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的“逻辑效果”与“社会效果”
这两种不同的选择固然反映了他们由于拥有法律知识的不同导致他们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同的策略行为。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简单地将导致“经验型法官”采取调解归结为他们掌握的法律知识不够多,“知识型法官”采取判决是由于他们精通于法律知识。根据我们的调查,陕北乡村派出法庭所审理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婚姻、债务、相邻关系纠纷和打架斗殴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等,这种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并不复杂,也就是说,对于乡村法官而言,法律知识上的差异并不很重要,重要的是法律制作技术的差异。而在这方面,G庭长恰恰又是擅长此道:
?:“你从公安上转到这儿以后,你对制作这个事情……”
G:“我原来在公安上搞内勤,……在民事处理上和公安不一样,案件整理上我都熟悉着呢,我在部队就是文书。”
?:“刚从学校毕业的年轻人,他们熟悉不熟悉制作案件?”
G:“他们不行。”
?:“你说他们在哪方面不行?”
G:“这主要是一个社会问题,现在年轻人上进心不强,再一个不爱整洁,有些给说了以后也不按路道来。”
换句话说,我们不能将选择调解简单地看作是经验型法官由于法律知识的不足、害怕错案追究而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9]而应当看到他们背后支配其作出调解选择的更大的结构,也就是说,将此看作是由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另一套法律实践的惯习所决定的。法官选择调解更主要的是出于他们在乡村社会中形成的对秩序的独特看法,一套独特的法律认识或“地方性知识”(吉尔兹,1994)。这种知识是他们在日常生活中从身处其中的社会环境中从小培养起来的,由此成为他们重要的法律思维或处理纠纷的惯习。
这种法律思维或处理纠纷的惯习与其说关心法律的“逻辑效果”,还不如说关心法律的“实际效果”。换句话说,这种法律思维不是象法律逻辑所坚持的那样将案件的解决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孤立的事件而加以的最终的对错判定,而是将案件看作社会关系链和事件连续链中的一个中介环节、一个节点、一个连接部,案件的解决正是要弥合、熨平或重建发生褶皱或断裂了的社会关系链和事件连续链。因此,这种法律思维不光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它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采用各种日常权力技术给于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这种法律思维所要求的不是书本上的法律知识,而是法官从乡村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获得的社会经验和解决纠纷的种种日常权力技术。如果说“案件制作术”所追求的是法律的逻辑效果,那么,细致耐心的调解工作所追求的恰恰是法律的社会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就不仅仅是一门体现在案卷中的逻辑演绎技艺,更主要的是体现在社会生活中的化解纠纷的技艺。
因此,一些刚从法律学校毕业的知识型法官所不能解决的纠纷,在经验型法官那里就不成问题了,正如G庭长所言:
“在农村,年龄大一些的,在这个地区住的时间比较长一点的,人际关系比较熟一点的,办案子好办,有个信任感。年轻人,都不认识你,(当事人认为)年轻人办事不太牢靠。(我们庭的)年轻人办不了的案子,我一出动就能办。农村不依法律观念,依人情,人熟了以后,办事(人家就)相信你。”
“我年龄比较大,工作时间也长,群众对我有信任感,考虑什么也都是以心换心,所以工作做到,群众基本上也都接受我的调解。……(G的妻子插话:“人都说这<指G庭长──引者>是个黑脸包文正”)”
因此,我们可以说乡村法官选择调解主要是由其独特的法律思维所决定的。如果说法官的法律思维趋向决定了法律制度(Weber, 1967:198-223),那么正是乡村经验型法官的法律思维导致了民事调解制度在乡村社会中的盛行,使得国家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在乡村社会的法律实践中困难重重。[10]然而,也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看到了法律思维或“地方性知识”的巨大断裂之处。尽管G庭长的法律思维考虑法律的实际效果,但他毕竟接受的现代的法律教育,掌握的现代的法律知识。因此,他对调解的看法处于矛盾和紧张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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