕,现在计算机程序用不着软盘了,微软下一步不出软盘,它在网上转让,没有软盘转让的问题了,再说,进入WTO后,软盘转让属于服务贸易,是非货物贸易,所以举计算机软盘的例子容易造成误解,如果说艺术作品原件的转移不视为权利的转让,那也比这个例子好。我的第三个一般条款,是制止即发侵权的规定,我觉得这个是通用的,法工委说看不懂,也删掉了。我觉得二十二条中站得住的就这三条,但都被删掉了。在此情况下,我跟国外专家讲,一般条款没有了,我拿不出来了。我刚才讲了,知识产权法有的可进入民法典,若这些都进去了,知识产权法进不进去就无所谓了,因为我们已达到了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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