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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 ――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

  
  2.各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
  
  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律秩序的双重目的,审级制度在配置上诉程序具体功能时,必须在满足服务于个案当事人的私人目的和服务于社会公共目的二者之间权衡和妥协,设计的一般原理是,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各国中级法院对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关注的具体程度有所差异,形成不同模式审级制度的特色。
  美国传统上没有专门的上诉法院,直到1789年美国建立联邦和州两套司法系统时,绝大多数州才开始实行两级结构,联邦司法系统虽为三级结构,但从诉讼程序的意义上看实际上也是两审终审制。[9]此时,上诉程序与初审程序之间实现了泾渭分明的职能划分,即,初审法院决定事实问题并保障正确适用法律,上诉法院(即州最高法院)决定法律问题并承担在各州统一创制判例的职能。20世纪70年代,随着美国诉讼爆炸和上诉案件的急剧增长,各州最高法院分庭审理案件的实践打碎了以“满席审判”的方式维护司法统一的完美设计,于是,为了维持终审法庭的唯一性,各州先后在初审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插入了一级新的司法阶层,亦即中级上诉法院,分担终审法院处理法律事项的职能,形成两套司法系统均为三级结构的司法金字塔模式。[10]在两级上诉法院之间重新配置职能和权限的基本原则是,中级法院侧重于纠正一审判决的法律错误,保障对既存法律适用和解释的正确性和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判决的权利;最高法院则更关注法律的统一解释和渐进发展并在制度性审查方面发挥特殊功能,通过对重大、疑难、争议法律问题的审查,保障整个司法体系作出统一的、权威的、先例性的司法判决。基于这种职能分工,两级上诉法院之间形成位阶分明的司法等级制――虽然纠错功能并非总是与创制法律的功能截然分开,中级法院在不可避免要创制法律或先例,但它必须遵循由终审法院所解释或创制的法律而不能直接推翻最高法院的先例;虽然终审法院有限的案件承受力使之对中级法院判决的审查比率很小,从而使中级法院实际上成为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然而,只要案件诉求最高法院裁判而且获得许可,中级法院就没有最后发言权。
  实行“更审制”的德国为四级三审制,三级法院之间虽不象美国那样严格符合金字塔数学比例,但从职能配置、职能行使方式、案件数量等方面来看,德国审级制度呈现出明显的等次或阶梯形态。[11]一审程序侧重于调查事实和全面审理以解决个案纠纷;位于塔腰二审程序是第一次审判的继续,以“全面审查(de novo)”或重新审查的方式保障正确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为“法律审”的三审法院负责统一法律解释和通过创制先例发展法律的职能。[12]究其原因,二审实行续审制,一是基于民法法系国家“两次审判权”的理念,二是由于德国一审程序没有美国那样的审前发现程序和交叉询问程序,一审程序对事实问题不能一次性获得全面而详尽的证据,必须由二审程序承担一部分一审程序未竟的事实调查职能。不过,德国的二审绝不是一审的重复,其接受新证据的可能性受到来自对方当事人意愿、证明责任和诉讼费用制度的有效控制,使事实问题的重心定于塔基从而保持了审级结构的整体平衡。[13]同时,德国经过多次司法改革,二审程序正在进一步将职能重点由事实问题转向法律问题,以此强化一审程序的功能和相应减轻两级上诉法院的压力,确保最高法院得以行使立法明确赋予的创制先例的职能。如果德国审级制度改革方案付诸实施,将目前的四级三审制改为三级三审制,预计在德国未来的梯型结构中,塔底更宽而塔顶更窄,审级制度更趋近于金字塔结构。[14]
  法国的三级结构也是由两审终审制演进而成的。“撤销法院”最初是作为立法机构的分支凌驾于司法机构之上的,并非真正的最高司法机构,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该院在撤销错误判决之后,只能将案件交具有司法性质的下级法院重新审理或等待立法机构修改法律,而不能直接改判。这种运作方式无法适应日益膨胀的司法实践需要,一方面,下级司法判决冲突频生,强烈需要一个真正的最高司法机构统一行使终局性的、权威性的、先例性的、决断性的审判权,以维护在全国司法体系中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统一性,另一方面,最高法院面对急剧增长的积案、诉讼拖延和就同一案件的重复上诉,也需要改变繁复低效的工作状态。于是,立法赋予最高法院特定情形下直接根据下级法院认定的事实作出更审判决,即直接以自己的判决取代下级判决,这种传统职能和运作方式的转变赋予撤销法院以真正的最高司法机构的特征,而法国的审级结构也随之转变为三级法院。然而,法国这种渐进的结构演变并没有象美国那样形成两级上诉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层,最高法院的微观改革由于不敌 “撤销”法院的遗风和传统文化的惯性,继续在满足公民宪法所保障的私人权利需求与维护公共法律利益的角色定位的冲突困境中苦苦挣扎。与此同时,作为正常救济的上诉途径却不够畅通,上诉法院不能充分发挥监督一审审判的职能作用,成为民事诉讼的“瓶颈”。[15]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法国的司法改革与其它西方国家逆向而行,正在考虑允许在中级上诉程序提交新证据或提出新理由的可能性,以增强上诉法院的监督和纠错职能,从而减少向最高法院的继续上诉和非常上诉;同时强化初审程序诉讼请求的职业化和律师对庭审过程的参与,以减少法律错误,缓解两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压力。[16]
  
  3.最高法院排除对事实问题的考虑
  
  各国最高法院都只限于审查“法律事项”,排除对事实问题的考虑。其理由,一是通过减少最高法院的审查范围而控制最高法院的规模,二是防止刺激当事人寻求更高一级救济从而架空下级法院调查事实的职能;三是因为事实问题不象法律问题那样具有普适性和实现统一的可能性,对于无法确定的事实问题作出前后反复、相互冲突的评价,“其结果只不过是将不同法官对同一事实的不同评价公诸于众而已”[17],反而有损于司法统一和权威。然而,控制事实问题进入最高法院的程度取决于各国划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方法和标准。有趣的观察表明,各国在确定最高法院管辖权范围时使用的概念不同对于限制事实问题的程度有所影响――
  美国《联邦规则民事诉讼规则》把所有的问题都分为“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第52(a)条),这种旨在划分初审法官与陪审团之间权力界线的规则同时也成为确定上诉法院与初审法院之间权限分界的标准;而最高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是“重大法律问题”,绝对控制事实问题上移至司法金字塔顶层。上级法院审查下级判决的标准也受问题性质的影响,比如,对于“事实决定”,中级法院按照“明显错误”标准进行审查,而最高法院则置之度外;对于“法律决定”,两级上诉程序都必须全面审查,审查的深度在原则是好象下级法官的决定根本不存在,由上诉法庭全部重新决定法律问题,独立地审查事项并作出决定;对于 “裁量性决定”,上级法院给予下级法院最大限度的尊重,几乎不加干预----除非滥用裁量权。尽管大量问题处于所谓“基本事实”/“终极事实”与纯粹法律问题之间,然而,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大量识别所谓法律――事实问题或混合问题的成熟规则。
  德国立法以列举和排除的方法将最高法院的权限范围限定于“法律问题”,并规定了相应的职能运作方式[18],比如,最高法院不能推翻下级法院对事实的推断和反证;对证据的评价及证据的充分性问题也属于下级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除非违反基本逻辑规则和一般经验原则而引起争议,最高法院不得推翻;最高法院受下级法院事实陈述的约束,最高法院不必收集证据,不承认新的事实主张(除有关程序问题的极少数例外)。徳国立法也使用了“违反法律”的概念,例如二审判决违反了联邦法律构成三审上诉条件,但法律注释对“违反法律”作出了严格定义,同时最高法院判断下级判决“法律错误”的标准是判决结果,而不是判决理由,受攻击的判决必须在结果上对原告或被告构成损害,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三审上诉的理由,这种划分有利于确定和区分司法判决既判力与先例效力范围,也大大缩小了最高法院的审查范围。[19]不过,与美国相比,德国关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划分是一种粗线条的限定,只要不是明显属于法律问题以外的争议,最高法院都可以过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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