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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技艺理性与法治

  
  在我看来,有三种可能的解决途径。首先,如同哈特那样,我们可以认为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律足以充分地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不需要太担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其次,我们可以认为由于种种制度和文化的原因,相对隔绝于政治压力的、受过理性主义法律思维训练的法官,可能比立法者更适合解决这些问题。最后,我们可以认为法院能够发现约束其自由裁量权的途径,无论是通过遵循政治行动者的原则,还是通过允许所有人参与到规范形成的过程中的司法过程的结构。对于最后这种解决途径,我更有信心。
  
  强:你的这种解决办法实际上等于重新建构司法理性的概念,即不是关注作为法律思维方法的理性,无论是逻辑理性还是技艺理性,而是关注作为制度构造的理性,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让所有人参与到规范形成过程中所体现出的理性。我注意到美国法学家对法治概念的重建’尤其是将"理性"概念建立在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或罗尔斯的公共理性学说之上。但是,如果说现代法治的理性建立在沟通理性或公共理性之上,那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谁"有资格参与沟通?如何进行沟通?沟通中是不是存在暴力(包括符号暴力)?如果普通大众有参与公共沟通的资格,当他们没有法律知识来参与沟通的时候,他们就可能依据常识性的感受以投票的方式来参与这种沟通,那么,中国文化大革命十所流行的"大众司法(popularjustice)",或者中国的调解传统是不是就是这种沟通方式呢?这种制度本身是不是体现了现代法治的沟通理性的精神?我们看到,美国宪法中的经典判例往往体现的是大法官们在重大问题上卓然不凡的思想,而不是公共大众的平庸观念。
  
  麦:如果说法治要依赖理性沟通,那么,你说的是正确的,问题的关关键在于谁参与沟通和如何沟通。我并不是认为大众参与在每一个做出决定的制度中都是合适的。汹汹群氓也的确表达了大众对某种立场的支持,但是,这与司法/正义(justice)是对立的。通过特定渠道的大众参与可能非常适合于司法。调解肯定是一种有用的参与形式,协商谈判是另一种参与形式。但是,在选择参与的当事人的时候,必须相当细致,因为其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参与者讨价还价的能力。强者可以压制弱者,除非我们给弱者提供一些手段来提高他们讨价还价的能力。
  
  我同意调解或其他类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ADR)都是在法律的阴影下运作的。但是,法律阴影是一种工具,它能够用来强化当事人在讨价还价中的地位。有些学者提出"不出场的惩罚(penalty default)".这个概念就是指法律设立一种潜在的惩罚规则为所有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他们走到一起来得出他们自己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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