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

  那我们还可以再举一个例子进行说明,比如说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间有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今天我在和宋旭明博士我们一块爬山的时候还在讨论这个问题,就是有关请求权的体系问题。大家知道在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间如何建构我们国家请求权的体系,这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现在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就主张我们要在基于侵权的请求权之外,认可独立的绝对权保护的请求权制度,这是一种主张。这种主张很明显受到了像德国、我们国家的台湾地区、日本民法它们的影响。还有一种观点主张要用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取代绝对权保护的请求权制度,我们通过一个统一的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制度,解决对绝对权特殊保护问题。这个问题的争论一直到 8 月份讨论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的时候,在这次会议上边还被提出来进行讨论。当然我们的立法机关最后有可能采取一种折衷的办法,那就是侵权责任的规定仍然保留民法通则的做法,然后在我们的物权法上还要规定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制度,这恐怕是最不好的一种做法。最好的做法就是选择前边两种中间的某一种,然后去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
  这个问题是什么类型的民法问题,我们说对这个问题所进行的讨论,它主要是对一个立法技术问题的讨论。当然会有人表示不同的意见,认为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基于侵权请求权对绝对权进行保护,和绝对权保护请求权是不一样的。但这个说法我们说是没有对我们现行民事立法相关的法律规则进行认真和细致分析的一个说法。为什么?我们现行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可以说是独一无二的,跟大陆法系的传统做法都不一样。怎么不一样?大家可以看看我们民法通则 134 条的规定就会发现,在德国包括法国和我们国家台湾地区以及日本的民法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就是损害赔偿,而且恢复原状也只不过是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但我们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按照民法通则 134 条的规定,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全都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但是我们的民法学说在建构侵权行为法学说的时候,没有认识到我们民事立法规定的特殊性,直接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学说进行了学说继受。所以我们看到侵权法的著述里面谈到侵权责任构成条件的时候,要么是三要件说,要么是四要件说。不管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都会强调要有损害存在。然后强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的学者提出疑问了,他说你们学者老说侵权责任的构成里面要有损害,那这个消除危险这种责任承担方式需要有损害存在吗?很明显,不需要。因为消除危险只需要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就行,不需要有实际的损害发生。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我们有关这个问题建立起来的民法学说,不是对中国的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有解释力的民法学说。我们没有顾及中国民事立法的现状,直接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学说进行了学说的继受。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也是如此。我们一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说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例外的情况下是无过错责任。但这个说法是对中国现行民事立法有说服力,有解释力的民法学说吗?难道说要求对方返还财产,主张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还需要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存在,要求对方消除危险,还要求造成危险的一方有过错存在,根本就不需要。在这样一种认识的前提下,我们说究竟是用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取代绝对权保护的请求权,还是在基于侵权的请求权之外建立独立的绝对权保护请求权制度,它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是把有关绝对权保护的法律规则究竟放在侵权责任编里边,还是放在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等这些民法的相关各编中去。如果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讨论的方法有是什么呢?除了要讲究法律规范之间的结构对称,讲究所谓的立法美学以外,恐怕最重要的就是要尊重传统。就是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我们不能够去改变我们在立法技术问题上业已存在的民法传统。我们的民法传统是什么呢?当然对这个问题也有很多的争议,如果所谓的传统是传延至今仍然具有统治地位,是在这种意义上用传统的话,(笑声)那我们恐怕说所谓的传统对我们中国大陆来讲,主要要从民法通则颁布算起。当然有学者不同意。有学者说大清民律草案那也是传统。后来我就问这个学者,我就说大清民律草案你能不能给我背五条以上,或者背五条以内也可以,它是怎么规定的,或者你去问问我们的法官或者法科的学生,他们能够对大清民律草案中间的规则知道几条。如果不知道的话,只是我们历史上曾经有过,只是没有传承下来居于统治地位,就不能说它是传统。如果这种认识可以成立的话,恐怕对这个立法技术问题它的传统的理解,恐怕主要要从民法通则算起。如果从民法通则算起的话,民法通则上边采取的是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取代绝对权保护的请求权,而这种处理方法没有谁能举出证据说,这种处理方法带来了非常严重的社会后果,影响了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安排,我们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证据。当然可能会有人提出这样的证据,说有些地方的法官在要求返还财产的时候,他还要求主张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的人举证证明无权占有人存在有过错。那么我们只能说这个法官在解释论上没有妥当的确定我们相关法律规则的含义,这不是我们民法通则采取的立法技术出了问题,是法官在运用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漏洞填补方法的时候,运用的司法技术出了问题。从这一点上来讲,主张要改变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请求权体系的学者,就要承担一项举证责任。什么举证责任?要举证证明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我们去改变传统。因为传统对法治秩序的形成是至关重要的。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法学院的苏力教授在他的很多著作里面就谈到了这个问题,他就认为对于法治秩序的形成重要的不是那些很宏大的象征性的事件,他强调说这个要润物细无声。就是在这些传统的积累之间才会形成法治的秩序。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立法技术问题的讨论方法就会跟有关传统的论证规则结合起来。
  因此不同类型的民法问题对应着不同的研究方法。那么对于民法的问题类型所进行的分析,以及对于各种民法学的方法所进行的讨论也能够帮助我们建构起来一个对其他学科的知识,对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进行分析和借鉴这样的一个学术平台。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跟第二个学术平台的建构有关,就是通过民法原理和民法学方法相关问题的思考去建构这样的学术平台。当然这只是两个可能的路径,我们完全可以找到其他方面的路径。
  以往的民法学研究我们还提到另外的一个特点,就是面向立法的民法学。面向立法的民法学可以说是特定背景之下的产物,因为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我们的民法学研究恢复以来,一直面临着进行大规模的民事立法的任务,在这样的背景下侧重面向立法的民法学研究,应该说没有什么问题,因为这种侧重面向立法的民法学研究,的确为我们国家的民事立法的完善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在民法典的起草已经进行到今天这样一个背景下,尤其是专家建议稿已经提交给了我们国家立法机关的背景下,这个时候民法典中间相关法律规则的确定,很多时候就变成了立法政治学考察的对象了。在这样的一个背景下,进行相应的民法学路向的调整可能是必要的。这个调整就是要转而侧重面向司法的民法学。面向司法的民法学的含义是什么呢?我们可以借用一句话,德国当代的一个法理学家叫伯恩 ? 魏德士,他的一本法理学著作已经翻译成中文出版了,他就提到宪政国家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简称为法官国家。那意思就说法官在宪政国家里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