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想尽量“客观”[6]地对这一问题做出回答,应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上去分析。对这一分析的过程笔者将另文介绍。分析的结论就是,经由强行性规范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除了个别的例外[7],仅限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与民事主体私人利益发生冲突的场合。本案中,黄某所立遗嘱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极小,最有可能与之发生冲突的,当属社会公共利益。正反各方的争论,也正是围绕这一问题发生。
这就又使得本案的讨论转化为究竟何谓社会公共利益?黄某的遗嘱何以就损害了何种类型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仍要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中去分析。现行民事立法上比较典型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包括:第一,不特定第三人的私人利益;第二,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自由利益等;第三,社会公德。从立法论的角度看,还应将死者的利益包括在社会公共利益之内。严格来讲,在很多情形下,这样一个社会公共利益的清单,只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我们法律共识的内容,但对于具体问题的解决可能仍然于事无补。比如本案,究竟黄某立遗嘱将财产遗赠给作为二奶的张某,是否会导致其处分财产的自由与和社会公德之间的冲突,仍是一个需要做出价值判断的问题。
三、初步答案
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追问,价值判断问题究竟应当如何回答?答案其实并不复杂,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程序早就告诉我们了,那就是投票表决。当然不是我们每一个人都有权投票表决。至少从形式上看,就本案的解决只有合议庭的法官才能在表决程序中表达自己的意愿[8]。最终是合议庭中处于多数的他〔她〕们的价值取向决定了这一问题的答案。
讨论到这里,不免要面对这样的问题:既然本案的最终决定是一个投票表决的问题,为何前面还要耗费笔墨去讨论社会公共利益及其具体类型。在笔者看来,这正是法律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一个特点:法官的投票表决理应是建立在一定法律共识基础上的投票表决,是一种技术化的、因而也是受到限制的投票表决,而不仅仅是一个纯粹表明态度的问题。如果立法者在进行法律起草以及表决通过法律的过程中,已经明确表明了自己(其实是立法机关的多数人选择)的价值取向,做出了价值判断,法官一般不得用自己的表决推翻立法者业已做出的表决。 将本案的最终解决,将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最终归结为投票表决问题,不免还会面对这样的诘问:如果价值判断问题最终通过投票表决解决,法律问题,尤其是价值判断问题是否还有正确答案? 我的回答是:任何法律问题,尤其是价值判断问题,并不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法官的裁决从来都不是,也无须去寻找处理纠纷的正确答案。法官裁决的“正确”或是一种被程序规则“拟制的正确”,或是由于纠纷当事人考量各种因素偃旗息鼓带来的正确。一句话,裁决被当事人接受〔可能是自愿也可能是不自愿〕,就可以视为裁决正确。[9]因为在这个“人文主义”的世界上,对于价值判断问题,从来没有绝对的真理,因而从来没有绝对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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