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一个,他规定了“人事保证制度”。这个人事保证制度是什么呢?就是大家毕业以后找工作,你的才能你的知识,他们都满意,但要求你找一个有产者作保证。这个有产者一定是个老板。因此这个人事保证制度在解放前被称为“物保”。一个商店的老板给你作保人,法人才能接受你。这个制度在当时制定民国民法典时都没有采纳。因为当时那些起草人受到了苏联民法典的影响,不采纳这个制度。直到1999年,台湾修改债法才使用了这个制度。我们在起草社科院的民法典草案时曾经考虑,是否能起草一个“人事保证”呢?但在课题讨论时,认为这个制度违反了我们的国体。经过了十几年,人人平等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一个大学生也好,一个打工者也好,你要我是你的权利,你不要我也是你的权利。你信任我,就要我,你不能要求我找一个老板来当我的保证人。这个制度在新中国已经消灭了,现在要求我们再回去,这到底是新人文主义还是旧人文主义,旧人文主义也没有这样的制度。因此我认为,徐国栋教授高举新人文主义的大旗,这个大旗上显示出来的是封建主义的烙印。
王卫国:梁彗星教授真是滴水不漏。
听众3:刚才我注意到,江平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交谈中,讲到了在现代经济生活的过程中,人文主义的思想同商事活动的商事性质之间存在着一种冲突。我想请两位教授谈一下,在我们国家的历史和文化传统中,恰恰缺少一种对于民事活动中商事性质的关注和人文的关注。那么,两位教授认为,在我们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如何处理现代经济生活中的商事行为性质和人文活动性质之间的关系?谢谢!
江平:我刚才已经说过了。我一直强调,商法是最活跃的民法,我一直保持这个观点。历史上推动民法前进的,往往是由于市民社会中的交易、商事活动等,而商事活动推进从表面上看,可能是单行法,它可能是
票据法等,而它里面能体现出来的一些实质性的关系不论主体、权利、责任、行为,都已突破了原有框架。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商法可以用单行法来规定。但商法中的本质性问题往往会涉及到民法的根本问题。这个问题要回避是不行的。
王利明:我觉得这首先涉及的是,中国是否应制定独立的商法典的问题。我想,民法界绝大多数学者的意见都是一致的,我们仍坚持的是民商合一,我们可以制定商事特别法,但不能在民法之外制定一个商法总则。我们确实注意到一些商事交易的特殊性,但这些问题可以通过一些具体规则的设定而加以解决,而无必要再制定完整的商法总则。实际上我们的
合同法中很多规则就涉及到一些商事的规则。比如我们考虑到,有银行参与的借贷与公民之间借贷的一些规则就不一样。在有银行参与的借贷中,如无约定利息的,推定为有息;而在公民之间的借贷中,如无约定利息的,我们推定是没有利息的。这是有区别的。但是
合同法中关于有特殊商人参加的,设定了特殊的规则,通过特殊规则解决的,就没有必要再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了。商法中所要求的一些价值,如交易的效率、迅速、安全等等,这些问题可以汇集在民法典中进行协调的规定。比如说,现代民法在平衡所有者利益和交易的安全的关系时,就优先保护交易的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的设定就说明了这一点。
现代民法典强调人文主义。那么,如何协调人文关怀和商业利益的冲突?我想,我们的民法典应该坚持这样一个原则:如果人格权的保护和财产权的保护冲突,人格权应该优先。我们很多的例子都说明了这一点。比如,我最近看到的例子:一个模特被一个画家画了一幅裸体的画像,画家要求行使他的著作权,要求公开展览。但涉及到模特的隐私权,因为未经模特本人同意,于是她在法院起诉。这就涉及模特的隐私权和作家的著作权的冲突。我觉得,应优先保护属于人格权组成部分的隐私权。人格利益和商业人的利益相比较,人格的利益永远应处于一个优先保护的地位。只有这样,我们的民法才能始终体现和贯彻其中人本主义和人文关怀的精神。我认为,这是能在我们的民法典中得以很好的安排和协调的。我们制定一部民法典就是把各种价值很好的协调和安排。
听众4:三位教授在台上侃侃而谈,显示了前辈的智慧和风采。但作为一个后学小子来说,似乎有一个问题一直在我心中。我个人怀疑现在的中国民商法学界是否有了这样一个学术积淀,能够制定出一部反映当下中国现实的民法典。提一个问题,中国法学界总是在台湾、日本、德国这样的一个理论框架内谈论民法典体系,但对于中国当下现实的民事习惯以及1986《
民法通则》以来实施的情况的“活法”,中国的民商法学界似乎有一种忽视。我想请教三位教授,这种“活法”对民法典体系的价值是否应在民法典建议过程中有所考虑。谢谢!
梁慧星:刚才提到的“活法”,我认为包括习惯以及法院裁判过程中的一些解释。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当然要考虑到一些民事习惯。首先对法院裁判当中的基本经验加以斟酌以及解释当中形成的规则加以斟酌研究,如果认为成功,要尽可能纳入民法典。这在九月的民法典讨论会上,许多学者都提到了这个意见。在这个问题上,我想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中国的民法典立法,从《
合同法》开始,在起草过程中都有法官参加,他们的直接意见可以反映出来,学者起草的草案也对法院的一些经验作了很多斟酌,很多调整。实际上,这方面没有问题,至于民事习惯,一个国家制定民法典应不应该调查民事习惯,从理论上说,是应该的。这个调查不是哪个学者,哪个学校能够承担的,应该由立法机关组织。清末进行民事习惯的调查,是由修订法律馆、修订法律大臣派出调查员到各个省、各个地区进行的非常繁重的工作。因此,我认为立法机关应该组织调查。再一点,制定民法典不要过分地依赖于习惯,这些习惯具有局限。
江平:我认为我们制定民法典的基础有两个:一个是我们学者所积累的民法文化的和理论功底的积淀。一个是我们国家多年来审判实践的积淀。我认为我们国家的民法典条件已完全成熟,虽然,我们学者的文化和理论的积淀由于历史上的某些时间的中断而不象有些国家和地区那么发达,但我们不能否认尤其是近二十年来,我们的法院积累了很多审判的经验,我看这些应该成为我们起草民法典非常宝贵的东西。现在立法才走到第一个阶段,即专家起草阶段,然后进入第二个阶段,法工委民法室拟订草案阶段。它还会进入第三个阶段,向法院和其他部门征求意见,这一阶段一定要有。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不主张仓促地通过民法典,如果没有进行更深的更大范围的讨论,把更多的经验凝聚起来,仅仅在一年或更短的时间内为了争取出台,并不是件好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