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工作要和行政工作很好地结合起来才能走向积极的教育群众改造农村的方面,它也能使调解纠纷得到有力的帮助和保证。如西直沟、杜家沟岔便是因为能配合行政工作的积极改造和教育,所以改造了二流子,宣传了团结息事,使纠纷减少。发生了纠纷也易于调解。阎家沟因不能这样做,便形成消极应付的形势,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对农村改造的积极作用便看不出来。(边区高等法院,1945。着重为引者所加)
正是在共产党与乡村社会建立联系的领域中,各种各样的权力技术和组织发明出现了,它们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相互强化,民间调解也正是在这一领域中,正是在于其他权力技术的配合中发挥了自己独特的功能。一方面,调解技术促进了共产党的在乡村社会中的权力网络的建设,另一方面,正是各级组织所构成的权力的组织网络为民间调解提供了施展的舞台。生产队长成为“积极分子”,旧式精英成为“调解英雄”,家庭主妇成为“妇女主任”,他们既是从村庄内部产生的公认的村庄领袖,又是党的一员,或党的潜在的成员。共产党正是利于围绕在政党周围的各种各样的组织这种新型的、取代旧式科举制的合法化途径实现了村庄与国家的沟通。一个农民、一个小贩、一个绅士,任何人只要认同党的意识形态,只要忠诚于党和国家,就可以通过权力的组织网络进入到国家的政权组织中。因此,新兴的国家政权对新式乡村精英就具有强烈的吸引力。正是通过全面开放权力的组织网络,共产党政权在乡村社会中建立起合法性。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共产党在打击旧的地方精英和传统的“权力的文化网络”的同时,也在塑造新的地方精英,形成新的乡村社会的动员机制和治理乡村社会的有效机制,这就是互助组、农业合作社、生产队、民兵组织、调解组织、贫农协会、妇女协会、儿童团等等正式的和制度化的组织体系,由此形成了“权力的组织网络”:
农民、工人、士兵、商人、自由职业者、青年、儿童、妇女,都有他特殊的要求,因此,必须由个别群众自由的组织,研究并满足他们的要求。……“边区各级政府工作人员是由各级参议会选出,而各级参议会之议员,则由选民根据生产与区域单位——农村中以村为单位,工厂以厂为单位,学校、机关则以学校为单位,部队以部队为单位等——直接选举出来。这就使群众能够选出自己所爱戴的人来参加政权”。同时,各种民众都由他自己的组织,讨论并解决他自己的利与害的问题。两口子吵嘴,家婆虐待媳妇……等属于妇女的,区找妇委会;唱歌、游戏、读书,……等属于青年儿童的,有青救会儿童团;工人的事找工会;农民的事有农会(……)。那些应兴应革的事,群众团体已讨论烂熟,而各群众团体的领导者由直接参加各级政府委员会,把他们的意见随时反映到实际政治中来。这正是列宁说的:“他(指苏维埃)在各项职业间实现密切联系,所以没有官僚主义而能促进种种深入群众的改良。”(谢觉哉,1996b:40)
“权力的组织网络”最终整合到正式的国家政权组织体系之中。传统的“文化网络”如果没有遭到彻底的破坏而存活下来,那它也在权力运作中服从于“组织网络”,而这些“网络”又控制在党的手中。正是依赖于阶级斗争而达致国家独立、解放和富强的意识形态灌输和这些新式的“权力的组织网络”,共产党政权在伸入村庄时摆脱“国家政权内卷化”(杜赞奇,1994a)的陷井,有效地实现了社会动员和对乡村社会的治理,由此完成了从保甲制度以来历代统治者都想实现而未能实现的制度创新:“创造一个忠实于国家的组织,而这一组织又牢固地扎根于自然村之中”。(Schurmann, 1968:416)而权力的组织网络又恰恰是共产党所发明的一种全新的组织和动员技术,它是一套权力技术的组合,民间调解正是由于处在这种的技术组合中,才具有了特别的意义,也正是在这种技术组合中,共产党的法律开始逐步形成了自己的新传统。
三、围绕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司法话语与政治话语
(一)、民间调解与马锡五审判的悖论
1943年,马锡五出任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审理了一系列上诉案件,其中最著名的就是华池县封捧的婚姻上诉案。封捧的父亲为贪“聘礼”而将封捧许给朱家,而封捧本人愿意嫁给张柏,于是张柏带张金才等人深夜抢亲成婚。封捧父亲起诉张柏,县司法处以“抢亲罪”判婚姻无效。封捧不服,上诉于马锡五。马锡五了解事实后,专门召集群众,听取他们对本案的意见,群众一致认为:“封彦贵屡卖女儿,违犯政府
婚姻法令,应予处罚。张金才黑夜聚众抢亲,既有伤风化,又有碍社会治安,闹得四邻以为盗贼临门,惊恐不安,故也应受到惩处。……大家认为这件婚事合理合法,绝不能断散。”(张希坡:1983:27-28)马锡五基本上依然这些意见进行裁判。还有一个比较著名的案例就是马锡五召集干部群众,调解解决了丁、丑两家多年的土地纠纷案。(张希坡:1983)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重要特点是深入群众,召集当地的群众或地方精英来反复做当事人的工作,最后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妥协。但是,就民间调解和马锡五审判之间我们发现一个有趣的悖论。一方面国家、政府和法律千方百计地试图将诉讼和纠纷从自己的领地中划分出去,交给民间社会来处理,甚至希望100%的诉讼和争执都有民间来调解解决。通过鼓励民间调解,甚至鼓励民间习惯法的运用,国家希望以此来弥补国家法有限的能力,给民间习惯法留下了更大的运作空间。但是,另一方面,国家和法律又不惜血本,将争诉案件全部包揽到自己的身上,亲自到争诉的地点进行调查研究,召集各方的力量,想方设法一而再再而三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反反复复进行调解,直至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种种不利的效果:
这一时期内,法庭怎样处理案件呢?从大家所反映的是:先调解后判决,调解不通,然后再判决;双方服从的都调解,一方不服的再判决;判决不通的再调解。从乡到区,从区到县,从县又到区,三番五次的调解。为了达到调解的成立,有的司法人员强迫调解,硬调解或者向当事人央告乞怜地说:“看我的面上,算了吧,好你哩!”或者像当牙子*一样,像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拦腰一贯**。总之,合理不合理不管,但求调解的成立。……
由于发上了这些现象,老百姓误会我们司法人员不解决问题,吃了贿赂,不然,为什么这个门儿进,那个门儿出(指县一科到司法处),伙同是一个人一个地方,仅早晚时间不同,条件马上就变了呢?“一棵树能开两样花吗”?他们说:“或长或短,圪里麻差***”,“不怕硬赃官,单怕缠青天”,“你们不打不骂是好,就是把事情给窝住了****”(指因调解拖延了时间)。有的批评我们说:“乡到区,区到县,县到分区,高等法院,边区政府,是六送六审六调呀”!
重要的是我们一部分司法人员在观念上模糊了,分不清调解与审判的区别。或者说:“它们的区别是形式上的”,“是解决问题的两方面”,或者说:“调解可以解释,审判可以不作解释”,“调解是合乎政策,违背法律。”(王院长,1945:19-20)
由此可见,国家法一方面力图通过鼓励调解来节省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国家法又通过调解来投入巨大的成本。如果我们仅仅从单纯的司法成本来计算,为什么共产党在鼓励民间调解的同时,不采取“坐堂办案”、“就法律适用法律”这种理性化的司法方式,来节约司法的成本呢?为什么共产党在司法力量极其有限的处境中,反而要反复批判“坐堂办案”,强调费时、费人、费事的司法调解呢?因此看来,司法调解的引入固然是由于“精兵简政”导致司法力量的弱化,或者说是由于国家的现代法在传统的乡村社会中陷入了困境,但是它所发挥的作用,它的政治功能或社会效果可能远远不止于此。由此就需要我们对司法调解或者说“马锡五审判方式”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尤其是围绕马锡五审判方式所产生的不同评价和理解。
(二)、审判与调解的区别
就前面提到的这两个著名的案例而言,马锡五的办案方法在技术上与民间调解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比如说,二者都是亲自到案发地点来解决问题,二者都采取说理的方法,批评教育的方法,二者都是采用社会群体的强制力(比如,邻里、亲戚和地方精英等)而不是国家的强制力来解决纠纷。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将审判和调解的界限模糊起来了,不少地方“将调解作为审判的必经程序”,甚至“把不应调解的杀人案件也调解,如庆阳十四件命案,到法庭的只三件;赌博案件也调解,如志丹有些赌博犯说:‘不要紧,浪赌吧,犯了法可以调解。’有的是烧香纸,披麻戴孝,报灵牌,阴阳看坟,和尚念经等一套旧办法都出现了,使当事人之一方破家伤产(子长县一过失杀人案),还有因打了沙锅,硬要给人家当儿子。几年纠缠不清,还有租佃纠纷,佃户失了法律上应有的权利。还发生调解人想骗着吃,大事小事叫人家先杀羊。”(王院长,1945:19-20)
我们暂且不谈调解所采用的民间习惯与共产党的法律理念所发生的冲突,单就技术而言,“审判”和“调解”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司法技术,我们现在赋予二者在司法类型学上种种区别(棚濑孝雄:1994),当时的人们也已经意识到了,他们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一个是“法庭了”,一个是“私下了”,“一带强制。一本自愿”,“在某种意义上讲,调解是含有妥协性的,判决则不然”。( 王院长,1945:20)但是,这两种不同的司法技术,两种不同的法律原则又是如何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协调一致的呢?我们看到一种巧妙的解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