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意义上的体系强制它的第二项内容就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核心的私法自治原则有关系。我们知道尽管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构成了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但如果私法自治原则丧失了它在民法上边的核心地位的话,民法也就丧失了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对应着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间这样的一个核心地位,实质意义上的体系强制就有了第二个论断,那就是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也就是说在讨论相关民法问题的过程中间,尤其是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过程中间,如果讨论者他所持守的价值取向是主张确认并且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他无需承担相应的论证责任。但如果持守的价值取向是主张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讨论者,它要承担一项论证责任。这个论证责任就是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所以要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从刚才我们所谈到的几项民法基本原则里面我们可以看到,如果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去进行考察的话,在我们现行民事立法的范围内哪些理由是可以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呢?那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所对应的理由。而这两个理由的背后就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在我们现行民事立法的范围内,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但是对民事主体自由进行限制的这些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本身也必须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我记得在 8 月 4-11 日,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的专家研讨会在讨论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的时候,徐国栋教授说了一句话,说多少罪恶假社会公共利益之名大行其道,可能不是原话了。但的确在我们现实生活中间不少罪恶假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名而大行其道。因此我们必须要对这些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进行严格的限制。这种严格的限制体现在什么地方,比如说国家利益,究竟什么是国家利益。国家利益这样的概念就像民法上边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这样的概念一样,借用徐国栋教授的话来说是内涵模糊的概念。对于内涵这么模糊的概念,很有可能成为不当的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理由,会成为国家公权力不当的发动的理由。那如何对国家利益进行限制,我们说它必须要委助有关的权力机关,遵守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去进行确定。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究竟什么是国家利益,在我们现行法的框架内应该通过两个渠道去进行确定:一个渠道就是由立法机关遵守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去作出认定,去作出进一步的类型化,这是对国家利益进行确定的第一个途径。第二个途径,就是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去作出相应的认定,完成国家利益的类型化。除了这两个行使公权利的部门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权力去认定什么是国家利益,尤其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部门,不应该取得决定什么是国家利益的权力。
那么究竟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呢?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一样,也是属于民法上所谓的框架性概念,它们也要由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遵循相应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作出认定,但不管认定的结论是什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终必须能够还原为特定类型的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不存在脱离民事主体私人利益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实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不过是把某些类型的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上升成为,或者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名称标示出来,让它们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能够得到优先的实现,这是民法论证技巧中间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我们可以举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比如我们都很清楚,私法自治原则在物权法的范围内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所谓的所有权神圣。但是所有权神圣原则在物权法的范围内会受到相应的限制。最典型的限制是什么呢?那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神圣原则所进行的限制,因为在满足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所有人所有权的追及效力被中断了,所有权变得不是那么神圣了,而交易关系中间交易第三人利益的维护变得比所有权神圣更加重要。我们出于什么样的理由,可以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的情况下,让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享有神圣所有权的所有权人的利益先得到实现呢?我们看到最通常的说法是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一个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重要的组成部分。这句话其实用我们刚才的话来说就是,善意取得制度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构成了所有权神圣原则的一项例外。但我们看这个社会公共利益的背后是什么呢?不过是特定类型民事主体的利益。但是当利益出现冲突的时候,我们总要对冲突的利益关系有所取舍,总要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为了让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能够得到优先的实现,我们把它以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名称标示出来,使它可以构成限制所有权神圣的理由。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讲,不应该存在有脱离特定类型民事主体私人利益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终应当能够被还原为特定类型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
从这一点上来讲作为实质意义上体系强制的第二个论断,也可以帮助我们在讨论民法很多具体价值判断问题的时候,使我们能够在讨论的过程中间建立起来一个进行良性交流和互动的平台。大家都很清楚在我们进行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间,就如何保护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间所涉及到的交易安全问题,存在有不同的建议。有学者主张就是依靠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主张我们既要靠善意取得制度,还要靠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对于这样一个问题所进行的讨论其实就可以结合我们刚才所提到的实质意义上体系强制的第二个论断。因为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对所有权神圣原则构成例外,它的理由和善意取得制度构成所有权神圣原则的例外理由是不一样的。这个不一样我们在很多物权法的著述里面都可以看到。这个时候我们在对不同的方案进行评价的时候,我们就可以看这些构成所有权神圣原则例外的制度,究竟它们在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时候是不是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主张对民事主体自由进行限制的这些学者是否提出了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所以实质意义上的体系强制是体系化的思考里面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体系强制第二个方面的内容是形式意义上的体系强制。形式意义上的体系强制主要是强调在思考相关民法问题的时候,要注意保持民法制度与民法制度之间的逻辑和谐,这是形式意义上体系强制最核心的内容。当我们在这个地方提到形式意义上体系强制的核心,是保持民法制度与民法制度之间逻辑和谐的时候,可能会有学者援引霍姆斯法官的一句话来进行批评,因为我自己以前在讨论相关问题的时候就有学者提出过这样的批评,他说霍姆斯法官说过一句话,“法律的生命一直都不是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都是经验。”你在这个地方还要强调形式意义上的体系强制,强调保持民法制度中间的逻辑和谐,这不正是霍姆斯法官批评的对象吗?但回应这样的一个批评我们只有引用美国另外一个很伟大的法官卡多佐的话,来回应这样的批评。大家如果读过苏力教授翻译的《司法过程的性质》这本书的话,你就会注意到卡多佐法官他说,的确霍姆斯法官讲法律的生命一直都不是逻辑,一直都是经验,但是“霍姆斯并没有告诉我们当经验沉默无语时应当忽视逻辑。除非有某些足够的理由(通常是某些历史、习惯、政策或正义的考虑因素),我并不打算通过引入不一致、无关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糟蹋法律结构的对称。”我想这句话就说得很精彩了。即使我们强调形式意义上的体系强制,不意味着我们忽视了经验对于法律的重要性,而是说相对于经验来讲逻辑也同样是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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