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支持自己论点的理由是:首先,本案法官不应获得自由裁量权。因为本案中无论是黄某所立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张某是否有权接受黄某的遗赠等问题,我国继承法有明确规定。其次,退一步,就是本案法官有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上也存在问题:第一,
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和立法本意是弘扬财产所有权神圣原则和遗嘱自由精神,而非杜绝或控制“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第二,法官的首要任务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审判以实现个案中的公平,而非追求社会整体的公平。何况黄某立遗嘱与包二奶属独立的两个行为,同样张某充当二奶的行为与她接受遗赠的权利也是两回事;第三,法官对于社会公德本身理解有误。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思想文化多元化、价值取向多元化,普遍的社会公德是否存在值得怀疑,如果有,其含义应是指每个人都能真正地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都认真对待和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相较于正方的论述,反方对于支持自己所持结论的理由的阐述无疑要丰富一些。但同样需要指出的是:周先生认为本案法官不能取得自由裁量权的结论,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去支持,是对自己所持态度的变相复述。周先生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误,提出的几点理由也有进一步澄清的余地。比如第一和第三点理由实际上仍是在复述自己的结论,只是变换了一下角度。至于第二点理由,何谓个案公平,何谓社会公平,为何要将遗赠行为与包二奶的行为区分为两项行为,应有更有力的说明。否则,仍是对于自己所持结论的另一种表述。
二、关于讨论的方法
之所以鸡蛋里挑骨头,对正方和反方的论述作了如上的分析,关键是想说明我们对任何民法上问题的讨论,应当首先确定讨论对象的问题属性,否则就无法选择适当的方法,进行有效的论证。对于本案的讨论也理应如此。
本案中遗嘱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到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该问题当属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归根结底大致都可归为自由及其限制的问题。本案亦不例外。争论的焦点即黄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实际上就是黄某处分自身财产的自由,在本案中应否受到法律的限制。(问题推进到这一点,可以表明一下自己的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在笔者看来,民法上对自由的确认和保障,无须理由也无须法律的依据;但对于自由的限制,既需要有足够充分的理由,又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一价值取向,是个人化的,因而也是无法且不需要论证的,可以将其等同于一种信仰。)
上述观点使得有关本案的讨论转化为,黄某包二奶和张某作二奶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对黄某处分自身财产自由的限制,并且这种限制会导致黄某的遗嘱无效,换言之,这种限制是否是通过强行性规范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