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说来,集团公司对子公司董事的监管即不能放松,也要注意限度。首先就是要利用公司的治理结构形成对董事的约束,比如集团公司利用绝对多数的表决权,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的合法意思,实现对董事的约束,然后再根据这一合法意思来监管董事行为;其次,在将集团的发展战略、自己的意志转化为子公司的意思时,也要尽量从子公司的利益,也就是其小股东和债权人等的利益方面来论证集团战略,这样就能使自己的利益与子公司的利益尽量合一;再次,要在分权与集权的把握上进行适当的平衡,对子公司的监控尽量放在投资经营方向和业绩考察方面,充分发挥子公司的积极性。如果形成了对子公司利益的侵犯,就应对有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
五、监事会与监管
监事会是《
公司法》规定的专司监督职责的、股份公司必设及常设机关。由于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下,股东及股东大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参与较少,其相对于董事、经理来说,缺乏信息上的优势,难以仅靠自身达到有效的监督。而监事会可以说是"内置"的监督机关:它是常设性的,并且有权列席董事会,检查、监督业务的执行,检查公司的财务等。
(一)、监事会成员的构成
1、资格股份与监事。我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的任职资格与董事基本相同,就董事是否应具有一定的资格股份来讲,
公司法未有强行性条款,解释上可认为不必强求资格股份。而且从?quot;股东代表"的理解来看,由"股东中的代表者"和"由股东选任以代表全体股东的人"两种理解,取后一种理解则监事不必为股东。尤其就集团公司来讲,其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家是股东,但不可能派出政府官员出任监事;只能在其职员中选择一定人员,通过股权将其派往成员企业成为监事。但是,为了解决监督的激励和约束问题,一方面应明确监事的忠实义务;另一方面,应发给监事足够的薪水,并通过发给股票等方式使其长期利益与公司经营状况挂钩。这可以通过职工持股的方式来实现。
2、外部监事。为避免与董事、经理层有同僚或从属关系的监事与董事、经理互相勾结,
公司法在修改时应规定监事会中有一定比例的公司外部监事。外部监事是指在就任的一定年限之前,未曾担任过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经营管理职务。
3、为了保证监事能够切实行使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权,应借鉴英国公司法的有关做法,要求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即监事须具备财务会计方面的专业资格。这一要求既可以在集团公司内部决定监事候选人时自行掌握,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明确。为使这一制度得以长久存续,保障监事制度的生命力,宜采后一种做法。
4、职工监事。在西方
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上,职工持股与职工监事都是体现经济民主的制度。在我国,这一制度的发展却相当滞后。企业股份制改造的初衷之一,就是通过让职工持有本企业的股票,体会到企业中"有我一份",以此来增加企业对职工的凝聚力,提高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对企业的关心,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这也是为什么企业股份制改造要从企业的内部职工持股开始的原因之一。然而,从目前企业内部职工股的现状和所起作用来看,这一目的还未达到。但是在很大程度上,职工持股,尤其是对效益不太好的企业来说,主要成为解决资金问题的渠道。职工应有的股东权益,主要是参与决策权未能得到有效的尊重,职工多是寄希望于通过出售手中成本较低的股票来获取收益,很少从作为企业的长期投资者的地位出发,关心企业的经营状况。
在这种情况下,职工监事虽有进行监督的信息优势,但却难有监督的激励。所以职工监事制度的实施,应与职工持股制度的实施结合起来。
目前职工持股制度的现状是:首先,立法、政策将职工囿于小股东范围,既限制单个职工个人持股的额度,也限制职工股占公司总股份的额度。据调查统计,由国有企业改造的股份制企业中,含有内部职工股的企业约占总数的86%,但内部职工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仅为6.1%。这种限制与我国资本市场刚起步,上市公司股份供不应求,国家因此需要平衡各方利益有关,也与国家害怕将国有控股地位让位于私人有关。实际上,鼓励并支持职工参股有利于职工积极参与和关心企业管理,而且能使职工真正的树立企业的主人翁意识,与党中央"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一贯主张也是相一致的。而目前对职工持股的限制则背离了这一点,客观上不利于职工真正形成对企业的关心,甚至给企业发展带来消极影响。再就是,现有的法规导向强化了职工股的增值偏好,弱化了其决策功能。再加上职工股的特点是持股职工人数多,一般都占企业职工总数的90%以上,而每人持股数量相对较少,不可能都参加股东大会。即使有部分人参加股东大会,也难以形成维护共同利益的统一力量和一致意见。因而职工股失去了"胶水"功能,投机功能凸显。
我国应职工股东的决策功能,弱化其投机偏好。在这点上,集团公司可以尝试现走一步,通过职工持股会的建设来加强职工股的力量和对劳动者的凝聚力。据对全国9个省市调查统计,成立职工持股会的企业共有388家,占股份制企业的7.6%。职工持股会可以采取三种形式:一,职工是公司股东,持股会是集中职工股权管理的机构;二,职工持股会是一个法人单位,该法人持有公司的股份,职工是职工持股会的出资人;职工将资金交给企业工会,工会以自己名义认购公司股份,工会的职工持股会是股份的管理和行使机构。但各地在试点过程中较多的是把职工持股会作为社团法人登记注册。比如深圳市与北京市的有关规定都明确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地位。深圳市更是明确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的股东之一。
采取法人形式的职工持股机构需要采取相应的配套设施,如明确职工股的不可转让性,完善职工持股会的运行机制,防止其脱离职工成为少部分人的金库等。职工持股会得以建立完善之后,可以通过职工持股会集中行使职工持有的股权,参与公司的决策,从职工中选派监事进入监事会。在确定职工监事时,某个或某些人较长期、固定地担任监事的话,脱离职工的倾向会突出,从而一方面失去信息优势,影响监督的效果;另一方面容易与经营层阶层利益共同体,被收买腐化。所以职工监事应定期改选,在连任上亦可稍作限制。
5、监事的消极资格。我国《
公司法》第
57条统一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消极任职资格,计有五项:(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参酌各国法,一般还规定有其他一些不得充任监事的情形,如:一人可在多个公司任监事,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定数目(德国法的一般规定是15个);被控股企业不得向控股企业派出监事;两公司不得互派自己的董事出任对方的监事;同一人不得在公司里既当董事又当监事等等。这在我国公司法上未有明文,但集团公司应参酌采纳,并以集团公司的章程和成员企业的章程加以明确。
(二)、监事会的职权
由于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差异,对某个机关的职权规定相应的差别也非常大。如在德国体制下,董事会是由监事会选任的,而在我国《
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框架下,监事会就不可能具有这一职权。
在我国公司法的框架之下,监事会的职权如下:
1、监督董事会(及经理等高级职员)的经营活动。《
公司法》126条2项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为了保障监事会的权利行使,首先应使其有足够的机会接触、了解有关经营层行为的信息。这方面的职权有第126条2款规定的"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这里应注意的三点是:列席董事会会议是监事的职权而不是监事会的职权;监事只是"列席"董事会会议以获取信息,而非主动干预董事会决策,所以其无表决权;董事会若在无监事列席的情况下召开,会影响到决议的效力。
经理的行为难以通过列席董事会加以监督,而且,就董事会的执行业务只能来讲,已达成的决议有可能需要分配给特定董事去具体执行,所以董事会上反映的信息量是有限的。为了充分的获取信息,监事应有权检查公司的有关表册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