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无论是我们采取传统与现代的“法律多元”范式,还是国家与社会的互动范式,我们都自觉不自觉地假定这样一种可能的二元对立:国家是强制和现代理性的代名词,社会是自由和传统文化的象征;判决依赖的法律是作为暴力工具而建构的,而调解所需要的情理作为生活意义而构成的。就法律社会学或法律人类学理论而言,我们在这种对立的背后看到的是它们在理解法律时所共同遵守两个原则:其一,法律是一种约束行为的规则,无论它体现为社会功能还是文化意义;因此,其二,国家法与民间法就处于对立或相互补充之中,要么国家通过对民间法的成文法化或正式制度化而取得独尊的垄断地位;要么民间法在国家法的容许下形成“法律多元”。正是法律理论中对规则的关注导致了对“人”的遗忘,当然,我们所说的“人”并不是法律所建构的、作为一个客观标准的、模式化了的“人”,比如公法理论中的“公民”、私法理论中的“民事主体”和司法实践中所强调的“理性的人”(reasonable man)。而是处于现实社会中的具体的人,在具体事件中灵活多变的、有血有肉的且永远不可能完成的社会行动者。正是由于这些人在每一个事件中的种种策略性选择,我们的法律,无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才不再简单地是约束社会行动的规则,而是人们在进行选择时可供利用的资源。我们才看到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正式法与非正式法的关系不再象图片一样,是一些平行的、相互处于断裂中的种种可能的关系:要么相互冲突,要么多元并存,要么相互作用,要么相互补充,而是象电影一样将种种可能的关系连接为一个连续的拓扑空间。正是在这样一个连续的拓扑空间中,法律社会学或法律人类学的要研究的法律事件才不是孤立的事件,而是一个事件链,一组“关系/事件”[22]。
从“关系/事件”的角度出发,我们的法律社会学中关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或法律与习惯的关系的讨论不再是“它们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即不再满足于用一个含糊的“连续统”(continuum)来概括国家的法律与民间非正式的常规和惯例的关系(Weber,1967:20),也不再满足于用“日常生活”来融合“作为工具建构的法律”与“作为意义构成的法律”(Sarat , A. & Kearns, T.,1993),而是进一步追问“它们的关系是如何运作的”,“它们的关系是如何可能的”(强世功,1997;赵晓力,1997)。在“依法收贷”这一关系/事件中,我们看到的不仅仅是一个纠纷的解决,而是限定这种解决方式的种种条件:我们的G庭长之所以娴熟地使用两套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技术,我们的村支书之所以作为“中人”,恰恰是由于他们同时处在国家与乡村社区的权力结构之中;而选择炕上开庭又是由于受到司法场域与更大的国家权力场域的关系的规定和制约,受到了国家、法律与乡村社会的关系以及由此形成的国家管理技术的的制约。
“正是在这种关系/事件的历时性分析的路径上,我们才可能在种种权力关系的网络中,在组织法律运作场景的权力关系网络的纽结上,在场景成员的选择、策划和行动中,在规定场景成员之行动的知识、制度、行为惯习和利益中,在场景成员的选择与规定其选择的种种因素的互动关系中,来重新解读法律、译释法律。”(强世功,1997b)我们看到国家的法律并不排斥调解,也不是将调解作为判决的一个平行的补充,而是依赖于调解,横穿过调解,并在调解的帮助下实现对社会的有效管理。因此,作为国家权力的法律并不象光一样畅通无阻地直射于社会生活,而是在具体场景的权力关系网络的复杂运作中,在种种冲突和妥协中,以迂回曲折的方式触及到我们的社会生活。同样乡村社会对国家或法律的抵制也不是镜子一样垂直反射的,它是分叉的、散射的、多样化的。从中我们不仅理解了法律的运作,更主要的是感受到人们在对法律的想象、对管理的反抗、对自我的怨恨、对生活的逃避和对未来命运的期盼。
【参考文献】Bourdieu ,Pierre(1987)“The Force of Law :Towards a Sociology of Judicial Field”, (38)Hastings Law Journal,805.
邓正来,1994:“中国发展研究的检视──兼论中国市民社会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总第8期。
──,1995:“《市民社会研究》序言”,载《中国书评》(香港),总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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