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导舆论所倡导的这种法院职能特色以及行使职权方式的官方定 位又在1952年全国广泛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中被大大强化。“本质上 的不同”演为一种流行的思维方式,其必然结果便是,凡是被视为与 “旧司法”相关联的制度要素均“去之如脱敝屣”;群众路线、调查 研究、积极主动地打击犯罪和处理纠纷以及通过司法权的行使在更广 泛的层面上对于人民进行教育和改造,等等,都成为法院基本的工作 风格和目标。直到今天,上述原则和实践的正当性仍是确定的和很少 受到质疑的。对于当代中国司法制度实际运作稍有体验的人都会对这 一点留下深刻的印象。例如,由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主办的报纸《人民 法院报》所表彰的这样的事例:11 长春市中院组织的第三届春耕生产法律服务月活动近日在长春市 两级法院全面展开,审判干部深入农业生产第一线,走访农民,宣传 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有关法律,开展法律咨询,调查摸底,主动 收案,调处纠纷,开展公开审判,严惩破坏农村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 分子,促进了春耕生产,受到了农民和农村干部的欢迎。
除了这类超越司法权限、不以纠纷的存在为行使司法权的前提, 从事各种非司法工作的大量事例之外,法院在诉讼的处理过程中,过 于主动和积极地行使其权力,是我们司法制度运作的又一个特色。无 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法院都可以不受诉讼当事人所提出主 张的限制作出裁判;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 件事实,可以主动地对于相关事实开展调查,制作证据;法官与当事 人之间的联系几乎缺乏任何形式的约束;法院判决的执行由法院自己 而不是由行政机构来进行。更有甚者,法院不待当事人提起,主动要 求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事例在近年来的报章上也屡屡出现,而且还是作 为正面范例加以表彰的:12 华容县法院的干警们一贯恪守“案子有了结,服务无止境”的宗 旨,不断改进服务方式,在经济审判中既当“包公”,又当“红娘”。 ……县造纸厂多年来积累的债权涉及 282家单位,总额达1500万元。 资金严重短缺,使生产连年滑坡,变成了特困企业。今年初,法院主 动上门揽案,抽调精干力量一头扎进该厂。干警们连续奋战 100多个 日日夜夜,找遍了12个省市的 200多个债务人,运用诉讼和非诉讼手 段收回债款 462万元,使这个厂恢复了生机。县委书记听了该厂的汇 报后激动地说,“这就是服务,这就是效益。”
回顾我国法院数十年来走过的历程,可以看到,我们的法院(也 包括其他行业)总是扮演着这种服务的角色——为不同时期不同的“ 中心工作”服务。处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之中,法院司法活动的导向自 然不可能不受到特定时代流行价值和舆论气候的影响。但是,从建设 法治国家的角度讲,法院毕竟是解决纠纷的主导机构,它也完全应该 通过司法活动而成为多元社会中富于影响力的一种机构。所谓影响力, 无非是一种能够自主地与其他社会力量进行交涉的能力。交涉能力的 增强当然未必可以保证法院积极地追求正义的目标,但缺乏这种能力 的司法体系却注定无法得到充分的支持资源,无法有效地调整社会关 系,也难以通过司法和法律解释而发展法律和法学。即便是目标定位 很好,也只能是力不从心了。
在我国,由于近代型的司法制度创立未久,司法人员的职业化程 度相当低,与职业化相关联的职业意识、行业规范、伦理准则以及行 为方式均没有配套成型,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界无从以组织化的力量, 依据司法职业的行为准则,通过行业本身应有的运作方式,富于成效 地开展自己的活动。人们往往强调现代型社会中分工的重要性,但是, 社会分工并不只是把人们分类划群,派作不同的活计;更高层次的社 会分工在分别职业的同时也分别职业意识和行业准则,分别行为方式。 由于这样的社会分工观念在我们这里没有确立,当社会结构发生变动, 各行各业都在为自身的地位和利益而争夺有限资源的时候,混乱便不 可避免了。我们看到,至少在最近的十多年间,我国法院积极司法的 行为有了一种与以往不同的动因,那就是力求通过扩大管辖事务的范 围,以主动积极的活动方式,从而力争自身地位的提高和利益的最大 化。司法经费由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由同级政府机构的财政 部门拨给的做法更是雪上加霜,所谓“创收”即在政府拨款之外开拓 财源,以弥补常规拨款的缺口,解决法院人员的福利,成为各级法院 院长副院长们最感头痛的难题。13
从更大的范围观察,近代以来的中国,由于身旁总有“列强”的 反衬,富国强兵不可避免地被举国上下作为一个追求目标,于是便愈 来愈成为一种中央动员型社会。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靠中央权力动 员各种资源实现富强不失为一种捷径,不过,人们在强调中央动员的 效率和优势的时候,往往忽视了它对于社会自组织能力的抑制,政治 权力与道德权力相结合所可能导致的公民自由空间的失却,以及社会 应有的分工在这种动员的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此外,由于缺乏不同 利益之间的程序性交涉,有助于减少经济与社会生活中不确定性因素 的各种制度终于不容易形成。所有这些,对于市场经济的开展无疑是 是不利的。 因此,我们今天所主张的法院履行职能的非行政化,用意便不仅 仅在于法院或法官行为方式的改变,而实在是希望在建设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过程中,司法体系能够承担更为重大的变革社会秩序的使命。 当然,法院的行为方式实际上便是法官的行为方式,我们有必要进人 法院内部,探索影响法官行为的管理制度的建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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