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次
刑法修正案分别是3次捆绑式销售,每一次修正案并不是一条修正案,而是一大类的刑罚条文的修改,其中的第二次只有一条。我们无法用一种合理的说法来表达“
刑法修正案第
一条”等,也无法引用说是第几条修正案,因为每一次
刑法修正案都包括了8项内容(第二次除外)的
刑法条文。
这里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合法性的
刑法条文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文本?合法的文本只能是制定或修改这个法律的机关所正式颁布的法律文本。1997年
刑法文本是合法的,因为那是全国人大颁布的,4次
刑法修正案的文本同样是合法的,因为这4次修正案分别是4次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那么,将1997年
刑法和这4次
刑法修正案简单地相加应当也是合乎合法性要求的。因为,这种形式没有对
刑法和
刑法修正案作任何变动。但有一个问题,就是在司法实践中,怎么来引用涉及到修正案的
刑法条文?因为
刑法修正案自身的一些缺陷使
刑法修正案不便于被引用。例如,首先我们要考虑的是
刑法修正案(一)的问题,前面已经提到,由于第一次
刑法修正案在作出的时候没有使用序号“(一)”,所以,就使得“
刑法修正案”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所有的
刑法修正案,包括4次
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二是指第一次
刑法修正案。为了避免
刑法修正案的这一缺陷所带来的不便,理想的办法是司法文书在引用第一次
刑法修正案时这样行文,即“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
刑法修正案”。其次,还有一个问题是如何引用某一次
刑法修正案的具体内容,例如,引用第三次
刑法修正案的内容里面的第一项,由于
刑法修正案没有说是第几条
刑法修正案,所以没有办法直接说第几条
刑法修正案,那就只能说
刑法修正案(三)的第一项内容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