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国家的
婚姻法和民间的婚姻习惯以及二者不同的意识形态之间的冲突,为了避免使国家
婚姻法在乡村社会成为没有任何实际效力的“空头口号或秘密文件”,如果不在立法上改变国家的
婚姻法的,那么就要在司法实践中创造出一些变通的办法。这对于法官来说,究竟是鼓励离婚还是遏制离婚,如果容许离婚还要不要保护“彩礼”都是一个左右为难的问题。
尽管高等法院对买卖婚姻价值款的意见是“不干预、不没收”,但这也意味着“彩礼”不受法律的保护。如果法官在处理婚姻案件中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判准离婚,那么由于“彩礼”而形成的“缠讼”就成为司法实践中非常棘手的问题,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黄思成的婚姻案。
刘家沟的黄思成一直不从事生产,专门以讨乞为生。其妻刘风亭于1938年以生活无着落为由起诉离婚。当时法庭判准离婚,但由于战事紧张,双方当事人没有接到判决。刘风亭就私自与刘志温同居。黄思成一直沿街乞讨,1941年春回来,将刘风亭寻回老家绥德。刘风亭以黄思成不能为其提供衣食为由,遂于同年7月起诉于绥德司法处要求离婚。司法处没有准许离婚,仅仅责令黄思成为其提供衣食。不久黄思成依旧流落乞讨,刘风亭再次提出离婚,司法处遂于八月判决离婚。刘风亭经政府登记与刘志温结婚。黄思成回来后,不服判决,但也不上诉,一直到刘志温家纠缠不休。后来又于1942年上诉到延安高院,高院维持了原判。黄思成不服告到政府,经高院审委会于1943年3月6日第4号裁定,驳回其申请,复经高院调解不听,后又批令绥德分庭处理。绥德分庭和政府秘书一同到该村,协同地方群众调解。最后,决定黄思成与刘风亭脱离夫妻关系,由刘志温赔偿黄思成衣物等损失,才使得这一案子得到了结。(绥德县司法处,1945)
如此复杂的法律诉讼过程实际上仅仅是为了赔偿“彩礼”之类的生活琐事。正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之间的差距,使得
婚姻法中规定的关于离婚的自由的问题往往不能兑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婚姻案件的方针就变为:“尽量不准离婚,即使裁判准离,按照男方的经济状况,女方给男方予以赔米。”(榆林地区审判志编纂办公室,1997:173)由于这种实际存在的问题,使得国家法律的原则实际上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对此,绥德司法处(1945)在总结材料中予以了详细的说明:
婚姻纠纷是最难处理的一件事,这句话不仅在绥德如此,各地都差不多。这个问题自从三九年政变一直到今天还没有一个正确的处理办法。因为在家未受压迫的女子,一旦得到解放,她们觉得把妇女提高了。于是有些女子因为意见和感情不合等,就提出离婚。本来婚姻问题是一种感情结合,感情既乖即予以判离。但陕北一般婚姻多系旧式的买卖婚姻,一般男子要娶一个女人非花一定的聘礼不可(此话固然不能一概而论),但事实上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是这样办的。若准其离婚,则男方未免吃亏太大。但有些女子受了娘家的煽惑,毫无理由来离婚,以便再得一些彩礼。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顾及双方才想出一种赔偿办法,此种办法在我们的婚姻暂行条例上并没有规定,但除此之外,想不出比较妥适的办法。因之后来的婚姻案件这样解决得很多。婚姻案件中最难的就是这些案件。我们明确的看法是:女方跳皮,毫无离婚条件,可是她主意很坚决,我们一遇到这样情形就没有很好的办法能叫她回去,仍与男人一起过活,直得等到最后男方也看没有办法了,于是调解离婚。我们认为此种办法是很不对的。在现阶段所发生的婚姻问题大部分是贫苦人的婚姻,一般的女子提出要求离婚,离婚的理由不外因生活困难不给吃穿,就是男方虐待打骂,夫妻意志不合。所以近年来农村中婚姻纠纷太多了。基本上一般女子提出离婚条件不合事实,我们判之不离而女方死不回去,如判离则男方坚不同意,要依我们的
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不合者则离,将此类问题判离,则男方贫苦无力再娶。判不离则女方死不回去,这时政府虽不准离也没有办法使之回去,这是我们处理案件最困难的事实问题。——关于婚姻条款有些不合之处,在各种情况下,我们对处理婚姻问题种就采取了一种由女方赔偿男方之损失一项。为了解决问题只得实施这样办法。(着重为引者所加)
这种法律实践中对法律原则的变通还体现在干部的离婚问题上,尤其是军属的离婚问题。一般男子在前方打仗,妇女在家中提出离婚,如果不让离婚的话,女方到处哭闹,不生产,不回家,她们说:“花开能有几日红?”“绿叶等成红叶,红叶等成黄叶”,“不是没吃没穿,什么都不短,就是短个人。”但是,如果同意离婚,战士回来了,向县政府吵闹要老婆,住在县政府不走,说:“我们在前方流血牺牲抗战,你们在后方搞掉我的老婆。”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的话,往往发生抢婚。比如,清涧县的战士史有才回家后发现老婆已经离婚了,已经和人家结婚并生了三个小孩。史有才就拿炸药包威胁女方跟自己回家。正是面临这种实际困难,实践中只能采取其他的一些变通办法。有的地方实行临时招夫,比如某县刘富的儿子1936年参军,其媳妇在家里常常向刘富要丈夫,没有办法,刘富只得为媳妇招了一个临时的丈夫,并明确约定,只要儿子上午回来,招夫下午就走。有的地方实行三家预定担保,如果如果抗属离婚改嫁,战士回来后,由战士家、原来的媳妇的娘家和原来媳妇的新婆家三家为战士另娶老婆。(榆林地区审判志编纂办公室,1997:176)
这样的做法在共产党的意识形态里虽然属于封建陋俗,但是,在现实的条件下,只能背离法律的原则而满足现实的要求,因此,遏制离婚自由就成了法律实践的原则。
正是由于这种现实生活条件与
婚姻法原则的背离,使得婚姻自由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有效地落实。然而,
婚姻法的宣传又制造了人们对婚姻自由的空前欲望,正是国家法律的承诺与实现这种承诺的条件之间的巨大差距,导致了社会内部的相互争夺,社会秩序由此不稳,由于司法机关对离婚案件处理不当发生的凶杀人命案时有发生。据统计,这类案件从1944年到1945年上半年,整个边区发生的命案202起,因奸杀及离婚未遂而引起的自杀案件106起,占命案总数的52.3%。另外女方离婚未遂而逃离边区的亦有多起。比如,郝维秀与妻子的感情不合,经常吵嘴打架。他曾经三次提出离婚,都没有得到准许,最后在一次吵架中将妻子勒死。命案发生后,边区最高法院于1944年9月30日对各分庭和司法处的指示信中指出:
夫妻感情不合,生活上不能继续同居者,向区乡政府请求离婚的案件,如双方关系实在不能改善时,应有乡政府或者区公所介绍到县司法出处理,勿得片面劝说抑制,以免发生意外事件。……今后对于此类案件如认为实在不能成全者应准其离婚。但离婚后被离婚人之生活务需设法使其家属或亲族予以维持,如无上项关系时,以应另谋其他办法给以适当安置,切不可置之不理,使其生活发生问题。(榆林地区审判志编纂办公室,1997:175)
离婚还是不离,这对于当时的司法人员来说确实是一个难题。如果容许离婚会面临许多现实的困难。如果说“缠诉”带来的仅仅是麻烦的话,那么“临时招夫”带来的却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悖论,因为共产党政府不得不将“通奸”公开化或者合法化。如果不鼓励离婚,这与共产党所宣传的意识形态和婚姻自由又是相矛盾的,而且实践中由此产生的凶杀人命案的使得社会秩序处在不稳定之中。无论采取何种变通方式来解决这些问题,都显示出新型的国家法律在进入传统的乡村社会中面临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文化观念的挑战,而且面临着社会现实生活状况(比如贫困、战争等)的挑战。这种双重的挑战意味着共产党的
婚姻法要深入到乡村社会得到彻底得实施,它要解决的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观念问题、习俗问题,而是一个整个乡村社会所面临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总体性问题,它必然要求对乡村社会进行全面的革新和治理。如果不能实现对乡村社会的整体性的革新和治理,试图在法律领域有所改进和突破,这无疑于孤军奋战,最终难以取得满意的效果。
类似的问题不仅反映在婚姻问题上,也反映在刑事问题上。新的刑事制度从根本上贯穿了人道主义精神,比如取消了对犯人体罚,犯人在监狱里不仅可学习,而且要讲究为生,每天洗脸一次。 正是在这种状况下,“对于小偷偷盗之处理,既废除了肉罚又没有相应的处理办法,而本地的小偷均系多年的惯盗,坐几天禁闭他们又毫不畏惧。因此今年的小偷比往年的较多,而本处亦无很好的办法制裁。近年来有些民众反映说政府的政策太宽大了,主要是对小偷的处理太轻了。又说现在打死人不用顶命,至多坐几年禁闭就对了。这些都是嫌我们的表现。因之,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是处理案件时的一件最困难事。”正是基于上述问题,绥德县司法处对今后提出的四点意见中,明确要求:“(一)、明确规定法律制度。我们现在急需要建立的就是法律制度,有了法律之遵循又免去了个不一致之判决,则处理案件便利多弊少矣。……(四)、现在
刑法太轻,以后应当加重处理。我们现在的
刑法似乎有点太轻了,如对于谋财害命的人,并没有顶命,只判上几年徒刑就对了,这样引起了对杀人的不畏惧。又如处理小偷盗窃等案,都觉过轻,以后对于以上各种案件对应当从严处理。”(绥德县司法处,1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