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不能为此承担全部的责任。正是由于我们缺乏其他一些司法技术,比如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在中国也是在半个世纪之后才引入的)的权利保护,还比如在公法和私法之间划定严格的界限等等,才使得马锡五审判方式这种出现在私法领域中的大众调解通过政治治理的管道弥散到整个司法领域,在不经意中演变为一种新的司法风格:“大众司法”。尽管这种大众调解和大众司法在后来产生了种种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在当时获得了巨大的政治效果和成功。一方面,大众调解将群众团结在共产党的周围,使共产党的政策和方针获得了人民群众的拥护。正如马锡五调解了丁、丑两家的土地争议案后,当事人和群众都说:“民主政府处理案件,真是深得人心。”(张希坡,1983:36)绥德县司法处调解了小商人徐虎山起诉的假币案后,老百姓对政府的反映很好,都说:“要是以前的政府决不会这样办,只有现在的政府才能这样的办哩。”(张希坡,1983:46)另一方面,大众司法有效地发动了群众,对地主恶霸、土豪劣绅实行了革命审判,以法律审判本身所固有的公正性实现了阶级斗争的合法性。
(二)、司法审判作为改造社会的工具
正是由于法律越出了它本来固有的领域,成为共产党对整个社会进行治理的工具,因此,在法律的逻辑发生转化的同时,法律的功能也发生了转化。正是在“批判旧司法”、“改变旧一套的作风”的过程中,我们的法院树立了全新的形象。这种形象既不象西方化的国民党的旧司法那样,宣称是保障权利、捍卫正义的审判机关,也不象传统的衙门那样,体现为神圣君权的绝对权威,而是在“打击敌人,保护人民利益”的同时,成为教育人民,改造犯罪进而改造整个社会的工具。
当然,无论教育还是改造,这一过程实际上是在共产党的意识形态与民间的文化观念之间建立沟通和支配关系。就司法审判而言,首先要通过司法审判使群众了解共产党的政策和方针,然后通过司法审判的强制力使人民群众接受共产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其前提就是司法人员要要了解事实的真象,了解群众的观点态度。正如马锡五所言:“革命的司法工作者,必须面向群众,随时征询群众的意见,倾听群众的呼声,设身处地地体会群众的心情与要求。”(张希坡,1983:46)正是通过司法审判,群众也了解了共产党的法律主张和国家所提倡的价值趋向,由此群众也受到了教育。比如在封捧的婚姻上诉案中,群众认识到买卖婚姻有悖政府法令,而在丁、丑两家土地争议案中,群众就了解了《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的内容与原则。
因此,教育群众就成了法律的一项重要功能。1944年边区政府关于促进婚姻自由的方案中规定:“1、坚持进步的方向,经过教育,逐步提高。2、照顾落后,但不迁就落后,逐渐达到克服落后。3、照顾将来的利益,尺度放宽,使多数人可归于引导范围内,依据具体情况,处理具体问题。4、根治落后,需经过相当一段时间,发展经济、发展边区文化教育,逐步达到大致法律要求。”(榆林地区审判志编纂办公室,1997:177)1949年《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中提到“改善司法工作”在于“提倡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以便教育群众。”正是在教育的基础上,随着国家政权在边区的巩固,国家法在婚姻问题上的妥协逐步被强制所取代,1949年陕北人民法院在本年工作中信心百倍地写到:“打击不合理的买卖婚姻,坚持男女婚姻自由,婚姻案件一、二年内会进一步增多,买卖婚姻制度自然会削弱,因奸杀人的案件也会减少。”(榆林地区审判志编纂办公室,1997:178)
为了教育群众,高等法院要求各级法庭和司法处应“建立批示牌。一面批给当事人,一面教育其他人。批示不应采取旧式简单几个字的‘八股’,如‘碍难照准’、‘着即驳回’等等,也应该是和我们的审判情形一样,带有说服解释性质,把道理向人家说清楚。有的判决书,也应该在批示牌上公布。另外,关于对判处死刑之犯罪,一定要有布告,布告内容,亦应着重于对人民的教育。”正是基于此,高等法院一再强调,判决书的书写要“通俗化”。(王院长:1945:26)对人民的教育不仅体现在对参与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而且体现在对刑事犯罪分子的教育上。教育的场所不仅在法庭,而且也在监狱。正是将这些过去被排除在正常社会之外的“异常者”重新纳入到社会中,将他们改造为“正常者”,才从根本上实现了共产党改造社会的目的:
什么叫做犯人?这就是普通的人犯法了,但“犯”字下面还是个“人”字,因此说,犯人也是人。我们司法工作者不能把犯人当人看待。假如不当人看待,这个观点就是错误的。……为什么社会上会有小偷?因为这个社会制度还有毛病,一部分贫穷人的迫于饥寒,偷拿人东西。所有这些社会原因的根源,一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是受国民党统治区黑暗社会制度所影响的。……我们司法工作者,是要以治病救人的态度,把人家头上带的“犯”字帽子脱掉。经过教育,改造以后,能继续在社会上做一个有用的人,我们的责任就算尽到了。我们的刑事政策是“教育改造主义”,……如何使其(犯人)出监以后,等于从学校内毕了业,受过了教育,不再有犯罪行为,我们的目的就算打到了。(王院长:1945:29,着重为引者所加)
正是由于法律的目的不仅仅是审判,而是又实现改造社会的目的。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就“不但要办理案子,而且要把那案子发生的原因,以及对社会各方面的影响,加以注意和研究,求出诊治社会的方法。……我们一面办案子,一面要考察社会原因,就可得出那是治标的,那是治本的。”(谢觉哉,1996c:160)如果把治理社会、改造社会作为自己的根本目的,那么司法工作就不能仅仅限于正式的司法组织中,它必须把自己的触角伸到更广泛的领域,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将触角深入到治理社会任务最主要的承担者——权力的组织网络,司法机关要担负起对民间调解的指导。我们从前面的绥德分庭对民间调解的指导和批评中就可以看到这一点。
(三)、司法机关的一体化
正是由于法律越出了自己的领域,直接进入了社会治理领域,使得法院的工作时时刻刻需要行政工作的支持,审判机关的功能也就逐步治理化了。法庭的审判工作与行政工作和基层群众工作的分工与相互独立性也就抹杀了。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法院的性质与行政和公安的性质并没有更本的区分,它们之间也没有必要的分工,司法审判也不会有自己独立的用作逻辑,不会有自己独特的专业化要求。法庭承担的任务远远超出了审判,甚至要承担属于公安机关的侦察工作。“绥德县司法工作总结材料”中就介绍这样一个典型事例。
沙区清水沟村民刘生发于去年八月初在榆林买的双将军煮青四桶驼毛娃娃鞋一双,在一顺子内装着,揽给脚户马志芳运回绥德交货。不料于八月十七日在经米脂孟家岔时,该脚户因发困即在河滩睡下,天明醒来不见了顺子,在临近寻找未获。到绥德后,刘生业向马志芳取货说没了。因之刘报告到政府,政府绍介来本处,由本处开始调查究希何人盗去,还是脚户昧心盗藏。经查访不过十数天后,有一旅招待所一士兵拿一桶将军青在南关出卖,被本处查获。切系所盗之颜料(因盖内有刘之私章)。当将该士兵带回即讯。据说:我们买的是二十军逃兵的颜料,现逃兵已去了延安。后经我处调查逃兵尚在招待所住着。于是我们将该逃兵张存问等三人传来。据供:我们路过孟家岔河滩时,见脚户睡觉,我们就把顺子偷来,内装有颜料四桶,驼毛斤半小鞋一双,拿到米脂十里铺卖了一桶,价法洋三千一百六十元。后到绥德又卖了两桶,法洋一万三千七百元,下余一桶于昨天拿的卖时被我们查出。现在除花过只剩法洋一万二千二百元了。本处现将未卖出的一桶和所剩的法洋追回存案,又将米脂十里铺卖给安雨来的那一桶价法洋三千一百六十元,由安转卖给杜一柄,杜又专卖与鲍某,安杜二人从中赚了六千七百六十元法洋的利,复把这些款也追回存案。于是该案判决:小偷犯逃兵张存问管押三天,教育释放。所盗颜料四桶作价四万元法币。除归还xxxx(原文不清——引者)的一万元及由逃兵手扣回的一万二千二百元,安杜二人交出的法洋六千七百四十元全部交还货主外,下短的一万一千零六十元由脚户马志芳负责赔偿。此案若非耐心调查与研究,很难找出线索而能得到适当之处理。
由此来看,我们的法院所作的不仅仅是审判工作,它的职能远远超出了对法律的适用。他要做的事实上包括了我们今天所说的公安机关的工作。在这个意义上,法庭与公安、检察甚至军队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都是国家的暴力机关,因此都是相互配合的“兄弟单位”,它们统统地被称为“司法”。在西方,“司法”一词主要指专门化、职能化的审判机关,主要指的是法院,它所对立的是立法和行政机关。但是在中国,“司法”一词的宽泛含义混淆了这些不同机构和不同功能之间的区别,将公安、检察、法制教育、律师公正、监狱管理等业务统统归入“司法”之内。这样一种法律的治理思路在当代发展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路,由此将“工商”、“税务”、“质量监督”、“土地管理”等行政机关与原来的“司法机关”统合起来,一律称之为“执法机关”。
在这种状况下,就要求各部门在党委的领导下密切配合,一旦侦察、审判和行政工作的脱节,就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了困难。法庭“对于处理的案件往往一时搞不清,因既没有呈状,又区乡来的材料非常简单。非经详细的询问与研究,不能了解案情。但是本处来的案件又多,绝无闲暇之势,在询问时往往一问数案,直问头昏眼花而后已,此亦为困难之一。”(绥德县司法处,1945)也正是这种原因,反过来加强了法律的治理化。法律的治理化往往实在审判机构不断地扩张自己的功能或者领域的过程中不知不觉地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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