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泸州遗赠案随想[1]

  我们来看已经通过各种方式表明自己态度的人,是如何来说明理由的。因篇幅所限,此处仅选取有代表性的个案。本案的二审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位法官赵兴军、时小云(以下简称两位法官)在发表于《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一文中不但介绍了一审和二审法院做出判决的主要理由,而且相对比较详细地阐述了自己的理由,本文暂称其为 “正方”代表。而发表于同刊同期由周辉斌先生(以下简称周先生)撰写的《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获得与运用》一文则表达了对两级法院判决的不满,本文也将其称为 “反方”代表。
  先来看正方。两位法官在文章的结尾集中表述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本案中,遗赠人黄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黄某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黄某基于其与张某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不难看出,两位法官支持自己结论的理由就是民法通则58条的相关规定,但这一理由实际上仍是对自己所表明的态度的复述。至于前文提及的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婚姻法3条的规定以及通过遗嘱剥夺“合法”财产继承权云云,显然不能成为直接支持自己结论的理由,因为我国迄今为止尚未有法律授权法官,据此就可以将遗嘱认定为无效。当然,文章在有关部分也认为“在确定‘公序良俗’原则中‘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进行具体法律适用时,必须通过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具体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加以确定。”“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但这些论述仍属说明性文字,为何本案黄某的遗嘱就属于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遗嘱,仍不得而知。
  可以想像,会有人说,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反方周先生的反驳就是从分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获得及其运用入手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