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我们的这起民事调解案中,无论是法律话语还是其背后的一套法律知识都掌握在原告方和法官手中,并为他们所垄断,从而为他们进行话语添附提供了方便。于是,“破产法”和“银行法”这些在法律上与该案根本就扯不上关系的东西,和“依法收贷”一样,成为征服村民W的话语策略,而这一策略的选择恰恰是由于法律知识分布的不均衡,使得村民W根本就无法应用相应的话语进行抵制,正如村支书所言:
S:“你是个老粗,理解不了,今天和以前要钱的方法不一样,是依法收贷。”
S:“我给你说,你要把性质弄清楚,这是依法收贷,跟以前不一样。”
这种法律知识分布的不均衡所造成的话语支配关系,恰恰反映出法官、公家单位与村民W之间在国家与社会这一结构性权力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正是由于这种支配关系或不平等地位隐藏在整个社会所认可的法律话语之中,隐藏在村民W既感到神秘敬畏恐惧而又渴望诉诸以求公正的法律权力之中,我们今天这种派出法庭的民事调解就与昨天的那种马锡五审判方式(张希坡,1983)轻轻地划开了界限。
比起马锡五审判,现在的法庭不再是道德的象征,而是法律的象征,尽管它有时也以道德的面目出现。如果说马锡五审判方式批判了旧司法的官僚主义和脱离群众的法言法语,抹杀了法律工作与行政工作和基层群众工作之间的相对界限,抹杀了法律与道德、政策、习惯和情理之间的相对界限,将一种传统的慈父式的道德国家的形象带入乡村的话(强世功,1996:34),那么我们今天的民事调解中,乡村法官正以种种“自我技术”努力确立法律自身的自我同一性,并努力将一种现代的严父式的法治国的形象带入了乡村。我们的G庭长不象当年的马锡五那样口苦婆心地作解释和劝说工作,而是在关键的时刻施加威胁和压力,这种压力来自于村民W所陌生的法律话语。在新的法律话语进入乡村,征服乡村之权力技术中的道德话语时,新的法官形象也就以与当年法官所混同的地方精英的道德形象迥然不同的方式进入了乡村。无疑,在这场权力实践或话语实践的争夺战中,在道德话语中已经处于劣势的村民W,在法律话语面前更是一败涂地,村民W维持了十年之久的对国家的权力抵制,在法律权力的策略实践中终于妥协了,尽管国家法律的胜利也同样是已妥协和让步为条件和代价的。
4、情、理与法 叶启政(1996)[28]曾用“阵地战”和“游击战”来比喻现代化与传统在发展中国家的对抗策略,所谓阵地战就是采取总体的、大规模的、有规划的、有部署的战略进行进攻。这实际上是近代民族国家兴起之后采取的将社会整合在其控制之下的总体战略,蒂利(C.Tilly)称之为“国家政权建设”,吉登斯(A.Giddens)称之为国家行政力量对社会的直接监控,吉尔纳(E.Gellner)称之为国家主持的国民教育取代社区的仪式和传统教育。[29]这一战略当然也包括用合法律性(即合宪性)取代合法性(强世功,1996),从而取缔非国家法(如教会法、习惯法等)的合法律性,将社会规范统一于国家法之下。相比之下,社会大众“采取的毋宁是强调战术之小规模、零星、随时随地机动制宜的游击战,其特点是以沉默、迂回、消极方式的防御战,找空隙以‘对策’对抗‘政策’。”(叶启政,1996)这种游击战所采取的随时随地的、无筹划的、没有部署的策略或计策,就是我们前面反复提到的包括情理在内的“日常权力技术”[30]
就我们的这起民事调解案而言,我们看到国家不仅拥有“依法收贷”这样的总体战略,而且更主要的是,它在与社会进行争夺的具体场景中,总是将自己总体的“阵地战”战略转化为“游击战”的策略和技术。[31]换句话说,法律不仅是一种总体的战略部署,同时它也要将此转化为一套法律技术,诸如讯问技术、判断技术、剪裁事实的技术、法律的叙事技术,案件的制作技术等等;与此同时,法律还要利用种种乡村社会的日常权力技术,诸如摆事实、讲道理、一打一拉、说服诱导、欺诈胁迫、利用人情面子等等。法律关系的展开不仅在运用法律武器,而且也在运用人情和道理。也就是说,在具体场景中的法律运作,恰恰是情、理和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正象端茶敬酒、寒喧聊天和法律程序(如对事实的认定等)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法律强制的一面和乡村社会温情脉脉的一面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一样。正是由于国家的法律在实际运作中运用了乡村社会固有的习惯、规矩、礼仪、人情面子机制和摆事实讲道理这样的日常权力技术,法律才获得了乡村社会的认可,才在有意无意之间渗透到乡村社会之中。因此,我们可以说,法律是在对人情和道理的认可的基础上才触及到乡村社会的,反之,法律在对乡村社会的征服过程中,肯定了传统的人情和道理的合法律性。[32]法律不是国家占用的一项特权,它存在于它的对立面之中,即乡村社会的习惯、规矩、礼仪和人情面子之中,它存在于它与其对立面的相互关系之中。
但是,人情、道理和法律在具体场景中的水乳交融,并不能排除它们本身固有的矛盾和紧张。关于中国古代法的研究表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情、理与法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梁治平,1991),这种结合不仅体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而且这种结合得到了国家和法律的支持,梁治平(1996)关于清代习惯法的研究和黄宗智(1993)关于清代司法活动的研究皆表明了这一点。这种法律制度是和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成为可能的原因就在于中国古代国家与社会处于相互融通之中,并没有出现截然的分离(梁治平,1991)。[33]但是随着近代国家转型以来国家所采取的法律移植的整体性战略,人情、道理与法律之间变得紧张起来,基于乡村社会之人情、道德和俗礼的民间习惯法被国家的法律所排斥和禁止。于是“法律规避”才成为乡村社会所选择的解决这种矛盾与紧张的策略。尽管国家的法律规定了民事调解制度,为调和二者的矛盾和紧张提供了制度性渠道,但是,这并没有消除这种矛盾和紧张,这种矛盾和紧张依然反映在基层法官对调解的态度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