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制作技术体现为一种将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事实”建构为法律上的“证据”、将社会生活里发生的“事件”转化为法律逻辑所认可的“案件”的技术。它包含了一套复杂的知识,诸如讯问技巧、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事实裁剪、判决书的措辞以及案卷装订等等。现代法律和法律知识正是基于这种对生活世界的抽象化,正是通过这一套专门化的技术建构了一个“逻辑世界”,才使得法律规则在其中得以平滑地展开。[7]>我们的法律推理、我们的法律解释、我们的法律逻辑只有在这个抽象化的逻辑世界里获得内在的一致性和整体性,才能在司法场域里或者在更大的社会场域中获得合法性。因此,就案件的制作来看,我们所说的法律实际上是一套逻辑演绎的技艺,法律的实体内容就是体现在案卷所反映出来的严格的法律程序和专业化的逻辑演绎技术中。县法院或上级法院主要通过对案卷的审查来监督派出法庭对案件的审理是否合法,是否适当。这种监督由于法官所处的司法场域的制度规定性而与他个人的荣誉、地位、升迁、收入之类的实际利益联系在一起。
如何制作案卷是有上级法院来规定的,并时常对制作案卷进行审查。更主要的是法院里实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使得案卷的制作不得有丝毫的马虎大意。依据G庭长的介绍,县法院每年通过案卷对案件进行评审,将案件分为三类:
“一类案件是程序和实体都不存在问题;二类案件实体上对着了,但程序上不太恰当;三类案件是程序和实体都违法着了。……办一两个错案关系不大,但经常办错案或错案的影响面比较大,就要免职,免去审判员或庭长的职务。”[8]
根据我们对基层派出法庭的调查,所谓错案主要出在程序上,因为基层的案件都比较简单,适用法律一般不会出错。因此这一套“案件制作术”对于基层法官就尤为重要。在我们所讨论的这一起案件中,案件的审理过程并不严格地符合法律的规定,比如,案件是否起诉在炕上开庭时还是一个问题(赵晓力,1997),但在最后的法律制作过程中,这一切都是不成问题的,而且更主要的是在案卷上还赫然写着一个在开庭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出现的书记员的名字。一个法官要想在司法场域中处于更有利的位置,就一方面要有目的、有意识地去学、去掌握、去深化逻辑建构出来的法律知识,但更主要的是掌握这一套将复杂的、多样化的社会事实建构为一个符合法律逻辑和法律程序的“案件制作术”。
由于调解和判决对案件制作术的要求是不同的,因此,一个法官究竟是选择调解还是选择判决就成为两种不同的策略。关于调解G庭长是这么说的:
“调解的效果比判决好,好兑现,以后的相处关系也融洽了。判的话,矛盾一时解决不了,也不好兑现。调解最高法院有要求,必须在70%以上,审判制度改革之后,可以不调解。……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坚持调解,……能调解的话尽可能调解,效果好一点,也省麻烦,要写判书,有时还要上审委会,还有上诉,有可能是错案,改判或发还,……这对我们有影响。”
结合我们在陕北的调查,乡村法官一般认为判决的优点是公正而且节省时间,但制作判决书比较精细、复杂,而且有错案追究,所以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要特别谨慎,同时判决之后也往往不好执行;调解虽然有可能不公正,但易于执行,调解过程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但制作调解书简单,也不一定严格适用法律。因此,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年纪大的“经验型法官”倾向于采用调解,而刚从司法学校毕业的年轻的“知识型法官”更倾向于采用判决。X镇的一位刚刚从司法学校毕业的年轻法官B对调解的态度就明显不同于G庭长:
?:“现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不再强调调解了,你们认为判决好还是调解好?”
B:“这要看案情而定,我们总的原则是,办案有个速度,办案期限大大缩短了。一般情况是迅速。一送达后,接着就开庭,先调解,能调解就调解,调解不了就判决,不象过去久调,一次一次,有些事情就给沤了(方言,意指腐烂、腐朽,此处是比喻──引者),也就没意义了,人家也就不打这个官司了。”
?“你考虑不考虑判错案这个问题?”
B:“这个……我没有考虑。我去年办了6个案子,判了3个,远低于规定的70%(指最高法院规定的调解率──引者)。我认为,双方(当事人)调解不了的话,就及时判决,不存在考虑啊呀对方当事人是否上诉了,因为我自认为我办得公平一点,就没有这个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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