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些相对简单的例子中,我们可以说法院的适当角色就是不仅解决事实问题,而且解决法律争议问题。当法律问题与有争议的事实问题联系在一起的时候,应该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作为解决这些问题的机构。
因此,由司法机关来解决个人纠纷是相对比较容易证明其正当性的。比较困难的问题在于怎么论证法院在解决远远超出当事人双方纠纷的法律问题中的正当性。在这些案件中,我认为法院所采用的方法与其他机构(比如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采用的方法并没有什么不同。那么,为什么这些问题要由法院而不是由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来解决呢?正如你所说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划分是"为了制约绝对权力而采取的一种人为的、权宜的、甚至恣意的权力划分",不采取这种划分方法的话,这些权力就会集中在一个机构手中。美国的历史已经表明,法院既可能为了保护权利而牺牲社会福利(Lochner案件就是一个声名狼藉的例子),也可能胆小谨慎而没能阻止政府机关滥用职权(Korematsu案件就是如此)。但是,在我们所继承的文化中,一般说来,独立的法院与理性地制约权威这个意义上的法治是联系在一起的。正是由于法院与法治之间的这种联系,我们用独立的法院来制约权力比起不用法院还是要好得多,尽管选择独立的司法也是一种冒险,而不是一个公理。
强:如果说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不是技艺理性学说,而是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那么法治不同于人治的地方就在于法治是理性的、确定的、可预期的、前后一致的规则的统治,用亚里士多德的话说,法治是基于没有激情的理性。但是,从我们上面的讨论看,美国司法哲学中的法律现实主义或者说法律实用主义使得法律恰恰是不确定的甚至可以说是非理性的。由此导致批判法律运动以及所谓的后现代法学对法治神话的批判。如果联系到沃伦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那么美国的法治不就成了一种典型的人治,由此产生了所谓的司法专制(iudicial tyranny)问题?
麦:我想在这里区分两种法治与人治的方式。第一种意义法治是与腐败作斗争的努力。如果一个法官如此判案是因为他收取了当事人一方的贿赂或因为他个人不喜欢一方当事人,那么,我们可以说法官不遵循法治。批评沃伦法院和冉奎斯特法院的人们几乎没有人认为法官之所以支持某种判决是由于他们个人的利益,而是抱怨他们在决定案件的时候基于他们在有争议的意识形态问题上所持的立场和观念,比如堕胎是不是应当是合法的;公立学校中是否应当允许有组织的祷告;国家在分配工作机会和教育机会的时候,是不是应当优先关照弱势的少数群体成员。当判决宣告涉及这些问题的法规违宪,即使
宪法文本在这些问题上是含糊其辞的,人们也可以说法官背离了第二种意义上的法治:法官用他自己的道德观和政策观来取代立法机构的道德观和政策观。德沃金反对这种说法的回答根本就不能说服我。他认为政治道德不是主观的,而是正确的答案。按照德沃金的说法,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依然遵循法律,而不是他们个人的道德。这种说法的困难在于对上诉到最高法院的疑难案件,大法官们关于什么是政治道德中的正确答案并没有一致的共识。所以,我们需要讲清楚,为什么在这些问题上我们喜欢让法官们给出答案,而不是让立法机关给出答案。